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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益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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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如何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不可回避的焦点.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学者对于公益诉讼主体提出了众多观点,相对于学者的扩张态度,立法者目前看来采取的是限缩原告诉讼资格的做法.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遭遇了“寒流”的尴尬处境值得深思.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主体 实践困境

作者简介:李小玲,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44

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很多,其中诉讼主体,特别是事关起诉人的适格性问题,历来争议广泛且从未休止.而想要确认起诉人到底应该由谁来担当比较合适,有一个前置性的问题便是厘清何为环境公益诉讼.

一、 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

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由来已久,早在2005年,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在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提出《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法的提案》.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目前尚未统一,有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和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違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有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代表了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 还有人认为,公益诉讼的定义需要体现其本身的重要特征并提出了公益诉讼的三个主要特征:第一,起诉人需无直接相关的利益;第二,惠益具有公共性;第三,起诉权具有法定性.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 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和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 笔者以为,论述的角度和关注的问题不同,则对于公益诉讼便会产生不同的定义,然则,一个概念的定义应该体现出其专属特征,所以王灿发老师依据其重要的三点特征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定义是最为合适和可取的.

二、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争论

关于谁才是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方的适格主体,学界观点纷呈,热议未休.从理论层面来讲,通常学者论述何人应为适格原告时都会论及以下三个理论:一则环境资源的公共信托理论,即阳光、水、生物资源等环境要素是属于全体公民的财产,政府受托管理和保护环境资源的价值,当政府未能合理履行其义务时,公民应该享有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二则环境权理论,即公民理当拥有在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之中生活的权利,权利受侵时,公民亦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三则私人检察长理论,即国会可授权于检察总长或其他政府官员,亦或是其他公民和组织为制止不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在以上重要理论基础上,国内学者演化出不同的主体观点.有学者从起诉主体资格角度出发,提出启动公益诉讼存有一元和多元两种方式,一元式即指国家诉讼,而多元式是除国家公诉外还另外允许其他主体提起诉讼,而我国选择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三元启动方式是最为理想的启动模式. 也有学者认为环保组织具有组织、专业等自身独有优势,其势必将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是最合适的公益诉讼的主体,其设立目的及其特征决定其应该代表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受损时,检察机关必须对此有所作为. 概括来讲,学界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论述可归为两大类:一类是赞同多元化的公益诉讼主体,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应有权针对环境公益受侵害问题提起诉讼,求取救济,在确认可提起诉讼的广泛主体之后再对其先后次序和相关程序进行设置;一类是着力支持某一类主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优先保障原告资格,针对具体情况对该类主体进行扩展和限制.不难看出,学界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讨论无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都有所探讨和研究,然则虽然学界有着数十年的讨论成果,在实践中的进程却远滞后于此.

三、事关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和实践

目前用于判断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 .而2015年12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在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施行.和之前环境公益诉讼一片空白相比,这已是开荒拓土式的进步,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逐步得到确认和完善,然而从司法实践效果和学界的持续争论来看,这还远不能达到公众的期待,法律确定的适格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并不如想象中顺畅如意.

从2007年至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主体多变.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主体呈现层次不齐且多元化的局面,主要有检察院、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和公民等四种类型.自2014年起,环保组织开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主力军,检察院仍然举足轻重,而行政机关的出现频率降低明显,至于公民个人,已然不复存在,这和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颁布息息相关,立法者的每一步动向都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而且整体而言,呈现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行限缩的趋势,这和学界一般要求主体多元化扩张式的主张有所出入.有学者对此认为是立法机关对于开放公益诉讼主体可能会引起滥诉的顾虑,但积极诉讼并非中国传统,即使开放了公民的原告主体资格,也不会引起滥诉局面. 然则,笔者以为,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开放保持小心谨慎的态度,甚至于对其进行限缩并非仅是因为可能招致“滥诉”,而是眼下对于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就因缺乏比较完整全面的实体规范、程序规则、保障和联动机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已经遇到不少问题,面临着许多挑战.以“绿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着手窥探目前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结论:适合公益诉讼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公益诉讼诉讼机关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摘 要]美、英、德国等国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拥有比较先进的经验和成熟的规定。虽然我国很多地区都设立了环保法庭,但我国法律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完善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发展成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则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建立的。由于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必须要求。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摘 要:近些年来,环境问题的频发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备受学者们关注,一直以来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一大重点话题,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入手,以宪法、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
我国公民并不缺少环境保护意识,民众日益高涨的对环境的关怀需要立法体制来予以保障。纵观国内外学者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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