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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动产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5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本论文可用于动产论文范文参考下载,动产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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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动产抵押制度特征在于维持占有抵押物不变,基于他人财产创建相应体制.该过程中仅有保持抵押权一方、抵押人以及第三方应有利益,体现良好的平衡性,方能有效的完成创立科学管理制度的终极目标.在我国,有关动产抵押制度采用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公示管理模式,由于登记公示体现了自愿性特征,且应用登记方式相对有限,因此无法有效的应对上述三方存在的利益冲突.为此本文就如何创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展开探讨,对全面促进公示模式的更新优化,基于登记生效主义创立良好的工作环境,同时辅助采用权利标示,进而规范动产抵押公示系统,良好的应对冲突问题,确保三方利益的全面平衡,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动产抵押;利益平衡;机制

1.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现状

我国对于动产抵押权公示主要牵涉到抵押权方、抵押人以及第三方互相利益平衡的问题.由于动产抵押权为一种物权,其呈现出的排他性以及绝对性特征导致物权需要通过适度的手段做好公示处理.我国动产物权采用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以及交付,对于动产抵押则规定为不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和交付.而动产抵押设定了固定占有抵押物,也就是说抵押权方支配以及占有的动产价值互相割裂开来,不能利用占有达到表征权利的目标,当动产抵押权欠缺有效的公示手段时,第三方由于对抵押方的信赖而对抵押物进行受让.而抵押权方则无法通过追及权同受让人展开对抗,因此和抵押担保根本目标相违背.再者,设计抵押权公示方式不科学,令三方利益冲突得不到根本的解决,影响了动产抵押原本作用的发挥.

在我国,担保法明确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模式进行公示,在意思主义或是形式主义的作用影响下,形成登记对抗以及生效主义两类方法.担保法四十一条以及四十二条明确,抵押航空器或是车辆的,应在运输部门登记抵押物,合同在登记日期生效,而抵押企业仪器设施或是他类动产的,应在财产所属工商部门*登记手续.而第四十三条明确,抵押普通动产的,可自愿*登记手续,不应对抗第三方,具体的登记单位应为抵押房所属公证部门.

由此可见,担保法没有遵循将债权以及物权清楚划分的原则,而是将抵押合同等同为抵押权的生效.我国物权法则对以上内容作出修正,并将动产抵押具体的公示方法做了进一步的统一.在物权法之中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抵押造船以及航空器的,其抵押权在合同生效的时刻设定,没进行登记则不应对第三人进行对抗.也就是说物权法将特殊动产等同于普通动产,和登记对抗主义相契合,即仅有登记方能和第三方进行对抗,而没登记的抵押方同第三方核心利益并不均衡.

我国担保法四十九条明确,动产抵押阶段中,抵押房转让*登记的,应知会抵押权利方并令受让方明确转让物品具体的抵押状况,如果抵押方没进行通知,则转让无效.该类规定方式明显没有承认抵押权具备的追及力,同时没有肯定占有动产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将抵押方处分利益以及第三方享有的受让利益置之门外.

另外,司法解释六十七条明确,抵押权在存续的阶段中,抵押方转让物质没知会抵押权方,或受让人并不知晓,倘若已经完成了登记,那么抵押权方还是拥有抵押权;而受让方如果获得抵押物,则可替代债务方还债务,即消除抵押权.而受让方偿还完债务则可对抵押方展开追偿.倘若没对抵押物*登记手续,则不应和受让人进行对抗,也就是说使抵押权方面临了损失,抵押方需要履行赔偿权责.司法解释对该项立法进行了修订,明确抵押权具备的追及力以及占有动产公信力,也就是说对于抵押方转让物质不应做出限定.在抵押物质进行流转的阶段中,三方利益较为平衡.相对来讲保护受让方的利益更低,采用的救济方法较为单一.另外,为债务方承担债务的做法将抵押物本身的负担去除,这样一来对第三方并不公平.这是由于其在追偿债务过程中毫无保障可言.而在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再次对抵押物随意转让进行了明确,同时给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定.也就是转让抵押物要抵押权一方批准同意.物权法还在一百九十一条明确,抵押过程中,抵押方获取权利人认可进行财产转移的,要将得到的款项提前用于偿还债务、也可进行提存.如果所得款项高于债权额度,则要归还抵押方,倘若不足,债务人则要进行偿还.另外还规定,在抵押过程中,抵押方没有获得权利人认可,不应转让财产,而受让方代替偿还债务抵消抵押权利的可排除在外.针对上述规定,我们应明确,实际上两者包含矛盾性.对抵押方随意转让进行限定,实际上是对权利人享有的追及力进行否定,却对第三方享有的涤除权利进行了明确,同时赋予了权利人应有的追及力.这样一来使得规定内容更加矛盾复杂,无法使三方权利合理平衡.

2.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的缺陷

2.1 登记对抗主义存在不科学性

由于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使抵押权利人享有的利益受损,基于设置抵押权利并没有将抵押物质的所有权进行变更,因而,权利人不能借助占有行为对具有的权利进行公示,因此要有效更新以往动产物权所有公示管理制度,创建形成特有的公示管理方法.由于我国物权法明确,动产抵押权的形成需要利用登记对抗主义,事实上并没创建形成具备普遍意义的动产抵押管理公示机制.采用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思想主要为,形成抵押权同合同内容的生效同步产生,在当事人意向达成一致时,便利用书面形式形成了抵押权,也就是说是否履行登记的环节不会对形成抵押权产生作用,仅仅会形成抵御第三方的不良效果.基于没有对登记手续进行强制规定,因此倘若当事人不*登记,那么仅仅形成了单一的、存在于抵押权利人以及抵押方间的物权.该物权体现了公示性的特点,倘若不进行公示便无法涉及到物权具备的外在属性,也就是具备的优先特点以及追及性和排他性.对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来讲,如果不履行抵押权利人登记的手续便无法和抵押方债权进行对抗.针对抵押权具备的追及性来讲,不履行登记便无法和抵押物受让人进行对抗.另外针对担保物权同步存在的作用和效力来讲,不进行登记很明显便丧失了优先性.总体来讲,基于登记对抗模式,不记录抵押权利人具体的利益,便丧失了利益平衡性,无法确保抵押权利人方应有的利益,也无法实现最根本的动产抵押机制建设目标,例如符合工农商融资的根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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