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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侦查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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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突显出我国现行侦查机制的落实,也折射出我国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不足.针对当前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监督意识淡薄、保障机制缺乏、监督方式单一等问题,有必要重构现有侦查活动监督机制,通过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意识,完善立法,确立侦查活动监督的保障机制,规范和完善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方式等,规范和促进刑事侦查规范化法治化,实现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侦查;侦查活动监督;能力建设

当聂树斌、佘祥林等系列冤假错案被媒体逐一*,引起众人瞩目和关注,引发社会各界强烈反响的同时,反对和禁止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焦点.因此,在认真反思我国现行的侦查机制,积极推进我国侦查法治化建设的同时,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大侦查活动监督的力度,是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活动监督意识淡薄,忽略监督实际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侦监部门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重视不够,认为批捕部门办案是第一位的,只要办好案即可,监督工作是额外的,可有可无的.有的办案干警认为监督对象是*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担心监督工作还会影响彼此间的关系.个别侦查监督部门虽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监督,但也不注重实际纠正的效果,错误地认为只要向侦查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就好了,重表面化的监督而轻事后的跟踪落实,导致监督工作缺乏严肃性和实效性.再有,批捕阶段“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起诉工作不能较好地相互衔接问题.基于捕了就完事、怕麻烦等因素考虑,有的侦查监督部门往往是向*机关发了补侦建议即了事,而未能及时跟踪督促*机关将补侦建议予以落实,导致补侦不到位或丧失补侦的现实可能,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提起公诉.

(二)立法规定不明确,监督缺少相应的保障机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机关予以纠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笔者以为,上述规定较为笼统,对监督的具体权责、程序、方式等,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目前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纠正侦查机关(部门)的违法行为,但上述方式均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仅见诸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同时,对该种纠违方式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侦查机关(部门)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皆没有明确规定,监督的法定权威性明确不足,致使一些侦查机关(部门)对监督意见不予理会时,检察机关束手无措.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检规则虽然规定了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反映,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被纠正部门的主管单位提出,但因该种措施缺乏刚性,且往往被纠正机关认为这只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故对其没有约束力.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再无其他权力来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使得纠正违法成了检察机关单方的法律行为,从而导致监督缺少有效落实和执行的保障机制,失去了原有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实效性.

(三)执法上的漏洞,监督方式的不完备导致监督不力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仅限于违法事实发生后才进行的监督,即所谓的“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较为单一、滞后,当侦查监督部门介入监督时,违法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已然发生,不可逆转,只能事后进行适当补救,但无法完全消除影响,故存在较大的弊端.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问题,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身体所遭受到的痛苦和伤害不会因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事后监督而减轻;再如侦查超期问题,已超过的期限也不会因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事后监督而得以消除.因此,事后监督的方式对侦查机关来说,只起到一种“不许再犯”的警示作用.就监督直接针对的对象而言,违法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无法得以纠正或根本性消除.由于该种监督方式缺少及时性、有效性,造成监督不力或让人产生“无效监督”的感觉.

二、加强刑事侦查活动监督能力建设的思考

(一)转变观念,增强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意识

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做到领导重视侦查活动监督,办案干警勤于侦查活动监督,克服“畏难”情绪,既要敢于监督,也要善于监督,注重监督的实效.同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争取侦查机关对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消除侦查机关的抵触情绪,提高其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以求得双方执法的共识.再者,加强捕诉联动工作,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达成思想共识,工作中做到“三衔接”,即监督工作流程相衔接、重大疑难问题探讨研究相衔接、监督措施的督促落实相衔接,以此确保侦查活动监督的实效,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二)完善立法,确立侦查活动监督的保障机制

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程序、适用范围、法律效力、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通过完善立法规定加强检察机关实施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定性及权威性.一是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刚性效力,规定侦查机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应即时进行审查,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并将纠违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如经审查不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及时将合理理由通知检察机关.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处分权.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消极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行使代位权直接立案侦查.当然该种检察机关代位侦查,仅限于对侦查机关消极行使侦查权的个案进行,不能代替侦查机关的调查权.对超期羁押拒不纠正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区分情况有权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在押人员的决定.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处分权,对于侦查人员对纠正违法通知书多次不予理会或消极对待的,可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向上级*机关建议予以行政处分.

(三)规范和完善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方式

改变当前事后监督方式的单一性格局,将侦查活动监督的时间往前移,确立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灵活方式,增强侦查活动监督的力度,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一是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建立检察、*办案信息网络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通过该平台全面了解侦查机关案件受理、立案、适用强制措施、立案后作撤案或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调卷审查,发现处理不当或违法现象的,及时予以纠正.二是规范和完善提前介入制度.明确提前介入的时间、范围及权限.提前介入应始于立案之日,并将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定为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把问题解决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从而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三是强化跟踪监督机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化监督,除对捕前、捕中、捕后活动进行监督外,对证据不足不捕案件的继续侦查活动也进行监督.也即,侦监部门承办人除了及时跟踪了解*机关对逮捕案件的执行情况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外,还要加强对证据不足不捕案件继续查证工作的督促落实,以此提高证据不足不捕案件的重新报捕率.四是促进*、监管等部门完善必要的硬件设施.建立和完善看守所*室中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隔离设施,避免*中发生刑讯逼供行为;健全完善监管场所人犯入所身体检查设施,使伤、残、病情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置,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完善*室的录像监控设施,避免出现监控盲点;同时,积极争取建立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的动态联网监控等.

参考文献

[1]樊亚.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J].高教研究:西南科技大学,2006年第2期.

[2]徐燕平.关于构筑新型高效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设想[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2年第4期.

[3]朱智晖.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D].兰州大学优秀硕士生论文2009年.

[作者简介]林玲玲(1976-),浙江平阳人,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结论:关于侦查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侦查行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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