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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文化遗产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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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地役权作为协调相邻两宗土地供需关系的一项重要物权制度,因其对他人不动产的间接利用之购买/补偿机制,而成为高度契合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保护分析的法理工具.文章基于地役权合同之“利用目的和方法”要件以及地役权内在构造的客观规定性,采用多方法案例法,结合世博元阳哈尼梯田景区案例,建构了哈尼稻作梯田旅游地役权购买/补偿机制概念体系.研究表明:地役权制度对于厘清旅游企业的地役权与补偿义务、社区居民的债权与保护义务,具有一般债权、其他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无可比拟的法理解释力,是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资源有偿使用”“谁受益、谁补偿”制度落地以及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保护管理的一项有效制度机制.

[关键词]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保护;补偿机制;地役权;世博元阳哈尼梯田景区

引言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在现代农业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的当下,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早在2002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就发起了一个大型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Globally ImportantAgricultural Heritage Systems,GIAHS)保护试点项目;2010年,中国云南红河哈尼梯田成为继菲律宾伊富高梯田之后第二批获此殊荣的稻作梯田系统保护试点.然而,由于梯田稻作农业本身的高成本低收益性,以及稻作梯田突出的旅游增值溢出效应,面对城市化、旅游化的冲击以及迫于生计的压力,哈尼梯田似乎也在重蹈伊富高梯田曾经的离田务工、弃农从旅、旱作、抛荒等梯田农业生态系统退化以及传统稻作农业后继无人等濒危之路.但伊富高梯田凭借联合国、国际社会、本国政府及其他地区国民的援助,以及在国内法中对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给予地区和土著社区自治权等多项措施,已于2012年成功实现“逆转”;而哈尼梯田遗产保护管理问题的症结——社区居民参与旅游收益分配机制的构建尚待破题.

目前国内关于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研究多集中于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及其问题与原因分析等方面,却少见多方参与保护机制的研究,缺乏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与合作分析、旅游利益共享机制研究等成果.在众多保护理念和措施中,闵庆文等提出的生态补偿、有机农业生产和可持续旅游发展等动态保护思路比较具有代表性.其中,生态补偿和有机农业生产的相关成果已涉及补偿的量化标准及其经济学理论阐释等内容.相比之下,稻作梯田农业文化遗产的旅游研究不仅较为薄弱,而且主张以梯田入股的股权分享机制和社区参与旅游收益分成的债权补偿机制也尚存深入探讨的空间.其中,笔者对前者的股权分享机制表示质疑,因为以梯田资源(或者社区聚落、民居等)入股分红,既未见实践先例,也缺乏学理支撑(关键是资源利用不具备排他性),故已无需进一步讨论,但地役权制度所内蕴的(物权化)债权补偿机制却兼具实践基础与法理依据.随着现代物权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加之农地确权工作的推进,在乡村旅游地启用地役权制度已势在必行,一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公有权的权能,另一方面也是对土地用益物权的彰显,使之有可能成为“保护小型农户或本土社区权益”的有效制度安排.

鉴于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对资源的间接利用(指非征/租用)特性与地役權对他人不动产的问接利用之购买/补偿机制的高度契合性,本文基于地役权合同之“利用目的和方法”要件以及地役权内在构造的客观规定性,以世博元阳哈尼梯田景区为例,通过建构哈尼稻作梯田旅游地役权购买/补偿机制概念体系,进而厘清旅游企业与社区居民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期从地役权视角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保护管理之困局,依法保障当地农民的资源性资产权益并内化为持久保护的动力,具有法理上的抛砖引玉作用及一定的政策或实践意义.

1相关研究综述

1.1地役权概念阐释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156、第157条).可见,地役权作为协调相邻两宗土地供需关系的一项重要物权制度,是以甲不动产(供役地)供乙不动产(需役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且不仅仅是指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而获得经济利益,更包含使用人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和心理上的满足.就其本质而言,是以使供役地承受一定负担来扩增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换言之,地役权就是在能达到有利于需役地之目的的同时,不构成对供役地之使用的实质妨碍.以此而言,地役权实际上是以对甲不动产之使用造成小损失之前提下,发挥乙不动产的效用.因此,地役权的设定其实考虑了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整体利用效用,贯彻了“效益更大化原则”.但需经由地役权合同中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要件(《物权法》第157条第5款)实施对需役地权利人的规制,即通过对地役权的“购买”,履行对供役地的损失及贡献之“补偿”义务,以确保供役地不作为.

就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利用”、需役地的“效益”范围而言,法律确无必要规定该内容,可以依据需役地的特性进行事实判断而表现为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具体可分为三大类别:一是需役地权利人可持续或非持续地对供役地进行有形的使用,如通行、引/排水地役权等;或直接从供役地获得收益,如汲水地役权等;二是抑制供役地的使用,从而间接地增益于需役地的效用,如眺望地役权等;三是限制供役地上的某种营业,如禁止贩卖他人生产的啤酒等.因而,地役权之占有、使用或收益既非表现为对供役地事实上的独占或独享,又绝非表现为对供役地的持续独占或独享.供役地权利人提供役地的同时,并不丧失对其不动产的占有或利用(即非排他性),而只是承受了某种负担或不便利.

地役权制度的独到之处还在于:(1)地役权中的债权已被赋予了物权的效力,属于“物权化”了的债权.因为“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但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做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通过地役权登记使需役地对供役地的利用关系,不至于因供役地或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的更迭而时常变动,摆脱了债权之相对性的局限,拥有长期的稳定性.同时,强调地役权只能有利于需役地的利益,而非地役权人的利益,还可以从根本上抹杀掉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一种长期债务关系.(2)与相邻关系的“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制度价值相较而言,地役权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自主领域,通过双方意思自治而缔约的权利义务内容,更加充分地实现了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即地役权的制度价值在于“权利自主与意思自治”.(3)就地役权设立的主体而言,因受我国土地公有制制度的制约,土地的开发利用主要发生于土地使用人之间,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除了土地所有权人外,应可扩及用益物权人.而且,“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做到设立地役权”(《物权法》第163条),可视为对其他用益物权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土地公有权权能的限制.可见,在协调相邻两宗土地/不动产供需关系问题上,地役权制度具有一般债权、其他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无可比拟的法理解释力.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文化遗产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文化遗产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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