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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先行赔付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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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不能提供网络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立法本意和实践情况综合判断.该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让消费者有明确的对象进行索赔和诉讼,同时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经营者信息的责任需和其审查能力相匹配.网络交易平台能够提供经营者营业执照、个人身份信息、有效*,即可认为是履行完了提供信息义务.同时,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信息的时间予以合理限定.

关键词:第三方交易平台 先行赔付责任 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在电子商务中,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为交易活动提供设施、规则及相关服务,使得交易成为可能,其自身并不参和具体的交易活动.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其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般对商家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目前各国的通行观点,美国法院和英国法院均在个案判决中表明,如果第三方平台没有提供增值服务,只是一种被动、中立性、公正的角色.但是,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突破了这一原则.该条款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当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时,需要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目前,这一情形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重要原因.根据笔者对著名网络交易平台阿里巴巴旗下购物网站淘宝、天猫近三年的案例研究,法院以网络交易平台未提供经营者真实、有效信息为理由判决败诉的案件占到上述购物平台所有网络购物类型败诉案件的45%.

虽然已有较多的司法判例,但鲜少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试图结合各地法院针对淘宝网的相关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澄清法院的一些观点和做法.

二、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信息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参和的网络交易关系中,共有三方主体,买卖双方加上网络交易平台.在这三方主体中,网络交易的买家和卖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双方又分别和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双方的交易活动提供了网络平台服务.但是网络交易平台为何在一定条件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至今学界仍未有有力的论述予以说明.

笔者总结了目前针对这一问题的已有论述,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一是竞合侵权行为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所以须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遭受交易损害的消费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或服务者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或行为致使同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为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才能使缺陷商品到达消费者之手,并且造成消费者损害,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是间接加害人,其责任形态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所附条件即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二是附随义务说,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有特殊的附随义务,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交易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提供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协助消费者找到经营者以解决购物纠纷,这是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义务,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提供,即违反该附随义务,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类观点并不全面,有失偏颇.网络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既有可能发生合同纠纷,也有可能发生侵权纠纷,从《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来看,其所称的“合法权益”应当既包含买卖合同中应当享有的权益,也包含可能出现的侵权纠纷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侵权竞合说”将责任限于经营者提供了致害商品的责任承担上,显然范围过窄.而“附随义务说”则很难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范围.当经营者因提供致害商品而导致损害赔偿时,如果以网络交易平台仅仅因未履行提供经营者信息这一附随义务而需要承担全部损害赔偿时,显然不合常理.

在论证网络交易平台未提供经营者有效*时应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时,笔者认为可以比照线下商场的责任方式.在线下租赁的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等场合进行交易活动时,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卖家,首先需要承租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上的摊位,然后才能开展交易活动.在线下实体平台责任承担上,《消保法》规定了在展销会期间或者商场租赁期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只能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但是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的找到相应的主体予以索赔.

对比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信息的责任条款和上述线下商场的责任条款,可以看到,无论是实体的商场和展销会,还是虚拟的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市场的开办者,都需要对其开办的市场承担责任.特别是当消费者无法找到经营者进行索赔,或找到经营者索赔的成本过高时(对于展销会或商场而言是结束展销会或者租赁期届满,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是经营者使用了网名,不便查找),市场的开办者即需要先行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之所以在不能提供经营者*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是因为其作为虚拟市场的开办者,和线下实体商场一样,对消费者负有一定义务,在消费者无法找到经营者进行索赔时,需要先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提供有效信息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在司法案件中败诉的最常见理由是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但是,如何认定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的观点.第一类观点是,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指的是平台提供的电话号码要有人接听,且认可其就是经营者本人.如有法院认为,平台提供的电话号码停机,原告无法通过平台提供的通讯地址和卖家取得联系,因此认为平台未能依法向买家提供销售者的地址和有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的*是否有效是以其在诉讼中是否签收法律文书作为标准.有法院就以“平台虽提供了店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登记地址后,但根据工商登记地址向经营者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邮件被退回”为由,认定平台未提供有效*,从而判决平台承担经营者的相关责任.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先行赔付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平安车险先行赔付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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