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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屏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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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在互联网领域开发出了新的天地.互联网广告成为互联网领域相对成熟的商业模式,是多数企业重要的营收支柱.但广告给用户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此大家使用浏览器将广告屏蔽掉.但视频网站的广告商业模式也随之被打破,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广告屏蔽;浏览器;不正当竞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4.061

1 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

专业视频网站的收入来源主要为会员收费和广告费,广告费是视频网站的主要收入来源.前者即付费成为会员用户,每月支付一定的会员费,即可在观看视频时选择不观看视频网站提供的广告.而广告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免费用户,在视频的片头、片中插入了大量的广告且无法越过该广告直接观看.但随着广告的时长的不断增加以及广告出现形式的千变万化,给用户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大大削弱了用户欣赏效果.因此,大家便纷纷通过浏览器的技术措施而屏蔽掉广告.这种技术措施其实是在浏览器添加了屏蔽视频广告的插件,用户通过这种浏览器就能在线免费欣赏视频而同样不需要观看广告,因而这种浏览器自然就会获得大量用户的喜爱.但当大家都将广告屏蔽后,视频网站的广告收入就会因此减少,视频网站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之前形成的视频网站的广告商业模式也随之被打破.如傲游浏览器曾就因广告快进而遭到众多视频网站的封杀,优酷更是将猎豹浏览器诉至法院.视频公司认为浏览器屏蔽广告的做法,违反了视频网站的游戏规则,恶意破坏了行业的良性发展和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2 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判定难度较大

2.1 和传统不正当竞争的差异

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传统不正当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例如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行为,这类案件的判定方式和原来没有什么两样.另一类是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行为方式,破坏了市场秩序,侵犯其他竞争者的正当利益.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3年,且一直未修订.由于该特定的时代背景,其类型化条款中未纳入近些年才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软件干扰、搭便车等行为的规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条文在设计上缺乏弹性,导致无法进行解释性适用.因此,法院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多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进行适用.

2.2 事实判定困难

互联网产业占总产业的比重逐年攀升,由于互联网的便捷性使得很多线下的交易都转移到互联网上.当大家都涌向这片新天地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自然也就愈发激烈,诉讼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由于新领域的竞争形态较为新颖,所以对相关事实的判定也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目前在网络服务行为正当性判断方面存在很多争议,一直没有达成共识.网络服务以技术为基础,涉及大量复杂的技术应用,所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这些技术的把握难度很大,对技术本身、技术效果的利用等等都不太容易判断.

2.3 法律判定困难

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方式的运用导致的结果使得网络环境下的竞争跟传统的交易形式和竞争形式有了明显的差异,远远超出了反法在立法时所能预见的竞争环境.经济效果较为复杂,有的行为虽然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但是短期来看却又可能增加消费者的福利,但是从长期来看却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由于以上几个特点,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的时候就会出现一定的困难.这个难题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生俱来的,一直都存在的抽象性的难题.

3 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

3.1 竞争秩序

在当前的这种商业广告环境之下,广告网络平台或者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这个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一个正当的商业模式.品牌商为了提高该品牌的知名度而付广告费给视频网站,通过该视频网站平台来增加自己品牌的*度,消费者通过在观看视频的过程中就会接触到这些广告.品牌商通过付广告费来打响品牌,视频网站收取广告费而不断提供视频观看服务,但当广告屏蔽软件出现了之后,这种现有的正常的商业模式被打破.浏览器插入了广告屏蔽的功能后深受用户喜爱,却提升了该浏览器在市场的占有份额.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主要是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进行争夺的竞争关系,实际经营的产品可以不一致.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主要得益于科技创新以及對自由竞争的鼓励,但创新和竞争不能触碰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不得以此作为侵犯他人的利益的借口.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鼓励自由竞争的前提,建立相应的竞争秩序和规则的建立是互联网若需持续健康的发展的保证,单单是技术上的进步不成成为其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判断的标准.

3.2 商业道德标准

在早期的司法判例中,商业道德标准是最常见的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道德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和者即经济人的*标准来加以评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和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分析判定.”

在互联网行业中的商业道德是指为互联网企业所普遍接受的基本行为准则,虽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商业活动中得到了互联网企业的普遍遵循.在网络环境下,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迄今为止还没有完全定型,尚在发展之中,而且实际上整个商业领域对究竟什么是商业道德标准并未达成一定的共识,因此法院在互联网环境下适用商业道德标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例如,在网络领域,法院更加注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客观的表现方式,更加重视行业惯例,共同的做法或者行业的自律公约,这些往往成为法院的判决依据.尽管商业道德标准在互联网环境下还有适用的可能性,而且法院也并没有完全放弃商业道德的判断标准,但是由于公认的商业原理在互联网环境下还尚未形成,寻求一个道德共识也越来越困难,因此这一标准的适用远远不如最初预料的那么广泛,适用的范围可能会受到限制.

3.3 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的利益在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大量的判决将消费者利益作为了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定标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宗旨,保护消费者即保障每个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首先要允许其充分知情,其次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选择自由.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不是该法的主要宗旨,而是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过程中产生的效应.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对市场行为进行规制,禁止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的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产生了对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绝不能作为对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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