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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和解制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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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和解体现出了一种综合的价值取向,它既不是单纯地追求正义,也不是仅仅追求效益,而是在追求正义结果的过程中兼顾效益,以此达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这三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和解价值体系.

[关键词] 价值;正义;诉讼效益;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11)04—0138—05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ZHOU Ya-hong

(Business School, Central South of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Abstract: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as displayed a comprehensive values, It is not simply the pursuit of justice, not merely the pursuit of efficiency, but in the pursuit of justic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results of the process efficiency,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ultimate goal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These three aspects together constitute a complet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value system.

Key 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value; justice; litigation efficiency; human rights

什么是法的价值?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但是,它又是我们进行法学研究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法]让•雅克迪贝卢,爱克扎维尔•普列多.社会保降法,蒋将元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18.)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卓泽渊教授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

法的价值包括正义、平等、秩序、自由、保障人权等.诚然,法的价值肯定包含刑事和解的价值,但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刑事和解的价值却不一定囊括法的价值的所有内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何在?法学界存在不同主张,部分学者把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解为恢复正义.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和解的任务就是恢复正义,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重新实现这种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114)恢复正义理论具备三个基本特征:首先,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加害人自身的伤害;其次,恢复正义理论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犯罪所造成伤害的弥补和恢复,而不是像传统的刑事制度一样进行简单的报复;再次,恢复正义理论反对国家独占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权,认为被害人和社会也有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权利.恢复正义理论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和解的价值,但是笔者认为,把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仅仅视为恢复正义的观点未免过于片面.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和解体现出了一种综合的价值取向,它既不是单纯地追求正义,也不是仅仅追求效益,而是在追求正义结果的过程中兼顾效益,以此达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其中,促进正义实现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首要价值,增强诉讼效益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价值,保障人权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终极价值,这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和解价值体系.

一、促进正义实现的价值

“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温家宝).正义永远是人类社会不懈的价值追求,为了寻求正义,古往今来不知多少仁人志士为之献出了自己的终生精力甚至宝贵生命.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道理,法律和制度,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制度对我们的一切活动,既是基础、保证,又是规范、制约,还是赏罚、导向.这决定着我们可以在多大的空间里、向什么方向和方位去作为,并在付出自己的作为之后,应该、可以、事实上得到的是什么、有多少等.因此,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正义,制度安排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有决定性的意义”.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有关社会正义的学说,刑事和解制度应当而且必须内在地体现正义,只有如此,它才具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得以确立的基本合理性. 

正义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通过一定的途径表现出来.刑事和解制度从两个方面保证了正义价值的实现:一是实现了分配正义的价值.在公民之间,国家应平均分配其权利义务,这是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包含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内的整套刑事法律制度不仅是加害人的大宪章,同样也是被害人的大宪章,更是全体社会公民的大宪章.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向加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倡导加害人处遇的人道化;向被害人提供充分参与案件处理的机会,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吸收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等等,这些已经成为判断一国社会文明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二是实现了矫正正义的价值.从应然的角度来讲,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成员的合法权益,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原本属于被害人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其原有的分配正义遭到了破坏,为对权利进行再分配,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功能,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被害人合理赔偿.但是应然永远只是一种理想,而理想与现实相比总是有天壤之别,传统的刑事制度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很难从加害人处得到适当的赔偿,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在与被害人进行充分的交流与沟通后,加害人一般都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换取国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对待.被害人获得赔偿,加害人也就为自己顺利重返社会奠定了基础,矫正正义由此得到实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通过刑事和解处理了9起涉嫌交通肇事罪案,犯罪嫌疑人全部主动、自愿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给与了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则向司法机关请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减免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对该9个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案件处理后,检察机关对双方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了回访,都对检察机关的处理给以认可和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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