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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精神损害赔偿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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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公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悠久历史,但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一个新兴话题.鉴于投资条约的特殊建构,投资者固为投资者一国家仲裁体制中的申诉者,因此,申诉者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最常见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固为被申诉方的国家没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晚近以来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均表明,这两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有发生的可能,为此,有必要结合已有案例,研究国际投资仲裁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未决问题进行尝试性解释.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精神损害;赔偿;DLP案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5.12

晚近以来,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者和东道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moral dafnages)成为一个新兴话题.以2008-2009年为例,至少有五个仲裁庭探讨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些仲裁庭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管辖;也有仲裁庭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申诉方和东道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仍有一个仲裁庭(Desert Line Projects案,以下简称DLP案)作出裁定,给予申诉方100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案裁决引起了仲裁界以及实务界的浓厚兴趣.

在此背景之下,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以下问题:第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精神损害的概念溯源,以及国际投资仲裁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管辖权;第二,国际投资仲裁中普通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诉(申诉者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国际投资仲裁中例外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被诉国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诉);第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双重计算的风险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利息问题;最后,对全文进行回顾和总结.

一、国际投资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在国内法层面,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是赔偿原告非经济损害的一种方式.这种非经济损害多指名誉伤害、羞辱或尴尬、疼痛或痛苦以及精神痛苦等.和此相反,普通法系并不存在精神损害的概念.一般而言,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明或暗地规定了非正常死亡时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概念

在国际法层面,还不存在普遍接受的精神损害概念.在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指非物质或非财政(non-financial)类型的损害.斯蒂芬·维特施(Stephan Wittich)对精神损害作了一个非常全面的定义,其将精神损害分成四种类别:第一,个人损害,但这种损害没有导致个人收入减少或产生额外经济费用;第二,包括各种形式的情感伤害;第三,包括具有病理学特征的非物质损害;第四,法律上的损害.另外一位学者鲍泽·萨巴(Borzu Sabahi)认为,国际法层面的精神损害通常具有三种表现类型:第一,个^^格权损害,包括个人痛苦和烦恼、丧失亲人或干涉个人家庭或私生活引致的个人侮辱;第二,声誉损害,这种类型的损害具有双重属性,可能会具有明确的金钱后果,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其又被视为物质损害;第三,法律损害(1egal damages),这是一种由于违反国际法义务而产生的损害.

上述两位学者的定义虽然不同,但都阐述了精神损害的基本属性.首先,我们可以认为精神损害有别于物质损害,其是和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其次,精神损害包括不同类型,个人、法人以及国家或国家实体均可能是精神损害的受害者;最后,精神损害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双重属性,其既可以具有非物质属性,也可以具有物质属性.

(二)投资仲裁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管辖权

不可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最初源于国内法.但在国际公法层面,裁决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具有长期历史.许多国际法院在涉及非正常死亡以及痛苦折磨案件中已经裁决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法传统在国际公法规则形成中的重要作用.被用来证明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最早案件之一便是路西塔尼亚案.该案发生在一战期间,德国潜艇在纽约至利物浦航线之间击沉了载有乘客的英籍邮轮路西塔尼亚号.在案件裁决中,独任仲裁员帕克(Parker)认为,依据国际法,受损害方的下列事项应该获得赔偿:伤害导致的精神痛苦或感情损害、遭受的羞辱或耻辱、社会地位的丧失以及信誉或声誉损害等.此后,许多法院开始遵循这种作法.常设国际法院在霍茹夫工厂案中指出:裁定精神损害赔偿源于国际法上的充分赔偿义务,该义务要求,应将国际不法行为受害者置于假定非法行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受害方应处的同样经济地位.晚近以来,国际劳动法庭、联合国行政仲裁法庭、人权法院等均接受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念.国际劳工组织行政仲裁庭(ILOAT)和联合国行政仲裁庭(UNAT)已经具有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历史.比如,在2010年2月,ILOAT指令农业发展基金组织向其原雇员支付1万欧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用于救济该雇员被不正当免职所导致的精神折磨.此外,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非正常死亡、情感悲痛以及非法拘禁案件时,同样可能作出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裁决.在《美洲人权公约》框架下,当受害者遭受政府武力拘禁、酷刑或谋杀时,法院已经指令签约国为其行为造成的感情伤害或折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对于其它人权法院而言,美洲人权法院在这方面可能走得更远,其还认为,受害者的父母及其他亲属由于被害者被非法拘禁或被施加酷刑而遭受了精神损害,为此,他们有权针对他们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编纂的《国家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第31条进一步澄清,不法行为的赔偿义务必须消除不法行为导致的所有损害,不管其是物质性还是精神性损害.根据草案的规定,物质损害是指对于国家或其国民财产或其它利益造成的可以用经济术语加以测定的损害.相反,精神损害包括诸如个人痛苦和折磨、失去亲人以及和干预个人家庭或私生活相关的私人冒犯.

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投资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并没有限制仲裁庭管辖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通常情况下,多数投资条约规定,在出现投资者一国家争端时,投资者可以将投资争端提交几种可能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如ICSID、ICC、SCC或UNCI-TRAL等常设或临时仲裁机构.在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同样没有限制仲裁机构在具体仲裁中的仲裁权限.比如ICSID公约第25条1款规定,中心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下属单位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因此,只要投资仲裁庭享有对一个争端的管辖权,其便可以裁决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作为投资者一国家仲裁案件中被诉方的国家而言,其是否可以在同一仲裁程序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反诉,这是一个相对新颖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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