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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格式合同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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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的困惑在于谁是监管银行业格式合同条款的主体?厘清部分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界限显得十分必要.

为了提高银行业服务质量和效率,公平保护银行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银行和客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格式合同在银行业广泛存在并使用.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和实施,银行业格式合同管理问题被提到了议事日程,尤其是国家工商总局 下发《关于加强对银行业、电信业合同格式条款规范监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3】111号)以来,引发广大银行业金融机构强烈反应.谁来监管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一系列问题产生诸多争议,明晰这些争议不仅有利于规范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管理,也有利于公平保护广大银行业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

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四问题待理清

格式合同和契约自由、正义、公平具有极其特殊的关系.格式合同条款价值在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而言,能够有效促进缔约效率,加速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流转速度;在于增强合同安全,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消费者任意毁约,充分体现银行业专业性和职业性;在于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消费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合同条款,便于平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若银行业格式合同制定或使用过程不当,极有可能损害银行业消费者的权利.但绝不能将银行业格式合同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一律解读成损害消费者.

银行业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使用产品、消耗产品的自然人.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规定可以看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明确规定,本法未做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私人银行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其资产管理行为已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说的生活消费,若双方发生纠纷,不能简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监管活动中,个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其提供私人银行客户资产管理等相关合同,不仅扩大了消费者的解释,也侵害了私人银行客户隐私权.另外,个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名,强行要求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对公业务合同,属于执法“错位”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客户并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范围之内.

行政公权和契约私权的界限.公权力是国家机构依法对社会事务进行组织、指挥、管理等权力.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的让渡,也是私权利实现的手段和保障.公权力和私权利界限在一切国家中都是宪法等法律难以厘清的问题,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和被管理方地位存在明显的不平等.“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力,是一种强大的支配力量和调控力量,它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纳入法律制度框架中,加以明确有效定位、监督和制约,也即实现行政权力的法定化”,也就是说公权力的设定需合法并符合保护法定的公共目的和范围.

公权力能否得到有效的法律限制,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是典型的行使公权力.对行政管理部门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越多,私权受到保护的范围就越少.公权力监管更多应该介入那些具有垄断色彩的行业,而非已经充分竞争的银行业.无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还是消费者,其行为是市场主体契约自由表现,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主体利益即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人格尊严受尊重权以及监督权等,当银行业金融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而无需公权力自作主张的介入,除非法律有明确授权.

格式合同条款和规制效力.《合同法》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和非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是我国在立法上明确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尽管这些规定尚不完备,但基本上从法律上确定了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等,对于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已经明晰.而工商部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虽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分别列举方式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不得利用格式合同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等规定.但从具体规定而言,对于规范银行业格式合同管理,并无实质性意义,如第九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可以看出,上述五项“不得”型管理性规定所规定内容对于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法律责任并无法律意义.第十条、第十一条亦然,“不得”法律效力的认定,并非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恺撒的归恺撒,上帝的归上帝”,把法律问题交给司法机构解决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要求.行政管理部门须摒弃无所不管思维,简政放权并建立服务型政府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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