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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总则论文范文写作 对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探析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民法总则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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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法典的编撰是当今法学界重点关注的焦点课题,《民法总则》新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将其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设置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但该条款普遍被认为是倡议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本文通过法律解释推导出民事主体环境保护义务的内涵;并通过功能角度分析该条款的规范涵义,从而为个案适用提出规范指引.据此来理解《民法总则》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具体意义.

关键词:基本原则;文义解释;规范类型;价值定位

一、“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法律解释

(一)文义解释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9条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履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意味着《民法总则》中明确宣示了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该条从语义的角度理解其规范含义可以表述为“民事主体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一个典型的“命令句式.”但是,由于生态环境领域的复杂性和整体性特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概念内涵及外延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该条款并不能为义务主体提供明确规范性指引.民事主体不能通过该条文确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法律义务的具体要求,从而确定适应该义务的民事活动方案.这就需要引进其他解释路径对其进行补充,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待问题.

(二)体系解释

就体系解释而言,《民法总则》第9条被确立在“基本原则”章节中,其相邻条款均是民法基本原则,条款相互间的关系属于并列关系,即是说明立法着确立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属于同等地位,是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领域的普遍性要求.但是,由于《民法总则》再无其他条款对“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进行回应,无助于阐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具体规范含义,当然也不能作为裁判规范在个案中加以适用.因此,对该条款的解释还应结合整个法律体系理解其规范含义.首先,《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其在法律上也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环保义务,但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条为概括性和宣示性条款,与第9条有高度同构性,同样无助于其规范内涵的理解;其次,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民法总则》没有对“环保义务”的具体规范,但由于《民法》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义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同质性,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环保义务”可以结合环境立法进行理解.我国当前的环境立法诸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均对行为主体在不同的领域赋予其多种强制性行为要求,这就为实践中的行为主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客观标准,换言之,这些环境立法课以行为主体的具体义务要求,能够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提出规范指引,即在对个案主体进行裁判时,这些条款能够作为裁判的规范依据.综上所述,能够得出的结论是:适用《民法总则》第9条时,民事主体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必须履行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应以具体环境立法所确立的强制要求为标准,不得超出现行环境立法所限定的行为责任范围.

(三)目的解释

就目的解释而言,回顾整个《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立法者意欲通过法律规定所想达到的效果.《民法》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所做的积极回应,其目的是为了宣示生态文明理念对经济社会建设的重大作用,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资源和环境的特殊属性,也导致了生产活动和环境保护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但也不意味着二者追求的效果是完全相反的,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政策的出台往往兼顾许多经济和社会效果,完全禁止或者限制资源利用来保护环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结合上述推论,本文认为,对《民法总则》第9条的规范含义可以做出如下解释: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时,其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民事主体环保义务的履行应当受到具體法律强制要求的限制,并在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加以适用.

二、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规范定位

分析《民法总则》第9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民事主体环境保护义务是针对所有民事主体提出的普遍性要求,并不指向特定的、具体的个人,属于“无相对应权利人”的法律义务规定.①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不能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将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与民事主体权利实现的条件相对应,而应当将其理解为对个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合理限制.但是,基于《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和保障公平的价值理念,在强调保障私权利和保障公权利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价值追求时,也不能否认两者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和协同性:一方面《民法》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以贯彻平等、自由为体制追求,因此应当尽可能鼓励民事活动自由开展,对之进行法律限制必须慎重;另一方面,为了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够合理、有序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障秩序运行,必须对民事主体行使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障规则的运行,从而使民事权利得到最大范围的行使.以环境保护义务来说,《民法》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环保义务,其功能在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即使《民法》没有用法条行使对此加以确定,环保义务的履行仍然是以对特定民事权利的限制为前提的,例如,民事主体履行节约资源的环保义务,就意味着不能随意使用和滥用资源.可见,从功能的角度分析,《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体制限制.因此,从功能的角度可以推导出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价值定位,即出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民事主体对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意义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民法总则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民法总则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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