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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论文范文写作 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知识产权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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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8 月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院长指出:“知识产权法院将适应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强化保全措施适用,探索建立技术事实调查制度,努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因诉讼程序交叉影响案件及时审结等问题”.

设立专门的法院是适应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需要针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特殊性设立特殊的程序.当然,其他相关方面仍然要同步加强才能对知识产权给予综合保护,如加强专利申请中信息的披露与提高专利的审查标准、完善专利*人制度与加强对专利*人的培养从而加强专利侵权诉讼制度与专利*人制度的契合、着力选用和培养具有法律与技术双重背景的法官等.

一、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以及研究领域

近几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的实体法律已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改革.如《专利法》在1984年制定之后,又经历了1992 年,2000 年和2008 年三次改革.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方面,2008 年修改的《专利法》改变了2000 年修改时规定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这两种计算方式的或然关系,明确了“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的先后顺序,即“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能按照“侵权所得”.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权利人所失利润、侵权人非法获利、许可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数额四种方式计算.确定这四种方式是依次选择而非随意适用.

但研究域外法律后发现,外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有惩罚性赔偿,如美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包括专利权人所失利润、合理许可费和侵权人恣意侵权时的3 倍赔偿制度三种方式. 此外侵权人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利息和诉讼费用.而我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增加了非法获利和法定赔偿.此外,在具体的关于权利人的所失利润、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以及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式上也存在很大差异.实体法规定的差异致使现在大多研究重点是在实体法的层面思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和范围这一难题.如目前有很多“要不要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讨论,并对各自观点进行了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论证.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能够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顺应了世界的趋势,但是仅仅在实体法如何规定的层面讨论,并不能必然地导出更公平和让纠纷双方信服的结果,而且任何制度都不能脱离本国的国情.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与否问题,高昂的赔偿额虽然对侵权人具有较大的威慑力,在预防侵权、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上确实起到一定效果.但是目前,我国正在推动科学技术创新,而且主要是技术的输入方,在技术创新能力尚且不足的情况下,对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会阻碍技术的创新和推广,惩罚性赔偿也并非TRIPS 协议所规定的成员方必须遵守的义务.更严重的是可能造成知识产权人“放水养鱼”,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获取高昂的利益,侵权人因为诉讼能力不足而败诉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被罚至“倾家荡产”.

易言之,实体法只是从法律上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并不能直接自动裁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赔偿问题.例如,审判中侵权事实的证明问题并不是实体法可以解决的,而需要程序法的完善,法官运用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证据交换等理论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客观标准仍然难以确定的情况,实质上乃是诉讼过程中证明困难的动态化问题,而非客观标准问题.”当务之急是如何运用程序法来解决如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的效力,对某一项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拥有的取证权等诉讼权利,如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给予合理的规制来公平、公正的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合理合法的制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问题.

近几年知识产权案件一直处于持续增加中,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从2011年到2013年从5万多增长到8万多.如此多的案件需要法官运用实体法的规定进行裁断,就要将“诉讼”之场的进程置于法官的合理控制和当事人的有序参与下来推进,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向法官呈现“客观真实”,才得以实现公平公正.

在诉讼模式定位上,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因为承袭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模式,但是在事实证明和举证方面又倾向于施加给当事人更多的责任而使其具备了浓厚的辩论主义的特点.目前我国的改革方向是将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转型.但是仅仅在庭审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赋予当事人庭外充分的取证权利,必然会成为“跛脚”的当事人主义.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报告中也特别指出:“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需要明确具体界限的疑难案件所占比重不断增多.”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中程序法的应有作用

在探讨程序法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应有之作用之前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是事实问题就需要当事人来举证证明,如果是法律问题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来裁断.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了4种方式,即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中,是由原告就侵权的4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前两种要由权利人举证;第三种是先前已经订立许可合同的参照许可合同确定,尚未订立许可合同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或者聘请专业的技术机构进行评估后来确定;如果还是难以确定,只能求助于第四种方式,即由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法条规定分析,数额问题既是事实问题,亦是法律问题,可以说是矛盾至极.

按照法律规定,之所以规定了法定赔偿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了数额证明的高困难度,致使前三种方式无法确定数额.而此种现象或者后果的出现的根源正是我国“跛脚”的当事人主义.一方面,权利人对损害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以达到法律规定的高“证明标准”来作为法官的“裁判标准”,且我国的《证据规定》还从禁止当事人证据突袭的角度给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时限;但是另一方面,从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上又缺乏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证据收集手段,导致当事人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而与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严重失衡.这往往使当事人因无法充分收集证据而承受败诉结果,极易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也使当事人难以获得程序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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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成为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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