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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离婚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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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儿童利益是一种身份利益,具有显著的公益性,国家和社会必须给和特殊保护.涉及儿童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要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我国离婚审判实践来看,缺乏对儿童利益保护的程序机制,如采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涉少离婚案件、儿童在诉讼程序中缺乏意见表达机制等.为此,除了在基本法层面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还要保障儿童意见表达权利和诉讼参和权,如确认儿童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涉儿童离婚案件的职权调查原则,建立专业化的家事审判机构等.通过上述多重措施,真正实现离婚诉讼中对儿童利益的充分保障.

关键词 离婚诉讼 儿童利益 最大化

作者简介:郭倩,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67

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标志着儿童权利保护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该宣言不仅使儿童的法律主体地位受到国际人权法的确认,而且首次在世界范围内宣布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从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1989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原则是儿童立法、行政、司法保护的纲领性条款,是处理儿童事务最基本的准则. 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许多国家的家事诉讼法从理念到制度出现了一些转变.这些有益的探索,对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子女最大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一、 儿童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和成年人的利益相比,儿童有其独特的权利和利益.首先在于,儿童是国家、民族和社会的宝贵财富,“少年强,则国家强”,儿童利益关系到国家利益,代表國家的未来和希望.因此,对儿童利益进行保护毋容置疑.其次,儿童是现实中的弱者,和成年人相比,儿童处于身心的发育时期,各方面发展还不成熟,如缺乏表达自我的意识,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等.儿童不成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还会使儿童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一方面使他们的成长严重依赖于成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又使他们的利益极易受到成人世界的侵犯.尽管儿童具有幼弱性和依赖性,但绝不能将其看作成年人的附属品,而忽视儿童的主体资格.儿童应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个体,司法实践中必须肯定和尊重和保护儿童的独立人格和价值.

而在离婚诉讼中,一方面,传统的立法和实践都体现出“父母本位”的思想或倾向,大部分儿童在诉讼中没有主体地位,无法真正参和到诉讼中表达意愿,并且在离婚诉讼中,父母常常为了泄愤,把儿童看作是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极易忽略、牺牲儿童的利益;另一方面,家庭亲职角色的缺位,使单亲家庭的子女更容易出现问题,离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生活认知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在涉及儿童的离婚诉讼中给和儿童这一特殊主体司法保护,为其提供诉讼中诉讼后的救济,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正义性.

二、我国离婚诉讼中儿童利益保护的现状

二十世纪中后期,对儿童利益保护的观念经历了从“父母本位”到“子女本位”的转变,而呈现“身份法公法化”的趋向,很多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亲子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子女权益,并设置了以家事法庭为核心的家事审判机构.而我国不仅没有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里,也没有关于“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的专门规定,婚姻等家事案件缺乏最基本的诉讼制度保障,更别说有针对儿童利益的相关配套诉讼制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由法官在普通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采用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虽然其“对抗和判定”的基本构造有诸多优点,比如,有利于调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能够提高案件结案的效率等等,但这一模式却和家事案件身份性和*性的特征违和,不利于家事纠纷的解决,更不利于儿童利益的保护.一方面,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往往意味着是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斗争,而和案件处理结果休戚相关的子女却被法律排除在诉讼之外,最终子女将被置于其父母的对抗性争斗之中,严重影响儿童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儿童参和权的行使,不利于儿童利益的表达和保护.另一方面,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当事人过去发生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决,而离婚诉讼中特征表明,其不仅关系到财产关系的判断,更有身份关系的重新划定,尤其在关于“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问题上,不但涉及对现有或过去事实因素的考量,还涉及大量对于未来可能的预期、判断. 比如子女的抚养问题在这一点上就和其他民事案件有着显著的不同,相比其他民事案件往往是针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或事实决定其责任的归属,子女抚养事件的主要特征却是要去预测未来何种安排对子女最为有利.而对这些的判断,又往往要求法官不能单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还需要法官依据职权主动去调查证据,并且还大量依赖心理健康等专业人员的评估意见和调查结果.而这些往往在对抗制模式下,法官消极被动居中裁判所不能实现的.

可见,“刚性“的对抗式诉讼并不适合未成年利益的保护,不加区分的统一适用反而会适得其反.正如此,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规则,并进行了特别立法.而我国至今并无建立家事诉讼规则,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保护的特殊诉讼制度,纠其原因,笔者认为,除了长期以来,我们立法机构以及法学领域存在重财产轻身份的态度,导致身份立法严重缺失. 更重要的是,我们在处理未成年问题时,没有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内化到婚姻家庭的诉讼制度之中,才导致了儿童保护一直以来严重缺位.

儿童利益保护是直接和儿童成长、安全、心理健康联系在一起的现实问题,而不是抽象的理念,离婚诉讼审判如何现实回应儿童利益保护的需求,不仅应当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而且在司法中还要牢固树立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将其看作一切判断的出发点.因此,要想实现儿童利益保护之自然正义,必须建立和完善和儿童利益保护相契合的家事程序,唯有如此,离婚诉讼中关于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的理念才能得以确立,并通过程序制度的层层推进,为涉离婚诉讼的儿童提供足够的司法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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