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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理论文范文写作 关于胚胎争夺案法理评析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法理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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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论文参考文献 论文评析

摘 要:胚胎争夺案作为国内首例争夺体外胚胎处置权的民事案件引发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由于我国现有实在法对于该案之关键问题,即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未有明确之规定,从而形成法律漏洞并造成了司法裁判的困难.两审法院基于对胚胎法律属性的不同认定,做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体外胚胎属于“特殊之物”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其逻辑推理难以自圆其说,导致其结论不具有说服力,体现了在物的模式下对涉案体外胚胎保护的理论困境.二审法院对于体外胚胎属于“过渡存在”的认定,则顺应了科技的发展,更有利于保护胚胎的合法权益.胚胎案凸显了传统民法人和物对立的二元格局的局限和不足,现行民法中人、物、主体、客体等基本概念亟需反思和重构,通过完善实在法规则以适应自然法发展之客观需求.

关键词:体外胚胎;法律属性;法理;中间体

20世纪以来,人工生殖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对传统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目前,我国对于人工生殖技术如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的研究和立法较为缺乏,因而引发了人们在生命*、社会道德领域的一系列争论.2014年5月,国内首例因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民事案件引发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从胚胎和权利的关系角度出发,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权利主体说认为,胚胎具有法律上权利主体的地位,将胚胎视为自然人或有限的自然人;权利客体说,则主张胚胎仅为精子和卵子捐赠者的财产,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对待,而不承认其为独立的潜在生命;中间说认为,受精胎胚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此,应处在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的“受特别尊敬”的地位,之所以只授予人类胎胚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类组织这种地位,乃因为其具有成长为新生儿的能力,在该学说之下还包括潜在人格说和道德主体说.

一、对胚胎争夺案一审判决的法理分析

1.一审判决所依据之主要理由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于体外胚胎权利的主张,其判决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第二,夫妻双方对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第三,体外胚胎的夫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二人对该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2.对一审判决的法理分析

有学者认为,该判决的确定前提是体外胚胎属于非物,所以不能继承,并进一步推导出一审判决存在的最大缺陷在于实质上未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的界定.笔者对此观点不能完全认同,窃认为一审判决将体外胚胎定性为“特殊之物”,其实已经对其属性进行了认定,即体外胚胎属于物,并认识到体外胚胎有着不同于一般之物的特性,其不仅具有有体物的外形,而且其内容中含有人格因素,具有发展为潜在生命的可能性.但在没有发育成具有人类特征的独立个体之前,仍只能将其视为生物学上之物.一审判决实质是采纳了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体外胚胎为物的“客体说”.

以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倾向于将胚胎作为和人体分离的组织定位为民法上的特殊物(其认定的客观事实依据在于胚胎是由由受精卵分化而来的细胞群体,属于组织的一种),从而用“组织”这一上位概念将胚胎纳入了物的模式之中.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编撰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指出,“因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学上的器官移植技术和生殖技术的发展,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提到,“人身不是物,但是从人体分离出来的某些部分,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也可以作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将体外胚胎等脱离人体的组织认定为“人格物”“*物”等,并提倡在法律上给予更为特殊的保护,防止其中包含的潜在人格受到损害.

一审法院在对于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后,进一步得出了继承否定结论,但是其推理过程是颇值得怀疑的.一审判决推论的逻辑无非是特殊之物不是一般之物,所以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第一,特殊之物亦存在性质上的差别,其法律适用不可一概而论,受精胚胎毕竟不同于诸如毒品、军火等禁止流通物,作同等对待须要论证相当的正当性理由;第二,“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意在否定转让或继承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排除其合法转让和继承的可能性,也即为特殊之物的转让、继承施加法律的适当限制,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一审法院所采取的这一推理模式等于回避了对体外胚胎能否继承这一关键问题的正面回答,涉案体外胚胎究竟是属于相对禁止继承还是绝对禁止继承范畴是不确定的,而这一不确定性是在物的模式下无法逾越的理论困惑.依据《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仅有个人的合法财产始得成为继承的标的.而民法上的财产指的是可交易物或财产权,非交易物不得成为民法上的财产.出于维护人之价值、尊严和社会*道德,目前幾乎所有国家的相关立法都禁止胚胎的商品化.在这种情况下,体外胚胎也就不可能成为自由转让的物,其物的特性也大打折扣.这也是将体外胚胎归入“财产”(可交易物)概念之中所难免遭遇的*挑战和现实困境,可以说,用物的模式来解决“胚胎孤儿的问题”势必产生法律适用的困难,客观上对于涉案体外胚胎的保护是不利的.

另外,一审判决受到了现行政策以及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的不当干扰.民法是以保护私权为己任之法律,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立法目的,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本案当事人争议体外胚胎的权属,是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继承该体外胚胎而使自己的家族血缘关系能够继续繁衍传承.从宪法层面上看,这是人权的内容;从民法的层面看,这是基本的身份利益,属于亲属身份权的基本内容,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只服从法律,不受国家政策的干扰.一审法院出于对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禁止 政策的考量而驳回当事人对体外胚胎权利的主张是违背法治精神的,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亵渎.卫生部所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的性质是部门规章,其效力远低于宪法,也低于法律.因此,法院不得以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来限制当事人受宪法及法律保护的私权.

结论:适合法理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法理与情理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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