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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监视居住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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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是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岳住强制措施正确运用的重要保障,是规避指定居所监视岳住执行风险的最有效方式.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应当从和国际社会法律文件接轨、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审批权和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司法救济制度等三个方面来不断完善我国的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6)O1-0062-04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侦办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限令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由于此种强制措施有侵犯人权之嫌疑,又缺乏司法审查等监督制约机制,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未被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一项法定强制措施运用,自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应当对其实行必要的检察监督,确保其正确规范行使.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对具体的监督模式、方式、范围、手段等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进一步探索实践.

一、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这无形中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当前一些地方在办案中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有个别地方在使用期间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然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监督制约机制相对不足,这就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造成一定的风险.

(一)指定监视居住对人权保障构成严峻挑战

指定监视居住实质上具有准羁押的性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和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是拘留和逮捕,但羁押本身不是一种强制措施类型,而是一种人身自由被暂时剥夺的实有状态.这和英美法系的“审前羁押”以及大陆法系的“未决羁押”等概念涵义不同,但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状态和结果方面具有一致性.立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却忽视了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监视居住本身所具有的准羁押性质.

(二)我国立法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走样的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即使是“无固定住处”和三类严重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条中“无固定住处的”等如何理解,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经费如何保障,如何“指定”合适的监视居住地点等都没有制定任何标准.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足容易造成权利滥用

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因此,国家强制处分行为必须受到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从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看,对“无固定住处的”,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决定指定监视居住,没有任何审查程序.即使是三类重罪案件的指定监视居住,规定了“经上一级检察院或 机关批准”的程序,但这种内部批准更类似于行政审批.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有权进行监督,但该规定事实上只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一个概括的权力,且监督来自于检察机关内部本身.

(四)可救济l生缺乏致使侦查过程中权利不对等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意指无救济的权利形同虚设,权利和救济是相辅相成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指定监视居住人享有通知其家属、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但没有赋予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不服的申诉等救济权利.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目.具有“准羁押”的性质,在指定监视居住作出之后对其提供的各种保护,首当其冲的措施是确保其享有上诉权.

二、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是目前司法体制条件下防止权力滥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选择.检察监督不仅来源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立法规定,而且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因素.

(一)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人和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免受国家专横行为的侵犯.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具有明显的准羁押性,其监督制约机制不足、可救济权的缺失以及立法不明确可能导致执法走样等弊端都有侵犯人权的现实危险,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有助于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符合刑事诉讼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二)正当程序

尊重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归根到底是为了尊重参和程序过程的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正当法律程序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律程序要保障诉讼参和人平等权利的实现、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以及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案件的需要”的表述,蕴含着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方便侦查.这种基于侦查需要之目的而实施羁押,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趋于“口供中心主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有沦为客体之嫌.

(三)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原则的生成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展开.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也同样是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为代价,威胁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经上一级检察院或 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实质上相当于内部行政审批,很难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和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司法审查原则相差甚远.检察监督的规定实现了中国语境下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性审查,符合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原理.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监视居住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监视居住下一步是什么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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