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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比较法视野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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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父母是子女最大利益的守护者,对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发展承担首要责任.当代国际社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标准的指引下,以父母履行责任和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主流.我国婚姻法中涉及亲子关系的内容自1980年婚姻法以来从未修改,仍残存着父母本位立法的痕迹.有关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概括、简略,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内涵、边界及法律责任不明确、不具体,对子女权利的保护不周延.我国应在婚姻家庭法中单独设立亲子关系章,将“父母责任”作为上位法律术语,涵括父母对于子女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面、系统、具体地规范父母责任.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父母责任者,应当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丧失、转移和恢复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国家监护.

关键词:子女本位父母责任亲权父母照顾权国家监护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1-0025-10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关系法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所谓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父母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和负担是基于亲子关系的身份所产生的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义务和责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①

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②是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明确规定,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在第3章家庭关系第23条中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内涵、边界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充分体现子女本位及子女利益优先的立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近年来,因父母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抚养义务,导致未成年子女被殴打致伤、致残、致死、自杀,或被饿死家中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拟从保护儿童人权的视角,对确立父母法律责任的原则、宗旨、体系框架、法律术语及其内涵等方面进行实证法及比较法的深入探讨,以期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充分体现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进一步修改及完善我国的亲子关系法.

一、子女本位和父母责任

近代以降,亲子关系立法的宗旨从家族利益优先的“家本位亲子法”、到父母利益优先的“亲本位亲子法”,再发展至子女利益优先的“子本位亲子法”.参见陈明侠:《完善父母子女法律制度(纲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第24页. 当今社会,以父母履行责任和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发展的大趋势.

(一)子女本位立法理念之人权法渊源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儿童在传统上一直不曾被看作是权利的主体,而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儿童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切实的保障.所以,儿童人权的实现必须从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开始.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

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原则可以追溯至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第2条规定:“儿童必须受到特别的保护,并应在健康的正常的方法以及自由、尊严的状况下,获得身体上、 智能上、道德上、精神上以及社会上的成长机会.为保障此机会应以法律以及其他手段来订定.为达成此目的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前提作适当的考量.” 在此后的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获得各种机会和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和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原则七规定:“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母首先负有责任.”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b)项规定:“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第16条第1款(d)项规定:“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f)项规定:“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第5条规定:“在亲生父母以外安排儿童的照料时,一切事项应以争取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是他或她得到慈爱的必要并享有安全和不断照料的权利为首要考虑.” 等若干国际人权文件中均重申和进一步发展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明确将儿童人权视为普遍性人权的组成部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构成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价值基础.“儿童也是平等的人;作为人类成员,儿童拥有和成人一样和生俱来的价值” .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得到保护.《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翻译:《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159页.以下所引儿童权利公约均根据这一版本,不再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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