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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调解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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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调审合一”是我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模式,但是这种模式面临困境.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本文认为应当合理设置独立的法院审前调解机制,改变“调审合一”现状,确立法院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法院调解;机制设置;二元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070-03

作者简介:孟阳(1990-),男,辽宁大连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现行调解模式的困境

调解与审判作为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解决纠纷由来已久.目前的立法采用“调审合一”的模式,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第八章.立法者将调解纳入诉讼程序是基于这样的构想——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但是,这种理想本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值得商榷.

最高法院出台多项涉及调解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法院调解,客观上也丰富了法院外调解,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多元解决纠纷机制.联合出台的文件形成了“大调解”的格局.但是,这些立法还是没有做到将调解与审判分离.调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是面临有理想无实施、有原则无规则的困境.

为解决这一困境,学界提出了调审分离的方案,在法院内部,在审前阶段实现调审分离.调审分离模式就是要通过审前调解机构实现调解与审判分离和对接.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法院审前调解的模式,即在“大调解”层面上,将司法调解和非司法调解分立,形成司法调解和非司法调解分立的二元结构;同时,在法院调解层面上,将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形成审判与调解的二元结构.

二、审前调解机制构建

(一)审前调解的主体

为实现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分离,应当建立相对于审判而独立的调解机构,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法院设置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机构为法院设置的调解机构,是法院内部部门,专司调解.立案庭立案之后,依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交付调解机构,也可以依法将法定调解前置的案件交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组成人员由法官及调解员组成.调解机构可以聘请社会经验丰富的、公正的、专业的各类人士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属于法院工作人员,遵守法院工作人员规范.依当事人的选择,可以由调解机构的法官或调解员进行调解.虽然调解员负责调解的具体事宜,但是涉及调解协议效力及调解程序变动等事项只能由法官做出决定.调解的成立、认定、生效、失效与调解程序的中止、终结等程序性事项只能由法官职权裁决,调解机构其他人员无此职权.

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调解机构可以将案件交付法院以外的社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邀请其他调解机构或个人协助法院调解.各地在“大调解”的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已经建立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社会调解机构.将法院调解案件交付社会调解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高效利用社会资源的需要,以实现非诉调解机制与诉讼调解机制的对接.

(二)审前调解的范围

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回答两个问题:其一,调解的案件类型;其二,调解的程序阶段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前调解的案件类型的适用范围.调解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采取“排除法”.结合我国现行的立法,根据诉讼人数、案件性质、争议内容、标的金额的不同,分为自愿调解、强制调解、不适用调解.关于强制调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强制调解的案件类型.但是根据当事人和案件具体情况,不能调解的案件不应当调解.关于不适用调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情形,这一规定显然是出于对公益事项当事人无权处分的考虑,而在案件类型上作出限制;在权利行使能力悬殊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当事人无法相互平等协商,也不能调解,家庭暴力纠纷就属于这种情况.排除以上两者,余下的应当认为是自愿调解,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使.

关于程序阶段,审前调解在诉讼阶段适用的具体时间可以设置在当事人将案件交由法院立案,立案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对案件进行“分诊”过后进入和适用审前调解;对于同一案件诉讼请求只能在审前调解程序中进行调解,一审自开庭至判决,以及二审、再审程序中不再进行调解.

(三)法院调解程序及运行

1.有关调解启动

调解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启依据案件类型不同存在不同的启动方式.自愿调解类型案件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法定调解前置类型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成功立案的,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同意先行调解.对依法不能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驳回此类案件的调解申请.

2.有关调解人员选任及参与

法院调解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在人员机构设置和人员设置上独立于审判机构.法院应当为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编辑造册,以供选任.具体调解人可以是法官以及调解员.

调解人员参与调解的顺序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调解员首先介入调解程序中,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减少争点增强沟通,如果有达成合意的时候,法官再参与到调解中来.法官介入的作用在于审查调解协议,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防止调解无效的情况发生.调解法官进行调解时,程序由法官主导.调解由两个以上的调解员进行时,法官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指挥调解程序.

3.有关调解期间

调解日期由法官职权确定,并将调解申请书与调解日期通知书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并在调解日期通知书中写入调解不到场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到场,法官依情况终止调解或另定调解日期.

依据《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若干意见》,调解以一个月为限,当事人同意延长除外.期间不计入审限,期间过后,案件转至审判程序.

结论:关于调解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调解小品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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