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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写作 刍议我国行政强制法现状和完善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行政强制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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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长期处于混乱状态的行政强制制度终于走上法治化进程的道路,实现了有法可依.在长达十二年的制度论证过程中,我国《行政强制法》产生了诸多理论创新之处,但不可否认其仍有缺陷.比较分析日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特征,对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完善能够提供许多有益借鉴.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日本行政强制制度

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经历长达十二年共计四次审议之后,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终于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有助于根治行政强制的“散”、“乱”、“软”三大突出问题,符合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1]《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2]但是《行政强制法》在制度设计上并非完备无缺,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法的文本解读与中日相关行政强制制度比较,对我国《行政强制法》法律文本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措施.

一、我国《行政强制法》文本梳理解读

(一)我国《行政强制法》法律框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文共计七章七十一条.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同时规定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禁止谋利原则与救济原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解决了行政强制权的配置问题,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设定、事前听证与事后评估几大方面.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对强制措施实施步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进行了具体阐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体现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双轨制”,即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其自行实施,相反需要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 部分则对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与责任要件等方面进行规定,而“附则”部分则对工作日的定义与生效日期进行了说明.

(二)我国《行政强制法》制度创新之处

通读《行政强制法》全文,其内容的完整性与逻辑的严密性是不容质疑的,《行政强制法》在十二年的四次审议中形成了诸多制度创新之处,在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其亮点主要体现于以下几处: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由于我国行政法立法层面上相对滞后,行政权力的配置与实施存在着诸多诟病,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频频冲突导致行政机关任意设置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行政区域同类违法行为产生不同的行政强制后果也是时有发生,这无疑侵害了法律稳定性,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行政强制法》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将行政强制设定权统一收归于法律,从根源上阻断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力的通路.

2、行政强制权不得转委托.《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权禁止转委托可以改善行政强制“散”与“乱”的局面,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上的恣意妄为,能够更好的起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行政强制执行禁止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无疑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强有力的保护,行政机关禁止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抑或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相对人执行相关行政决定,而第四十四条对于违反建筑物等的拆除也不允许直接由行政机关予以拆除,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也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种种规定都体现了《行政强制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二、中日行政法相关制度比较分析

纵然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存有诸多理论创新之处,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行政强制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仍然存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与不足,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制度,最终实现控权与保护的制衡,下文将以日本相关行政强制制度为维度,对我国相关制度从宏观与微观两大角度做一比较分析,力图阐释我国《行政强制法》潜在的症结所在,为日后《行政强制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一)中日相关制度宏观比较

1、行政强制立法形式之比较.在《日本国宪法》下的强制执行制度,人们意识到,广泛地承认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导致给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带来侵害的危险,是与《日本国宪法》所确立的尊重基本人权的原理及法治国家的原理相违背的.[3]因此在《日本国宪法》颁布实施一年后,明治宪法期间作为强力的强制执行体制的旧《行政执行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行政代执行法》,顾名思义本法只规定了行政代执行程序,适用于代执行义务,即第三人可以代替义务人本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方法,这种义务仅仅包含“可代替性作为义务”.而对于“不可代替性作为义务”与“不可代替性不作为义务”,[ 不存在“可代替性不作为义务”,由于不作为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是不可能被替代的.]则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对其不能采取代执行的方法.[4]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就必须采取行政代执行以外的诸如执行罚与直接强制等强制执行措施.

通过比较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我们不难发现作为行政强制的基本法仅对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相对概括性的陈述,这种概括性的叙述不具针对性,仅对行政强制制度划了一道笼统的标准,没有给予不同行政机关相应的行为准则,这是不利于不同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较之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作为其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法,仅仅对代执行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执行罚、直接强制与强制征收等行政强制措施则极少数规定于个别部门法之中,如《砂防法》第三十六条、《癫痫病预防法》第六条、《国税征收法》之中都存有行政强制制度的不同规定.这种做法使得行政强制制度更有针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种类与方式之中,使得法律在操作层面能够有效避免死板,更具灵活性.

结论:适合行政强制法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行政强制法最新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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