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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1

民事再审程序其解释适用,此文是一篇民事再审程序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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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从早期的“信访申诉+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结构出发,经历了从“诉访不分”且强调职权性纠错的起点向诉讼与信访相对分离的程序结构转型的过程,其结果是大体实现了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再审的主要途径、结合检察机关和法院从外部和内部实施审判监督这样一种制度形态.但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运行状况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多方投诉”的信访现象,仍给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终审不终”的压力和难题,因此,对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制度发展过程加以重述,就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以来,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民事再审程序设计及运行中的解释适用等众多问题进行全面探讨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民事再审审判监督“诉访分离”原则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117-14

民事再审,指的是有可能将法院终审作出的生效裁判“*重来”,对法律上本应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进行审查、审判的一种“非常规的”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同的称谓牵涉到对于这一制度或程序的性质如何理解等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仅存在部分的对应.简单说来,国外的民事再审程序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而启动,①而我国除当事人申请之外,还有法院依职权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两种再审启动方式,体现了公权力从诉讼的内部和外部分别实施“审判监督”的作用.审判监督制度肇始于“有错必纠”的理念,经历了近三十年来立法和观念上的变迁,直到今天仍与复杂的信访现象紧密关联或相互缠结.这些都是我国民事再审的特点,有别于比较法上的“再审”概念.②笔者将重述有关民事再审或审判监督的基础性知识,并对这种程序不同阶段所涉及的若干解释适用问题加以解说分析.

一、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再审的一般原理

通过对当事人就自己的权利主张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审理,穷尽了正当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原则上不能允许轻易地推翻.不过,在诉讼或审判制度中确实也可能发生某些特殊的情形,导致不得不以重新审理甚或改变生效裁判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

确定生效的原审判决可能由于不诚信的当事人、作伪证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甚至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等主体方面的因素,或者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客观方面的偏差,导致实体内容上发生错误而需要事后的救济.此外,生效判决的作出还可能伴随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必须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当事人被剥夺辩论权利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必须予以纠正.此类现象因人类认知的内在局限,恐怕不可能完全避免,于是就产生了设置审判监督或再审程序这种救济途径的必要性.不过,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实体上的错误,或者程序上是否有重大瑕疵,许多情况下却经常构成一个见仁见智的困难问题.尤其在民事裁判的两造当事人总会有胜有负这种基本结构之下,败者往往具有基于“有错必纠”的理念试图推翻生效裁判的动机或倾向.而如果于穷尽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裁判频繁地被*重来,所谓法律的稳定性或者安定性将不复存在.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必须建立在某种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基础上,如此人们才能对彼此的交往形成有效的预期.形成并保障法律的稳定性或安定性,正是司法这种社会“公共基础设施”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为此,生效裁判原则上必须具有既判力和终局性,即不容许轻易频繁地被推翻或改变.在此意义上,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一审、第二审等通常的审判程序不同,其并非诉讼的必经阶段,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非常规”的例外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裁判的终局性作为诉讼审判的基本属性这种观念,来自于西欧法律文化传统,近代才传入中国.而我国因为历史上源远流长的“鸣冤伸冤”现象参见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203页. 和“有错必纠”的理念,参见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8页. 纠纷的解决历来缺乏“终局性”意识,即使建立起近代的司法体系,裁判的既判力等观念也迟迟难以在诉讼实务中真正扎下根来.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多方投诉”的信访现象,仍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终审不终”的压力和难题.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沿革

1982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仅由4个条文构成.根据这些条文,可以看到当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只存在着一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22页. 此外,其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看来,当时的审判监督基本结构为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通过申诉等类似于信访的方式寻求纠错的救济,而法院则从中发现裁判错误的线索,并决定是否依职权提起再审.简单说来,就是一种“申诉(信访)+依职权再审”的结构.但是在这种意味着诉讼外的信访申诉与诉讼程序“交织”混同的结构下,出现了“五个无限”的现象,即申诉的理由无限(以抽象的“确有错误”替代具体的救济事由)、审级无限(可分别或同时向任何一级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申诉)、时间及次数无限(只要不服就可无期限地反复申诉)、案件的范围无限(不限于特定生效裁判)、申诉的主体资格无限(不限于当事人或其法定*人)等等.参见沈德咏:《审判阶段工作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第17页. 由于寻求救济的方式混乱无序和申诉的数量过大,申诉信访的救济途径也因程序的随意性和缺乏能够有效地过滤区分是否确实有错的保障机制而显得极不通畅.于是,在当事人和社会舆论抱怨申诉信访经常遭遇“多方推诿、随意打发”的同时,却又表现出过于频繁地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轻易将其*重来的倾向,形成了一种在“投诉无门”与“终审不终”之间进退失据的悖论或两难处境.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民事再审程序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民事案件再审程序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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