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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安全法论文范文写作 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交通安全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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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探讨,并对此提出了三条立法路径:和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立法,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法》;单独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和水路交通运输其他管理门类一并考虑进行综合立法.

关键词: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6)10-0019-03

我国内河水运资源丰富,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总里程43万多公里,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湖泊2800多个.全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12.7万公里,其中等级以上航道6. 63万公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我国内河水运建设和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以长江、珠江、京杭运河、淮河、黑龙江和松辽水系为主体的内河水运格局,目前拥有内河船舶12.25万艘、12490多万载重吨,内河航运企业超过4000家.2015年,我国内河航运完成货运量34.59亿吨,货物周转量13312.41亿吨千米,内河水运货物周转量占三种主要运输方式的14%,内河航运在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长江干线已成为世界上运量最大、运输最繁忙的通航河流,对促进流域经济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86年颁布、经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还有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等依据该条例颁布的一系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分散、系统性有待提高,部分管理制度、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充实等问题.随着内河航运的快速发展,船舶流量急剧增加,交通密度加大.同时,由于受全球气候变暖、极端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的影响,内河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概率增大,内河航运正面临着事故多发、易发的不利局面.特别是去年长江“东方之星”轮翻沉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关专家在分析这一事件的教训时曾疾呼:“《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应尽快修改为法律.”

2016年1月初, 总书记在 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其中强调:“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快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强化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这一重要讲话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制建设提供了明确指引.

1 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必要性

1.1 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是保障国家战略顺利实施的需要

内河航运是我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的占地少、能耗低、运量大、有利于环境保护等明显优势,使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极大潜力.201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航运发展的意见》;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党 提出的“三大战略”之一——长江经济带战略,其核心就是以长江黄金水道为主轴,以沿江综合运输大通道为支撑,打造中国经济新的支撑带.内河航运迎来新的大发展机遇,其优势和发展潜力将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而内河航运的健康发展必须以安全为前提、为基础,这已成为社会共识.而安全必须以法治作为保障.制定高层次的“法”来治理内河交通安全,保障内河航运的健康安全发展,进而保障国家战略的顺利推进,可谓正当其时.

1.2 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是保障内河航运健康安全发展的需要

安全是内河航运永恒的主题,也是发展的基石.经过长期坚持不懈的治理,我国内河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事故件数、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持续下降.但是安全形势稳而不定,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特别是2015年6月1日 “东方之星”客轮在长江中游突遇下击暴流影响倾覆事件,造成442人遇难;今年6月4日,四川广元白龙湖游船翻沉,造成15人死亡等事故,再次给内河交通安全重重地敲响了警钟.内河航运安全基础薄弱、隐忧不少:航运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机制还没有完全树立和落实;企业受市场波动影响,效益下滑,在安全上不愿投入、无力投入,直接影响内河航运安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涉及面广,大安全、综合治理的理念、体制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内河航运人命应急救助、危化品运输应急救助体系不健全、应急救助能力亟待加强.这些都需要通过更高层次的立法来明确职责,进一步确定和完善管理的体制机制及一系列的管理制度,持续加强管理,规范管理,保障内河航运健康、安全发展.

1.3 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是贯彻依法行政的需要

近年来,《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基本法陆续颁布实施,其所确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原则、制度等都有一系列新的要求,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领域无疑应切实得到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属于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分别设定了“强制拖离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船舶”(第69条)、“强制拆除或者恢复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的渡口”(第72条)、“强制清除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的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的永久性固定设施”(第74条)、“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清除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第75条)、“强制超载运输船舶卸载”(第82条)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这些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都会经常运用,对及时制止内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是必要的.但现在面临的窘迫局面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13条的规定,这些由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因不符合该规定,而不能实施,这将给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带来直接影响,亟待通过立 “法”予以明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许可的设定,也需要依据《行政许可法》确定的行政许可设定原则,根据新形势下政府及其部门理顺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进行系统梳理、整体设计.现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也较为粗疏,特别是罚款处罚数额的起点普遍较高,造成在相当一部分地区无法实施的尴尬局面;另外,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也较大,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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