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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扬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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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别重大”的模糊规定使得侦查机关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面对律师的会见权的行使举棋不定,而侦查中心主义和口供依赖也使得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实现颇为困难.本文立足于对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理论价值的重新认识,着眼于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推动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平等对话,并希望凭借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东风,通过对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合理界定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引入会见权救济渠道强化律师的权利、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交流等措施来实现会见权的再出发.

关 键 词:会见权;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权;合理界限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4-0081-08

收稿日期:2016-01-20

作者简介:蒋仲春(1963—),男,安徽繁昌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检察学;赵宇峰(1988—),男,江苏南京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律师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项目“检察环节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相较于1979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期间经许可会见的情况进一步限缩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一般刑事案件中会见权基本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在三类限制会见的案件中特别是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会见难是困扰刑事辩护律师由来已久的问题.纵然理论界以及立法机关对于推动此类案件中会见权的努力有目共睹,但是从实然的法律实施效果来看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上海市检察机关对2013年底至2015年6月立案的107件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了排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立案金额小于50万元的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无需再经检察机关许可,但仍然发现有28件这类案件对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障碍”.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陷入困境的原因不一而足,而通过重新认识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理论依据,对解决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具有一定的作用.

一、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会见权

再出发的理论依据

目前,在我国,一般刑事案件中的会见权可以得到较好保障,但侦查机关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持谨慎态度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这里纵然有侦查机关对于律师会见后对证据固定或者被告人串供、翻供的担忧,实践中也确实有因部分律师执业失范行为导致案件不利于侦察的案例.纵观相关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对于特殊类型案件中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和限制并重早已成为立法方向.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 的人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可以限制律师和被拘留人或被 人的会见.不论是从实践经验还是立法潮流来看,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再出发的理论依据至少根植于以下三方面.

(一)呼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1]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理念都是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中寻求平衡的.追诉犯罪自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目标,但是保障人权也早已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会见权的引入是平衡国家追诉权的重要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会见权的依法行使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又能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形成掣肘.《决定》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公正始于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在搜集、固定证据时偏离了公正要求,案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笔者认为,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困境实质上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历史惯性,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2]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3]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侦查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査在这个阶段完成,案件的结论也在这个阶段形成.由于在贿赂型犯罪的侦查中,对当事人的定性高度依赖口供,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犯罪手段往往也较为隐秘,这些都是导致侦查机关对于律师在贿赂型案件中行使会见权持审慎态度的原因.

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要义就是重视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审前程序由侦查机关主导,不论是会见权的滥用还是被侵犯都不利于控辩双方平等交流,极易偏离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呈现的表象都是井然有序的卷宗及和之吻合的供述,即使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提供法律帮助,但如果想会见而不得,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也难以发挥有效抗衡职权机关的作用.实践中“死磕派”律师的“异军突起”也是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遥相呼唤”.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反思和构建有利于打破侦查程序的闭合性,对侦查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制约,从而为后面的审判活动实质化打下基础,随着对审判中心主义认识的日益推进,各项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充分地贯彻和落实.因此,检察机关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力之外,还应当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4]在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会见权的正当行使对于促进检察机关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有着不言而喻的作用.

(二)侦查权和会见权的权利边界

结论:关于扬权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律师简介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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