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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反致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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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是国际私法中最为独特的一项制度,可以说,它几乎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但同时,反致也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理论上一直有着较大的分歧.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对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接受这一层面上.然而此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早在17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如荷兰、瑞士等国的法院判例中就已经多次出现过反致的现象.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使学术界开始关注它,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对反致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采纳,坚决拒绝采纳反致制度的仅仅是少数国家.

一、反致的概念及产生原因

(一)广义的反致和狭义的反致

一般讲的反致制度是指广义反致,通常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诉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时,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而狭义的反致则仅指直接反致一一受诉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按照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最终适用法院地国实体法.

(二)反致理论的历史沿革

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同样的,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17世纪中叶,荷兰、瑞士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了反致问题的萌芽;19世纪,随着国际社会中冲突规范相对丰富,更多代表性的判例开始涌现,如英国的科利尔诉利伐兹案和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但这些案件只是运用反致的理论作出了判决,而没有用反致的表达.真正引起法学界对反致广泛探讨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

二、反致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

从美国、英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实践来看,反致在国际私法中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如美国学者比尔等人于1934年主持编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便主张在原则上拒绝反致,只在关于土地权益和离婚判决的效力两个问题上接受反致.1971年由里斯主编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仍明确规定只应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接受反致,只是将反致的适用范围放宽了许多.英国也只在有限的问题上接受反致,最常见的是关于遗嘱形式及实质要件和无遗嘱继承等情况,而在合同、侵权、保险、动产买卖、等领域,英国均不采用反致制度.《日本法例》对反致规定得更为严格,虽然有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法规,把反致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制度,但是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灵活开放选法方式的产生、发展和普及,使反致的功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使得反致的普遍适用仅仅是一个价值宣示而已.

三、关于我国反致制度的相关立法问题

(一)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2010年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反致制度的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在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规定在合同领域不采纳反致制度,这和国际上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2007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重申:“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表明当时我国仅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明确规定不采用反致.而到了2010年,我国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第9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从而否定了反致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前提.

(二)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虽然当今国际私法较之传统的国际私法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尤其是属人法连结点的变化和“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大量灵活法律选择方法的兴盛,确实动摇着反致存在的基础.但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要想在连结点上取得一致做法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所以说当各国法律规定出现冲突时,反致仍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因此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具体原因还包括以下几点:

1.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另一方面,通过反致可以达到判决一致,而判决一致正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反致作为一个比较好的调和方法,能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2.我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之间也存在冲突,即所谓区域法律冲突.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困难重重,而采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3.不可否认,反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 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作到更好的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反致制度所具有的巨大生命力,已被一百多年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证明,所以我国未来立法应顺应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而接受反致,以使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更完善.同时,我们亦应对这一制度的作用有一正确的认识,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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