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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透支论文范文写作 对恶意透支类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分析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恶意透支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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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对银行金融部门信用卡的*使用的法律制度建设尚不健全、不完善,部分银行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审核不严谨或人为失误等原因,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与日俱增.本文针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审查实践工作和预防工作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 诈骗 主要特点 建议

作者简介:周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22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四种类型: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笔者结合2015年以来本地区的典型案例,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针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审查实践工作和预防工作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的主要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比较复杂,首先,主观故意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罪与非罪的难点(本文将在下文中详细分析);其次,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本地化特征,笔者随机抽选的10个该类犯罪案例,其中有9人系大连市本地区户籍的,又有3人系大连市旅顺口区本地户籍人口,本土化特点明显;再次,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嫌疑人多为信用卡持卡的本人,这一点与其他几个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很大不同;最后,本罪的受害单位覆盖面较广,四大国有银行与多家股份制银行或多或少都有报案记录,案件多少与各发卡银行的监管、审核和救济办法有很大联系,有部分银行因监管不严格、甚至*过程中协助持卡人做*明、提供虚假工作证明、虚假验资证明,更有甚者代替持卡人在申请表上签字亦或要求返点*的也不在少数.

二、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疑难问题

(一)恶意透支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这种故意又是附带一定时间条件的,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满3个月仍不归还,可见构成恶意透支不仅要求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必须对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是明知的.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涉及到通过各种行为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方式: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透支后逃匿、改变*,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案例1:犯罪嫌疑人林某于2010年3月在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百万的中银威士白金卡,自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20余万元,后经中国银行大連旅顺支行多次催收,未还*款.*信用卡时,林某并不符合*条件,因为和银行某些管理人员熟悉,属违规*,使用初期其经营的土石方生意兴隆,收入较高,可以正常使用该卡并及时还款,后因为经营不善开始逾期还款.因为林某在*该卡是提供过一套厂房作为担保物就认为没事,不行就拍卖厂房,但是该厂房占用的土地又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变现存在一定难度,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了解上述情况后以林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报警.本案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上就存在了问题,可以认定的是林某在本案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显.

(二)有效催收的认定

针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有效的催收证据是证据链条中不可缺失的一环,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忽略的一个环节,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案例2: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旅顺口支行*一张卡号为:6228370144021268的信用卡一张,董某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累计透支本金31995.84元,逾期未还.之后董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全部欠款.在本案中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采用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和邮寄催收三种方式进行催收,电话催收因为不能提供催收录音,且银行没有任何催收记录,只有董某某的个人供述,无法认定催收的时间,所以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证据;而上门催收,工作人员简单的依照申请表上的地址催收,而没有到董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催收;同样,邮寄送达的催收方式中,应当有犯罪嫌疑人的回执来证明,本案虽然董某某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但正是因催收证据存在瑕疵,最终做不起诉处理.

(三)恶意透支数额的问题

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财产型犯罪,犯罪数额也是构成要件中重要一环.在恶意透支案件中,虽然《解释》规定中明确指出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并没有对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都是将持卡人被催收后的利息等费用给予扣除,达到犯罪标准前已经缴纳的金额不再另行计算,以发卡银行提供的数据为标准,这一做法实际并不利于持卡人.

案例3: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在中国银行大连市旅顺支行*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85万元,自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98万余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2013年8月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裁定赵某某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9万,但是到2014年4月赵某某并没有还款,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某又和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订立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开始累计37个月每月还款6万元,但是也没有履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在民事判决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赵某某还提供了担保物,只是担保物变现困难,并非不能实现,不能因此推断没有还款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是并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如数还款,可发卡银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也没有申请执行,证明发卡银行认同此行为属于民事范畴,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重复实施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的救济.人民法院参考第二种观点判处赵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犯罪数额上扣除民事已经调解的部分,仅针对尚未得到救济部分数额进行刑事裁判,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办法值得参考.

结论:适合恶意透支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恶意透支条件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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