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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论文范文写作 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法律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上市公司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5

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这篇上市公司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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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密(1991-),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理论.

摘 要:市场经济的 法治化以及市场中信息的天然的不对称性,信息披露制度尤为重要.核准制度下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监管的核心理念或监管重心指向监管部门而非上市公司,这影响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同时政府行政监管效力低下,行政监管执行力不到位,因此注册制的改革势在必行.相比较核准制披露制度,注册制改革的核心是发行主体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的信息必然要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这样才能构建我国的 经济秩序,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

关键词:核准制;注册制;信息披露;行政监管

注册制度改革是证券交易所市场化和信息需求社会化的必然结果,在改革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面临新的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可以提升上市公司的信誉度和责任度而且可以促进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国际接轨,提升我国上市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一、核准制和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制度之辨析

根据交易成本理论,通过传递财务和其他经济数据可以降低企业筹集资本的成本和公众参和社会投资的投资成本,信息披露制度是以信息公开作为规范基础并由一系列原则、规则构成的制度体系,是维护证券市场公平交易、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性制度.在维护证券公平交易的过程中,核准制和注册制信息披露存在较多的不同,研究这些不同将更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平、公开及公正.

(一)信息披露理念的不同

核准制的制度设计理念是通过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查来为证券市场把好入口关,通过实质审查排除部分质量不高的公司进入证券市场,政府监管部门在核准制下扮演着“把关者”的角色,由此也决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重心必然指向政府监管部门,同时由于目前核准制下股市“新股不败①[1]”,发行人和相关 机构并不关注投资者对信息披露内容的要求.而注册制下,由投资者来对股票的价值自行作出判断,市场入口处把关者主要是投资者自身,发行人的股票是否能够顺利发行,也主要取决于投资者是否购买.因此,发行人及相关 机构需要“取悦”的对象也是投资者而非政府发行人,信息披露重心需要指向投资者.在这个意义上,核准制是以政府核准为导向来建立的信息披露制度;注册制是以投资者判断为导向来建立的信息披露制度.注册制是依靠信息披露来支撑的一种制度,其能否正常运行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披露的质量.正如中国证监会发言人所称:“落实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改革理念是注册制改革的灵魂和纽带”[2].

(二)政府的监管方式和效果的不同

核准制以政府核准为导向的制度设计,决定了政府对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承担着辨识真伪的义务和责任,需要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来排除部分质量不高的公司进入证券市场,从发行入口处减少和杜绝发行欺诈行为.但由于受人力物力和专业知识方面的条件限制,加之被媒体*核准环节的寻租行为,使核准制受到来自市场各方的诟病.注册制是以投资者为导向的制度设计,只要信息披露的方式适当,监管机构不得以股票价格或其他条件非公平或发行者对公司前景预测不尽合理等理由而拒绝注册,只要证券发行人提供的材料不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即使该股票没有投资价值,政府主管机关也不作干涉,投资者基于自己理性而作出判断,包括对未来风险的承担,“自愿购买、自觉买单”被认为是投资者不可剥夺的权利.当然,政府监管仍然是必要的,只是监管的方式有所调整,由原来的审批监管变成执法监管,即从重事前监管变成重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制定方面有了较大的发展,尤其是《证券法》颁布以来,其他法律规章也是日益丰富.但是需要指出的问题是:首先,我国虽然有三大法律作为基础构架,但我国的信息披露仍然依靠大量的行政规章制度来进行市场监管,这样,在信息披露监管的权威性和同一性上往往出现冲突,不利于市场操作同时影响着证券市场中基础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其次,我国的自律规范组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深圳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在信息披露监管过程中起着指引性的作用,在监管体系中他们所发挥的作用远远不如证监会的力量,这也是我国信息披露监管过程中的一个缺憾.最后,关于我国监管法律中的惩罚力度不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较新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劳动法中的《最低工资规定》中有明确的表述,笔者认为在加强信息披露方面加大信息违法方面的赔偿成本,虽然并不是要上升到惩罚性赔偿,但加大违法成本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较少市场违规行为,从而提高市场信息的透明度.除法律现有规定之外,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出现违法违规时,证券监管部门通常是采用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形式予以处理,真正纳入行政处罚和交易所自律处理的案例只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例的极少数.在刑事追责方面,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也不多见[3],相比他们所判处的刑罚和他们所进行的市场信息欺诈行为相比,违法成本低于所获得不利行为,这样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二)核准制下政府的行政监管效力不高

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践经验,我国在证监会行政监管具体过程中,执行力度不够,这样就或多或少的降低了法律权威,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据资料统计2000-2012年,我国资本市场查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有统计的563件,平均每年查处案件约43.3件.以2006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为分界点,2000-2005年,共查处违法违规案件256件,平均每年42.7件;2006-2012年共查处违法违规案件307件,平均每年约43.9件.案件数量大体平稳,处理的违法违规案件占当年上市公司的比重则从2006年前的4%左右下降到2006年以后的2%左右,说明违法违规案件查办率并没有随着信息披露监管法规的日益严格而明显增加,反而大幅减少,核准制度下政府的行政监管效力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实施效果,监管方的监管过于严格和宽泛往往影响着监管的效力.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上市公司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上市与不上市的区别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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