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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写作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力属性职权配置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公益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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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权力属性及职权配置的宪法问题.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历史经纬,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属性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宽泛解释,也不是诉讼监督权的自然延伸,而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一般监督权.检察监督的改革创新为一般监督权的续造提供了新的契机.而权力属性为一般监督权的定位也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配置,尤其是在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以及监督内容的制度设计上提供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力属性;一般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3014209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 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北京、内蒙古、吉林等13地检察机关在各自辖区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开展为期2年的试点.就在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试点、发布方案的同时,著名环境法学者吕忠梅教授撰文《八问检察院试点环境公益诉讼》,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出了是否需要重新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如何理解“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为何设置、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的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起诉权的关系等8个问题,并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试点过程中,到底需要解决哪些问题,或者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探索’,是直接关系到制度建设成败的大事,必须有清醒的认识”[1].事实上,围绕着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如何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法学界的争议一直不断①.较多的学者从保护社会公益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职权特点、国外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以及国内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合理性支撑并为制度构建、程序设计提出了诸多建议这方面成果非常多,较新的成果可参见徐日丹、贾阳《依法履职稳步推进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解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日报》2015年7月3日第2版);彭本利《检察机关参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及制度构建》(《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徐以祥《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需求和制度构架》(《检察日报》2015年7月24日第3版)..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并非当然地包括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违法理;诸如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从更深层次分析是有法不依的执法危机,用检察监督掩盖执法漏洞,这并非治本之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现有法律框架找不到依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会破坏民事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既有的诉讼机制[2-3].考察这些观点,其立论基础两个共同点:其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关注集中在“公益诉讼”上,很多观点的争议,事实上是对“公益诉讼”这一从国外舶来品的制度本身的分歧;其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分析视角集中在环境保护法学或者诉讼法学的视角,许多分歧基于对环境问题的根源和诉讼结构的平衡的探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公益诉讼或者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有着本质的不同,公益诉讼制度或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说到底都是一个制度移植或者再造的问题,只是一个诉讼法或者环境法问题.检察机关是中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分授的权力体系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赋权一方面会打破现有宪政格局下的权力分工,另一方面公益诉讼所针对的对象既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相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这就牵涉到法律监督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侵入和衡平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宪法问题,首先要解决这个职权如何定性,如何配置,如何实现和相关权力体系的协调问题.如若不然,所有的在环境法和诉讼法框架内的讨论都可能会遭遇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的否决.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研究的关注点应在“检察机关”而不是“公益诉讼”.如果能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法律监督的历史经纬、检察权的实现方式以及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配合和监督关系中去探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利属性及其对职权配置的合理定位,那么这便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合法性的理论之争提供了一个新的解释路径,也能为中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化、规范化提供宪法依据和改革指引.

二、对三种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力属性观点的批判

任何权力的设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得到明确而清晰的授权,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一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中国《立法法》第8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必须解决授权问题.法律授权一方面来自直接的授权条款,另一方面来自对现有授权条款的合理解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检察院的职权,三大诉讼法对这些职权的行使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那么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能否直接找到授权条款,还是从现有职权中得到合理解释,抑或只能设定新的授权?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国内学者涉及极少,部分学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或者程序设计)的论述中有提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属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性质是“法律监督权”的自然延伸[4];(2)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公诉权”作扩大解释;(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性质就是诉讼监督权监督方式的修正.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公益诉讼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什么是公益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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