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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论文范文写作 论商标法中在先权制度理解和适用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商标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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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标法》确立的在先权保护制度体现了对在先权利人和商标权人利益的平衡.现行立法关于在先权含义和范围的规定较为概括,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在先权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在损害认定标准方面,应以平衡在先权人和商标权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谨慎地认定权利冲突是否存在.为更好地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标,我国需不断完善相关立法,提高在先权利条款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在先权利;范围;权利冲突;损害

中图分类号:D923.43;D95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018-04

作者简介:李昱辉(1992-),男,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在先权利的含义和范围界定

(一)在先权利的含义

现行《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在先权”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仅应具备显著可识别的特点,而且不能与其他人已经取得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第三十二条则特别强调了对“已经被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的在先权的保护.[1]以上规定确立了在先权保护制度,改变了以前只保护注册商标的传统规定,对在先的非注册商标等在先权给予明确保护,这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

在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中,在先权是一个十分宽泛而模糊的概念.关于在先权的含义,学术界表述不一,有学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在先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所说的在先权利是指当同一权利客体依法能够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时,在这些权利中,先产生的某种权利即称为在先权利.[2]另有學者认为,在先权是指与某一项特定的权利相比,在这项权利产生之前,其他主体就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3]笔者认为,虽然学者们对在先权内涵的表述不同,但均是从不同侧面作出的合理阐释.前一种观点重点揭示了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本质联系,即二者均是基于同一客体而产生的权利.相比而言,后一种观点则只是直观地阐述了在先权的表面含义,即它是相对于在后权而存在的权利.进一步而言,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区别和联系还表现在二者在权利取得依据方面的异同,它们既可以根据同一部法律而产生,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而产生,只是产生的时间点存在先后次序.

(二)在先权利的范围界定——以两起典型案件为例

初步明确了在先权的含义后,接下来需要探讨在先权利的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关于在先权的范围或者说在先权究竟包括哪些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商标行政和诉讼实务中处理在先权冲突的做法不尽相同,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无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质解决.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意见》)第17条首次对在先权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对于《商标法》中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如在先的商标权等,按照《商标法》中的特别规定给予保护,比如不得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商标法》中没有明确体现的在先权,则按照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权益范围给予在先权保护.以上司法解释虽然对在先权的概括性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仍然不够清晰明确.实际上,其仅仅是明确了在先权利的法律依据,除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在先权较为确定外,对于“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权益”范围,理论和实务界认识仍然不统一.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对在先权利的范围作出最广义的解释,认为,在先权的范围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使用并且具有较大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驰名商标权、企业名称(含字号和商号)权、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域名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权,地理标志,以及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4]这种观点对在先权的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对于在先权是否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理论界存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通过探究《商标法》在先权条款的立法原意可知,此处的在先权不应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权利条款要解决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的权利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已经注册的商标自然就获得了《商标法》的保护,正因如此,商标法三十二条才特别强调对在先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给予保护.还有学者根据权利的性质对在先权进行了划分,一类是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等,一类是其他典型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等,还有一类是新型的权益类型,如域名权、商品化权等.[5]总体上看,这种按照权利性质对在先权利的分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也有学者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将在先权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缩,认为应严格遵循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将著作权、专利权、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均排除出在先权利的范围,认为商标法中所提到的在先权利仅包括在先的商号权、在先使用的不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域名权、作品标题、非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等.其理由是,将著作权、专利权等纳入在先权的范围将限制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不恰当地扩大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而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地理标志等在商标法中均有其他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从而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不需要援引在先权条款来解决.将姓名权、肖像权排除在外,是因为对于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既可以按照民法的相关侵权规定处理,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来处理.[6]笔者认为,以上观点违反了基本的法律解释论.一般而言,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基于文义解释方法,然后通过目的解释对其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或扩张.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先权利”就是指产生时间在前的权利,这里的比较对象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只要早于商标申请日产生或取得的权利均属于在先权利.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商标法规定在先权的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授权或确权程序中的权利冲突问题,其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是核准注册商标或是撤销注册商标等,并不是为了解决相应的侵权纠纷.由此可见,上述学者所认为的将专利权、著作权纳入在先权会限制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发挥功能,以及姓名权、肖像权冲突用民法侵权规则即可处理的观点与在先权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二者追求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因而,将它们作为相互比较的对象难言恰当.此外,以上关于在先权范围的观点还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总体上看,该观点极大地限缩了在先权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其实际上是对在先权作出了不合理的扩张.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商标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商标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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