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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司法鉴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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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当前,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在解决鉴定意见争议方面发挥着不小的作用.但理论与实务界,对于专家委员会的设立目的、职能权限乃至组成人员资质等方面均存在分歧,以致引发了人们对于专家委员会存在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质疑.本文即对这一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展开研究,从该制度的产生渊源、各地的相关规定入手,从现状、存在必要性、发展困境等方面进行分析讨论,从而对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和改进完善提出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

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依靠科技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长期以来一直是解决案件争议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称为“科学的法官”,由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而在我国,司法鉴定意见被作为法定证据,一直以来受到法官及控辩双方的重视.但近几年来,司法鉴定意见争议事件却也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诸如“黑龙江代义案”、“贵州*事件”等案件,不仅使司法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遭到公众质疑,更引发了一系列具有消极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件.这些案件在给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带来混乱的同时,也不禁为司法鉴定行业敲响了警钟:如何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鉴定意见争议出现时是否有行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这都成为司法鉴定行业专家学者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专家委员会制度作为全国不少地方已然以制度、规范确立下来的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方式,在理论与实务方面对其之制度进行研究,奠定理论基石,对现有问题进行梳理并探求对策,从而不断完善该制度,对于司法鉴定争议的妥善处理,必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度渊源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是指对涉及司法鉴定存在疑问或者争议的问题提供司法鉴定咨询、进行文证审查以及协调指导司法鉴定相关工作的特定组织形式 .在我国,最早出现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地区要属上海.1984年,上海市首先成立了“上海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这既是司法鉴定行业的一次巨大变革与创新,也是日后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前身.该委员会的组建与运行旨在通过汇聚司法鉴定相关领域的专家,集合“专家”的力量,共同解决鉴定人在专门性问题上争论不休、众说纷纭的难决之鉴定,通过经验丰富的专家的共同研究讨论,获得相对客观、公正、权威的鉴定意见,从而减少无休止的“重复鉴定”.它的产生基于鉴定意见争议解决的长期实践,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相关的立法与部分地方的制度规定.1989年7月1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卫生部共同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里第3条、第5条、第6条均对其有相关规定,从而使其在制度和立法上进一步得到确认.

这种制度因在实践中颇具效率,而逐渐被相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及司法鉴定人所接受.随后,各地方相关部门也纷纷效仿该方法,或在机构上、或在制度立法上建立起鉴定专家委员会,并将之作为地方上解决鉴定意见争议的一项重要方式乃至最终途径.例如,我国第一部司法鉴定地方法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卫生、科学技术、建设、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以此确立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度及其人员组成.同时它又在该条例第29条、第65条中确立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及其所出鉴定意见的性质、地位与效力.其后,全国各地的司法鉴定在立法上纷纷对之存在一定的借鉴或效仿.

二、鉴定专家委员会职能综述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以前,全国各地对于鉴定专家委员会都或多或少有着相关规定,但对于鉴定专家委员会所起的作用及职能却有着一定的差异.自《决定》出台以后,部分省(市) 人大常委会根据《决定》制定或者修改了司法鉴定地方法规.如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2012年修订)、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修改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09年6月3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等,都取消或修改了专家委员会制度.当然,也有部分地方性司法鉴定法规依然保留了专家委员会,但对于其性质与职能却做了相关修改.不可否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鉴定专家委员会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鉴定意见争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鉴定专家委员会长期以来在各地司法鉴定行业中所担任的角色和承担的职能进行梳理,将能够帮助我们更全面、系统地了解这一制度前世今生及存在的优点、问题,并为解答其存在意义与发展方向提供现实依据.

(一)终局鉴定、复核鉴定职能

早在专家委员会出现之初,由于该机构人员组成的权威性、掌握资源的丰富性而被视为解决疑难鉴定或争议鉴定的最高或最具权威性的鉴定机构.而在实践过程中,又由于该制度的有效性与解决争议的效率性,而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地方司法鉴定法规确认为具有“终局鉴定”功能的权威性鉴定机构 .上文所说的全国第一部地方性司法鉴定法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便在其第29条、第65条中分别对其职责和效力进行了规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9条指出,“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二)受理疑难、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在第65条“省内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的规定中,则将该委员会做出的鉴定意见确立为具有终局性效力.而在其他地方,尽管没有赋予该委员会终局鉴定的功能,但也给予了其“复核鉴定”的权利,例如上海.这也变相给予了其鉴定意见终局性的权威地位.

尽管该职能在实行初期,确实为解决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提供了一种效率的解决方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重复鉴定”的滥用与无限性,为减少诉讼成本(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出了较为显著的贡献.但从司法鉴定法制发展过程中,其终局性的特点依然与2005年出台的《决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以及“司法鉴定是以科学手段进行的鉴定活动而不以等级进行鉴定意见的效力划分”这一司法鉴定行业公认的规则存在冲突.对此,有人提出这种终局仅是程序上的终局,而非实体上的终局,并且即便是终局鉴定,也仅是省内的终局,而在省外依然可以进行委托鉴定.这种终局鉴定的提起者为职权机关,鉴定人本人是无权主动提起终局鉴定的,因而勤罚司法权无从谈起,在实践中鉴定专家委员会发挥了极大作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特别是为解决目前鉴定混乱、重复鉴定泛滥、重新鉴定无休止、鉴定分歧难协调的局面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觉得不然.首先,针对诉讼程序上的终局而言,该种观点无疑在不觉中掉入了“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固有法律思维中,若从诉讼程序上都无法保证鉴定的正常的启动权,那么单凭当事人个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又能有多少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相较而言社会效果高过法律效果罢了.其次,对于“省内终局说”,笔者认为这便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鉴定的地域性,与《决定》中规定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有所冲突.恍若无视“省内终局”一说,即在该省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不服,又前往其他省市进行再鉴定,那么依然无法改变“重复鉴定”滥用的情况,当事人依然可能为了得到自己“心仪”的鉴定意见而无休止地“纠缠”鉴定,如此说来,这样的“终局鉴定”规定反而形同虚设.

结论: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司法鉴定轻伤标准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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