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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房地产税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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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已明确释放了开征房地产税的信息,但在民间和学术讨论中,有关中国现阶段是否应该开征房地产税、房地产税的征收目标是什么、其主体功能如何定位,以及怎样征收(税制要素及税政管理)等问题,至今尚未达成任何共识.

笔者发现,当前大多数讨论以接受开征为前置条件,过于注重如何设计税制细节,却对房地产税是否应当开征所言不多.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在以下几个具有根本性的问题上,公众的认识依然模糊不清.

开征房地产税的根本目的是取得财政收入,而不是其他.

无论在学理层面和法律层面如何定义房地产税,作为一种“税”,说一千道一万,它的主要功能一定是“取得财政收入”.所有其他可以想见的后果,比如调控房地产市场、调节居民收入与财富分配、确立地方主体税种、增加地方财力、平衡现行税制结构等等,都不过是获取财政收入之外的附产品.过于关注附加功能,必然会模糊对房地产税核心功能,即“加税”的认知.

既然讨论中的房地产税目标在于“加税”,就有必要先行回答地方现有财政收入为什么不够用这个问题.归纳一下,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现有财政收入基本能够满足需要,但由于、地方之间收支划分不合理,地方承担了与其财力不对称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从而导致地方财力吃紧.若是这种情况,则应通过调整-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来解决,而不应当直接诉诸开征新税应对.

第二,在-地方财政事权、支出责任及收入格局大体对称的前提下,由行政体制或地方政府自身原因造成的过度支出问题.所谓过度支出,一是在履行必要的公共服务职能之外,基于晋升压力下的政府间竞争,使地方政府过度介入生产性领域而产生的生产建设性支出过大;二是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由于行政过程缺乏效率、管理不善甚至贪腐行为造成的支出规模膨胀.此种原因导致的支出需求增加,显然也不应当通过加税的方式来满足,而应通过改变激励、缩减支出使行政系统“瘦身”.

第三,地方政府拟向当地居民提供新的公共服务,或改善现有服务的质量,为此需要筹措新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固然存在“加税”的客观理由,但事实上加税与否、如何征收,依然有必要事前征询辖区内公民意见,并經由合法程序实施.

现在,我们看到社会讨论过度关注房地产税征收的各种附加效应,反而忽略了对潜在“加税”行为是否合理的诘问,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误区.即使如期完成立法并开征,但药不对症,地方财力问题不能根本性解决,反而增加了其他政治和经济上的不确定性,又有何益?

税收立法,顶层设计之外还应扩大社会参与.

要对上述情况一一加以甄别,既需要广泛的社会讨论、深入的学术探讨,更需要严谨的立法程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设定的“税收法定”的改革目标,仍然是今后税制改革应遵循的准则,应在每一项具体的税制改革中贯彻实施.就目前看来,我们仍然缺乏“税收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良好社会环境.

其一,民众对税制改革的参与感不够,当社会意见难以统一、各方利益难以协调时,人们普遍寄希望于“顶层设计”.

将涉及切身利益的税收事务全权交由顶层精英,宁愿采取逃避态度、放弃个体责任,与其说这是对决策层的充分信任,毋宁说集中反映出当前民众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普遍较弱,也折射出个人在公共事务中的无力感.

其二,有限的社会讨论仍然不够充分.大众舆论往往陷于意气之争,缺乏深入、严谨、有效传播的专业意见对社会舆论进行引导和整合.

各类专业智库独立性不足,以致其观点大同小异、可辨识度不高,无法给普通民众以方向性的指引.这是造成社会意见碎片化的主要原因之一.行政部门负有提出立法建议之责,也相应做了较为充分的前期研究,但相关成果作为机密不对外公开,不利于信息的有效传播和推动公众参与.立法部门应对行政部门的立法建议做出充分回应,并在此基础上启动立法进程.然而从目前来看,中国现有的税收立法机构在人员配备和立法能力等方面,均显不足.

总之,充分而开放的社会讨论、专业而深入的智库资源支撑、健全的立法程序、足够的立法能力,构成推进房地产税立法的良好社会环境.在顶层设计之外,还应广开言路,创造一个让不同诉求涌现、不同利益得以协调的社会机制.

税收首先调整国家与个人间的分配关系,其次才调整人际分配关系,而不是相反.

当前流行一种认识上的谬误,人们一谈到开征房地产税,第一反应就是要对富人多征税,纠结于“谁应多交、谁应少交”,并美名其曰为追求税收正义.然而,人们一旦将注意力集中在“谁应多交、谁应少交”这类问题时,自然而然地会忽略一个事实:在纳税这件事上,纳税人之间永远是零和博弈.其他条件不变,特定税制的变动导致一个人少交的,必定是另一人多交的,反之亦然.只有掌握征税权的国家是永远的胜方,是税收收入的最终获取者.

因此,税收首先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撕开各种语言包装,税收的本质无非就是国家从纳税人手中拿走的那部分社会财富,如果经过了纳税人的同意,它就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

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产生财富的人际再分配效应,有人因此承担相对较高的税负,有人则相反.所以说,人与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是税收所能调整的第二位阶的关系,它由国家与个人间分配关系派生而来.从税收正义的角度看,税负的人际分配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应是国家向个人课税本身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国家与个人间的分配关系永远应当居于税收话题的首要位置.

然而,无论在大众话语、学术研究还是政策讨论中,征税过程中的国家与个人矛盾,总是特别容易转化为社会成员间的矛盾,人们只关注如何向其同伴转嫁税负,而忽略了真正能从社会拿走财富的只有国家.社会讨论注重派生关系,而忽略甚至无视主要关系,长此以往,有可能形成一种不良社会心理,于保护纳税人权利十分不利.

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应坚持审慎原则,避免“赶工期”.

英国保守主义政治理论家埃德蒙·柏克强调,审慎是政治的第一美德.对于房地产税立法这一事件,坚持必要的审慎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党决定加快推进“房地产税的立法”工作之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职责便是落实相关决策,这将部分地消解来自行政系统内部的立法阻力.但是这种阻力的消除,并非纳税人对新税的主动接受,其中可能会蕴含一定的风险.

想象一下,一旦对居民住宅征收的房地产税落地,许多人将如梦方醒,作为共同的受损方,他们会将质疑的目光投向征税者,而不再是他的同伴.他们可能会要求与其所失相匹配的公共服务,可能对政府财政支出的去向和效率平添几分敏感,也可能对房地产税本身产生怀疑,甚至有可能产生对抗性心理与行为.

正是基于此,决策者应当切实关注推行房地产税立法的潜在风险.当相关条件尚不完全具备时,首当其冲的是要避免出现“赶工期”现象.如果不顾客观条件成熟与否急于在2020年之前推出房地产税,将可能使一个水道渠成的立法进程出现异化,不同意见将无从展现,不同利益群体也无从相互妥协,由此积累的潜在风险也将无法得到过滤和化解.其次,应该秉持自由、自愿的契约原则,将“使每个人都感到物有所值”作为衡量税收制度正义的金标准,用在房地产税立法和其他税收改革之中.第三,要高度重视学术和社会场域中的不同意见,注重程序正义,创造条件使“税收法定”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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