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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文论文范文写作 以机关负责人名义发收法定公文的弊端与其返正价值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公文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5

以机关负责人名义发收法定公文的弊端与其返正价值,这篇公文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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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下级机关或其负责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其负责人报送公文.此规定文本本身表述矛盾、不合法理,导致衍生的党政机关法定公文处理规定解释随意、实践多元.取消此规定,可以进一步强化党政机关法定公文的组织属性,有利于清晰区分法定公文与非法定公文,并形成不同的处理通道,促进公权监督,使禁止以机关负责人名义发收法定公文上升为组织纪律.

关键词:条例;法定公文;机关负责人;弊端

Abstract :《Party and government organs document processing regulations》provisions:“Head directly assigned by the superior authority”,Subordinate or its head can submit documents to the superior organ or its head. This rule not only ontology formulated the 《regulations》 exist ambiguity and contradiction,and lead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egal document processing aspects of the rules in casual, practice multivariate situation. Cancel this regulation maybe further strengthen the organization of legal document properties, conducive to clearly distinguish between legal documents and general business documents and form the processing of different channels, promote the public power supervision, make the ban in the name of the superior authority to receive legal documents become organizational discipline.

Keywords:Regulations; The legal document; Superior authority; Disadvantages

文书的发收双方通常存在组织向组织、组织向个人、个人向组织和个人向个人等四种关系.2012年制定颁布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这个规定,似乎如果是“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就存在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个人行文和下级机关个人向上级机关行文的可能.如果允许这两种可能存在,那么是不是也允许以下级机关个人向上级机关个人行送法定公文呢?笔者以为,《条例》中规定的例外情形,表述过于宽泛且又相互矛盾并违背相关法理.如果不加以拨正,容易使党政机关公文的行送绕开组织监督,滋生公文腐败.取消这个规定,对于强化法定公文的组织属性,明确其适用范围,强化党政机关法定公文与非法定公文的区分度,具有特别意义.

这里首先要明确党政机关法定公文的内涵.何谓党政机关的法定公文?从字面上解释,就是相关法律所明文规定党政机关的公务文书.通常意义上,就是指《条例》中规定的15个文种.因为《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是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正因为如此,其所约束的公务文书,从内容形式到最终效果上都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它完全区别于党政机关的其他公务文书,譬如简报、计划、总结等.

1 文本分析:《条例》中例外情形的表述宽泛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

《条例》中的例外规定,在文本的严密性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上级机关”如何理解?二是“上级机关负责人”“本级机关负责人”到底是特指主要负责人还是包括一般负责人?他们能否作为法定公文的主体和受体,进而代表党政机关?

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本身就比较复杂.其一,党政机关公文之所以称之为“党政机关公文”,发文主体只能是党政机关.如果发文者是其他机关譬如军队、人大、检察机关等,或者是其他非机关组织譬如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都不能称之为党政机关公文.《条例》也不能对其他非党政机关的公文进行约束,否则就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军队、检察、司法等机关各自都制定有专门的公文规范.其二,那么,作为公文受体的“上级机关”又当如何理解?从《条例》全篇来看,这个“上级机关”包括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是毫无疑义的.但对于其他地位、级别都比自己高的非党政机关,譬如行政性事业单位,下级党政机关是否也将之看成上级机关就成了问题.如果说把这个“上级机关”理解为“直接上级”,那么因为发文主体是“下级党政机关”,其受体“直接上级”也只能是党政机关,其他非党政机关的单位均不能视为“上级机关”.但这与法定公文受体的多元化实际又不相符.譬如说下级党政机关向比自己级别、地位高的行政性事业单位行文就是常有之事.或许有人说,那种情况就使用平行文种“函”.王铭先生认为“有关部门对请求事项的批复.倘批准部门地位较原请部门为高,且悬殊较大,内容又特别重要,可考虑到批复作答”.[1]如果依王铭先生此说,两个不是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假如真用了批复这个文种,那么对照《条例》中批复的适用范围,岂不是那个不相隶属但地位比较高的单位就是上级机关?由此可见,《条例》本身对“上级机关”的界定是含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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