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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融资租赁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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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东诚公司是开发支行法人客户,2011年3月25日,经开发支行推荐,金融租赁公司以售后返租的方式向东诚公司发放了租赁融资2500万元,租赁设备为四台进口切片机、一台单晶柱线切割机.融资租赁约定租期二年,按季支付设备租金,租赁期届满,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名下.

2012年4月19日,开发支行和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无追索权)》,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1350万元应收租赁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开发支行,由开发支行向金融租赁公司发放保理融资,若承租人东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租金,开发支行无权向金融租赁公司追偿未受偿保理融资款项.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东诚公司并得到确认.

2012年7月起,东诚公司因全面停产而停止支付租金.2012年11月28日,开发支行以东诚公司违约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2013年5月14日中级法院做出一审裁决,判决被告东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支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850万元;如果东诚公司在确定时间、数额履行了义务,本案所涉租赁物归东诚公司所有,如果未按照确定时间、数额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开发支行所有,开发支行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处置,所得价款 享有优先权,不足部分由东诚公司继续清偿;诉讼费用由东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开发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中发现东诚公司未经开发支行同意擅自对一台单晶柱线切割机进行了处置,而四台进口切片机又被其他法院查封,而东诚公司也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2013年11月15日中级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案执行程序.

法律关系分析

融资租赁法律性质:融资抑或融物

对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立法上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不同认定路径,实践中审判机关也有不同的法律认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融资租赁是基于财产租赁项下的融资,实质是以财产作担保的贷款;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并以租金的方式收取高额利息,规避法律及监管部门对利率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实质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项新兴信用交易方式,具有融物和融资双重法律特性.

融资租赁和财产租赁存在差别.应当从租赁行为中租赁物确定、租赁价格、责任分担、义务履行、所有权归属等方面综合确定一项租赁业务是融资租赁还是财产租赁.财产租赁的租赁价格相对较低,出租人风险承担及租赁物维修责任较重,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仍需返还出租人.而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则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意见选择,租赁价格是依据租赁物价值及合理利润来确定的,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基本不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租赁物维修责任,租期届满后租赁物一般归承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和普通借款亦存在差别.应当从借款用途、资金流向、利息确定、担保方式等方面综合确定一项融资业务是融资租赁还是普通借款资.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普通借款只涉及货币,借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用途较为宽泛.而融资租赁既涉及货币又涉及租赁物,资金由出租方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则由承租人选定.

本案中,中级法院首先判决承租人东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开发支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如果东诚公司未按照确定时间、数额履行义务,则租赁物归开发支行所有,开发支行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不足部分由东诚公司继续清偿.事实上,如果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是享有所有权的.例如,在另一则同类案件中,同一法院其他合议庭首先判定租赁物归银行所有,银行处置租赁物不足部分再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清偿.

售后返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目前,售后返租式融资租赁方式市场需求空间较大,已成为当前融资租赁业务较为通用的手法.然而,对于售后返租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争议.应当从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承租人对租赁物最终是否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价值和租金构成是否直接关联、合同履行中当事的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来综合评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售后返租式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公司和东诚公司在事前已对租赁物进行了特定化,租赁物具有真实性并客观存在.同时,租金是按照租赁物价值进行合理分摊的,且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管理、维修、最终处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售后返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效力是否自动涉及物权转移

本案中,开发支行和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应收租赁款保理协议,约定若承租人东诚公司在履行期内不能足额偿付租金,开发支行无权向金融租赁公司追偿未受偿保理融资款项,并将保理情况告知东诚公司并由其签章确认.因此,本案是典型的无追索、公开型、融资性保理业务.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保理立法,大多适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开发支行和金融租赁公司既是基于保理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是基于买断型国内保理项下的融资借贷法律关系.开发支行通过向金融租赁公司发放借款,取得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对东诚公司应收租赁款的债权请求权,而金融租赁公司则实现了对东诚公司应收租赁款的债权让渡.保理协议生效并由东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后,开发支行则代替金融租赁公司成为东诚公司剩余应付租金的债权人,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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