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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农业保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2

农业保险定性问题,此文是一篇农业保险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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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特殊历史进程引出定性问题:农业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其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关系是什么?这些疑问体现在《农业法》和《农业保险条例》中.从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出现了对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不作区分的现象.正确定性农业保险首先要明确其是商业性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险的一种形式,理应属商业性保险,突出的“政策性”不妨碍对农险进行定性.相关立法应该正确定性农业保险,作出相应调整,方利于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性质

中图分类号:D9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12-161 -04

《现代汉语词典》对“定性”一词有两种释义,第一种指“测定物质包含哪种成分及性质”,第二种指“对犯有错误或罪行的人,确定其问题的性质”.本文所述“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研究”便是试图探讨农业保险的性质问题.通过对农业保险发展历史进行梳理,发现农业保险定性问题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而定性的模糊又体现在农业保险相关立法中.

一、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的产生

(一)农业保险定性问题产生的历史渊源

农业保险定性的模糊是有历史渊源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农业保险也恢复了,但却经历了两次停办,究其原因还是计划经济时代对农业保险缺乏制度供给需求.改革开放以后,农业保险制度得以恢复,人保公司对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恢复不久的农业保险蓬勃发展.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农业保险同时面临着来自自然与市场的风险,在缺少政府支持的商业化经营模式下,保险机构保费收入极不稳定,部分年份赔付额高于保费收入,经营难以为继.2004年,农业保险迎来了新的春天,在重新开始发布的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开始了.此后一直到2015年的11年间(2011年的1号文件没有提及农业保险),1号文件每年都会对这种新型农业保险提出新要求.

2004年1号文件里采“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提法,其“政策性”让人对农业保险的性质产生疑问,也引出了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这种新型的农业保险是否完全取代抑或等同于原来的农业保险制度?二者是否具有种属关联?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抑或社会保险?诸多问题和争议使得农业保险的定性也更加模糊,这种模糊性更是反映在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上.

(二)农业保险定性问题产生的原因

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最初的农业保险试点都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属于商业性保险范畴.试点的失败使得人们意识到农业保险的特殊性之后政府便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扶持,最主要的表现是提供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以及税费的免除.独特的政策性使得农业保险有了很多和一般财产保险迥异之处,引发了农业保险属性之争.归根结底,争议是由政府和市场这两种资源配置方式的不同组合产生的.

政府和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两只手”,农业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政府和市场的配合提供最佳制度安排.当市场主导下的农业保险遭遇瓶颈,人们认识到其属于准公共物品,需要政府介入扭转市场失灵.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突出特征就在于“政府”在农业保险资源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然而政府深度介入也引发一系列问题:权力寻租、道德风险严重、效率低下、缺乏专业保险公司的技术等,这些因素使得农险赔付率过高,财政不堪重负.因此,农业保险资源配置中,政府和市场需要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对于政府的作用,现在有“引导作用”和“主导作用”两种提法,在农业保险制度运作的不同阶段,政府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比如在制度构架和保费补贴方面,政府起着主导作用,而在费率厘定、订立保险合同、查勘定损、理赔这些方面,政府没有专业保险公司的技术和经验,显然需要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由保险公司经办.总之,农业保险运作有些阶段政府确实起着主导作用,而在其他阶段却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起着主导作用,这便是引发农业保险属性之争的原因.不能因为看到农业保险政策性强的一面就将其定性为政策性农业保险,要综合考虑政府和市场在农业保险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对其进行定性.

二、农业保险定性模糊的体现

2009年新《保险法》在附则中的第186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保险法》并没有将农业保险纳入调整范围,也没有提及政策性农业保险.虽说农业保险由其他法律和行政法另行规定,但迟迟不见专门的立法出台.从最新修订的《农业法》和2012年出台的《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来看,亦未能对农业保险进行定性.

(一)《农业法》中的农业保险定性问题

2012年新《农业法》第46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该法条明确了国家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义务,首次在基本法中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农业保险置于一个法条的并列条款中,对于二者的关系,学界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二者没有交集;也有学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可见对我国农业保险定性首先在学理上需要明确二者属于交叉关系还是并列关系、重合关系.

(二)《农业保险条例》中的农业保险定性问题

2008年保监会与农业部、财政部共同起草《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将农业保险定性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草案引发较多质疑,有学者指出该草案法规的主要内容仅包括政府对某些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补助等,法规条文主要表现为政策宣示,形式上并不具备完整法律规范的要素,重复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已有的一般规定.最终草案被搁置.直到2012年,国务院出台了《农业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农业保险而发布的行政法规,《保险法》186条也得以兑现.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农业保险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农业保险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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