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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依法治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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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现代秩序建构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学家、哲学家的观点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认为法律和道德存在内在联系,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二是认为二者无必然联系,将二者分离;三是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要在具体的历史时段中加以考察.不论是将二者完全等同还是主张将二者完全分离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二者其实有共同的物质基础且相互影响,但对行为的调整范围不同、对行为的调整机制也不同.在分析法律和道德内涵时,要注意二者的边界,用道德取代法律;也不能忽略法律内在的道德性.在全面依法治国视域下重新研究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有助于将法治和德治结合起来,从而为中国建构现代秩序提供有力支撑.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律;道德;法治;德治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487(2016)09-0070-0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这既是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也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从理论高度看,研究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关键是要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梳理法学家、哲学家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观点,分析其得失及差异,凝练概括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新内涵,对坚持法治和德治建设相结合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和道德关系研究述评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是法学家、哲学家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庞德在《法律和道德》一书的序言中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同法律的性质、法律史的解释视为19世纪法学著作的三大主题[1](P1).纵观法学家、哲学家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论述,我们可以把西方学者的观点分为三类: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存在内在联系,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反对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和道德无内在必然联系,要将二者分离.社会法学派及历史法学派尝试走中间道路,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要在具体的历史时段中加以考察.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以自然法和制定法关系的形式来讨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因而也是理性的存在.法律的制定要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法律的终极目的是追求自由、平等、秩序和正义.从哲学高度看,自然法和制定法是整体和部分、普遍和特殊、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如果制定法和道德不符或有悖于自然法,那么制定法就丧失了合理性和权威性.因此,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例如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法律和道德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是相同的.他认为自然法即道德,“研究这些自然法的科学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学,因为道德哲学就是研究人类互相谈论和交往中的善和恶的科学”[2](P121).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朗·富勒在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中,详细地阐释了对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见解.他借用*学上的区分方法,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富勒指出,在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两种道德中,义务道德更接近法律.

自然法学派虽然肯定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把道德作为制定法律的依据,但也因此面临一些质疑.首先,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建立在超越时空、永恒不变的理性规律基础上的,是否真的存在这样普适性的规律?其次,将价值判断引入法律中,是否会混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从而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威胁?最后,道德和法律是否可以直接等同?二者是否存在灰色地带?自然法学家鲜少关注二者的区别.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批判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无内在必然的联系,主张对法律进行实证主义的分析,把法律和道德相分离.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提出了一个深刻的问题,“是”中能否推出“应该”,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奥斯丁把这个问题运用在法学领域,则将问题进一步表述为要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该存在的法”.他说:“法理学科学(th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或简称为法理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3](P172)奥斯丁认为,法理学所研究的实在法不涉及价值判断,从而引申出法学界对“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在争论中,奥斯丁赞同“恶法亦法”,他认为:“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恰恰并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4](P208)由此可见,奥斯丁的观点是,道德不是法律的评判标准,道德也不是法律的必备属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恶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就仍然是法律.汉斯·凯尔森倡导纯粹法学,坚持“唯求认知法律,而将不属其认知对象者皆摒除在外”[5](P37-38),言下之意即法律科学要排除一切外在的、无关法律的因素,以追求纯粹之目标.他认为法律和道德有所区别,法律不能作为道德的从属,“将法律描述为道德之分支无异于要求法律对道德亦步亦趋,抑或承认作为道德之一部之法律其实也具道德性.上述两途其实不过是想将道德所信奉之绝对价值强加于法律而已”[6](P46).当然,凯尔森并不否认法律的合道德性,他所批判的是将法律视为道德的附属品.

英国法理学家哈特在和富勒的论战中,坚持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同事物,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哈特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接受并履行法律的人,不一定都是由于法律的合道德性,而是有各种原因,“许多遭受法律强制的人们不仅不认为它具有道德约束力,甚至那些自愿接受体系的人,也不一定认为这是他们的道德义务,虽然这样的体系会十分稳定.事实上,他们对体系的忠诚可能基于许多不同的考量:长期利益的计算;对他人无私的关怀;不经反省的习惯或传统的态度;或者只是想要跟着别人走”[7](P178-179).第二,“有些特定的法律,在道德上是邪恶的,却以意义明确的方式制定,且满足公认的体系效力判准”[8](P182),恶法亦法,即使不符合道德,只要制定的过程符合法律的程序性标准即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区分了法律和道德,避免将二者混淆,这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但是他们过分强调二者的区别,甚至将二者完全割裂,这是有失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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