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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损害赔偿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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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8年3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了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对物权法起草的研究和讨论工作,该小组委托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承担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撰写工作.2007年正式颁布《物权法》.《物权法》首次以法条形式对占有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其中《物权法》第244条有关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却在其中几经修改.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无权占有制度的功能和各国不同的立法来阐述该责任承担方式的变化原因.

关键词:占有;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严格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未将“占有”作单独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在颁布《民法通则》之时并未认可占有在物权中的特殊地位,将占有视为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物权法》的颁布直接确立了占有制度在物权中的重要地位.从1998年开始,我国正式开展物权法起草工作,到2007年《物权法》历经7次审议才得以通过,可见其确立过程之艰难.在对比其数次草案关于占有的规定笔者发现,在正式颁布物权法之前,草案中对于恶意占有损害赔偿责任一直采过错原则,移植自德国关于恶意占有的相关规定,但在物权法颁布之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直接确立了恶意占有人的严格责任,由此引发笔者深思.

二、罗马法的无权占有制度考察

罗马法上,“一般认为‘占有’,即对物件没有权利,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罗马法针对事实性质的占有设计了保护制度,“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的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因此而造就占有在物权中的特殊地位.”这种观点将占有令状与对物诉权严格区分,认为作为事实的占有是不能得到对物诉权的保护的.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占有不是权利,也能受到诉讼方式的保护,而不是只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但罗马法中各种令状繁多,萨维尼认为罗马法中占有令状不包括获得占有令状,还包括回复占有令状和维护占有令状两种.而耶林认为占有应该分为“占有取得令状”、“占有保持令状”和“占有回复令状”三类.正如周枏先生所言:“占有令状原以保护占有为目的,故其前提须有占有的存在,或保护现存的占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上对无权占有的保护一直不遗余力.占有得到保护的条件是非暴力、非隐秘和非容假占有.“依据这种学说,罗马法的制度是以占有诉权为中心的.”基于这样的对占有的保护态度,无权占有在罗马法上不仅能够得到令状的保护,还能得到普布利西安之诉的保护.对无权占有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的大陆法系立法立场在此得到奠定.

三、中国古代法的無权占有制度考察

从制度层面而言,无权占有保护制度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位置.传统中国实行“礼治”.在研究我国古代传统无权占有时,由于法律传统各异、法律理念不同、法律概念千差万别,因此,用当今的大陆法系的无权占有保护制度的相关概念和术语套用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妥当之处.但如果不进行这种类比方式研究,对传统中国无权占有的检讨将无法实现.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类比式套用”可以为我们了解中国古代解决类似问题的智慧进行考察提供视角.

学者一般认为隋唐五代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内容.第一,遗失物.《唐律疏议·杂律二》“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正如学者所言“该规定突出了功力原则,拾得遗失物没有任何功力,不应无故得利.”63这表明无权占有人单凭占有的事实不能取得权利.第二,漂流物的权利归属照顾接得者的功力.《唐令》规定:“诸公私竹木,为瀑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版,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这是考虑到物的保存和拾得人的贡献而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这种赋予其所有权的保护实属难得.

北宋时期,《宋邢统·户婚·占盗侵夺公私田》规定:“诸盗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疏议》曰:“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征还官主.”无权占有人只有责任,既有返还土地上生长的一切给官府或私主的民事责任,又有笞杖徒的刑事责任,毫未提及无权占有人的权益及保护问题.

南宋时期,《宋史·食货上一》载:户部议:“自新复降赦日为始,在期五年,如期满无理认者,见佃人依旧永佃.”无权占有人在经营满五年后可以获得永佃的权利,这是为应对战乱期间的土地耕种而做出的政策调整.

元朝时,“公共的或无主的产业,长期无人管理,由于自己的劳作或用钱购买,形成善意占有,经过一定的年限,即为个人所有.”这里的“善意占有”并非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占有,而是一种朴素的道德意义上的“善意”,即认为自己占有该产业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这是一种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对保护无权占有人的利益具有一定价值.明代时,所有物被人窃取、抢夺,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取得之后,无权占有人不仅需要返还原物,还需要接受刑罚制裁.法律重视的是所有人利益的保护,而完全没有顾及无权占有人的利益和费用问题的意识.

清朝廷鼓励垦荒,州县发给垦荒者垦证或执照,最后由户部发给部照,开垦者即取得田面的完全所有权.关于田面和田底的划分在明朝甚至更早的民间就已经出现,其实“田面所有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只是按照朴素的认识认为对田面享有耕种的权利而称为田面权.无权占有人在经过劳作和朝廷承认之后可以获得田面权,国家通过赋予垦荒人有权占有人的地位来鼓励民力垦荒,加强农业生产.

通过以上对历朝历代关于占有制度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严格来说,我国古代没有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制度,以上内容只是“类比式套用”现代民法概念和思维的结果.但这种考察可以让我们了解我国古人在面临类似占有问题时的解决思路和逻辑方式,这有利于帮助理解我国传统上解决占有问题的习惯沿革及古时的占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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