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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检视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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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对当前环境冲突治理中理念和制度两大方面存在问题之分析,文章指出在环境冲突治理中,必须看到地方政府的多重身份,将其纳入治理对象的范畴;按照环境基准制定精准的环境标准,规范企业的排放行为;要准确理解设定排污费的初衷和本质,正确使用超标排放费;科学界定环境事件的受害者,做好环境修复和补偿受害者的工作.从制度设计上,必须进一步规范排污权交易制度,完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建立和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提升政府处理环境冲突事件的能力.

关键词:环境冲突;冲突治理;制度缺失;环境标准;公众参与机制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2-0074-04

环境污染已经超出了国企转型、土地征用、住宅强拆等而成为引发社会冲突的主要动因之一,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件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1]环境冲突已经成为社会冲突的主要形式之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直面环境保护中的执行难问题,提出了一些新原则、新措施,这将对依法处理环境冲突发挥积极作用.防范环境冲突事件,必须从厘清一些模糊观念和健全相关制度入手.

一、环境冲突治理中的模糊观念辨析

1.地方政府是环境问题的直接管理者,也可能是间接施害者.人们通常认为企业是环境事件的施害者,民众是受害者;地方政府是环境问题的直接管理者,在环境冲突事件中,充当调停者和裁决者的角色.然而,大量的事实证明,在许多环境事件中,地方政府实际上扮演了多个角色:一些地方政府引进一些高能耗高污染的项目,成为环境冲突事件的“发动者”,从而客观上成为环境冲突事件的始作俑者;在项目审批时,地方政府被企业“俘获”和“绑架”,为企业开绿灯,成为污染项目的“保护者”;对污染企业监管不力,或者对群众处理不力,甚至主动为污染项目埋单,成为环境事件的“纵容者”;环境事件发生之后,有意隐瞒或淡化污染信息,使得伤害进一步加深、扩大,成为环境事件的“放大者”.由此可见,在许多环境冲突事件中,地方政府不是置身事外的管理者,在很多情况下,它也难以成为真正中立的调停者,有些环境问题的源起并不是企业,而是地方政府,有些环境冲突事件的快速演化与地方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有直接的关系.

长期以来,地方政府以管理者身份对环境问题的施害者(或企业、或个人)进行监管和惩处,而通过以上的分析发现,地方政府有可能成为环境问题的间接施害者,因此,为了找到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和环境冲突事件升级的关键因素,应该将地方政府纳入环境冲突事件的监控和治理对象的范畴.

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展了环境审计,但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政府环境专项资金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及环境保护部门资金使用情况,大部分属于财务审计的范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政府环境责任审计.一些省市将环境质量评价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干部晋升考察的重要内容,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政府(官员)的环境责任,增强政府行为的环境约束意识.

2.依法、达标排放是环境保护的最低标准,而不是最高标准.环境基准是环境中污染物对特定保护对象(人或其他生物)不产生不良或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或浓度,是一个基于不同保护对象的多目标函数或一个范围值,环境基准值是依据环境的自净能力计算出来的,是国家制定环境标准的依据,低于这个标准的排放被认为是安全的、合法的,否则就会产生环境问题.我国先后颁布了6部环境保护法律、13部与环境相关的资源保护法律以及395项环境标准,希望通过达标排放,控制废弃物排放,避免环境问题和环境冲突.

表面看来,以上的政策逻辑是自洽的.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企业都做到达标排放是否就不会产生环境问题?是否就不会出现环境冲突?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首先,环境标准是防止环境恶化的最低标准,而不是最高标准.以此为依据的依法、达标排放只是使环境不会变得更糟,这就与人们希望环境质量不断提高的愿望相冲突.也就是说,环境控制阈值是允许“有限污染”的控制指标,民众则是希望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之中.政府、企业与民众在环境质量预期上的巨大差异,成为环境冲突事件发生的现实原因.其次,地方政府、行业的立场直接影响到环境标准的科学性.环境标准的科学性有赖于“环境中立”的立场,但在实际生活中,尽管地方政府和行业(企业)能够看到经济发展指标与环境保护的长远一致性,但在具体的行政周期中,政府和企业往往难以立足长远,更不能始终保持“环境中立”,而是过多地考虑地区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甚至拒不执行现有标准.这实际上就是以经济发展为由,打开了破坏环境的借口.另外,我国环境基准研究严重滞后,有些领域还没有确定环境基准,相应的排放标准的科学性就更难以保证.再次,区域、行业的环境达标排放与个别地区和行业的超标排放可以并存,由此引发的环境冲突难以避免.地域内、行业范围内的整体达标,并不表明每个地区和每个企业的排放物达标,个别地点和企业的排污行为同样会引起民众的反对,引发环境冲突.

3.超标准排污费不是企业购买排污权的,也不是行政事业费的补充.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在我国实行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制度,设置征收排污费的初衷是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然而,在环境监管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两个与以上初衷明显背离的现象,这两个现象的发生与人们对排污费的本质的错误认识密切相关.

一是企业花钱购买排污权.企业认为,排污费是政府制定的排污权的购买,企业缴纳了排污费也就取得了排污的权力,交足了超标准排污费(罚款),超标排污也就合法化了.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一些企业在“理性经济人”的决策机制下,当项目投产的预期利润足以抵消超标罚款的损失时,就会主动购买排污权,上缴超标准排污费.尽管新的环境保护法将破坏环境的行为列入刑法管理的范畴,但只要企业将污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并主动承担相应的罚款,企业也就不会因此受到刑法的制裁.

结论: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检视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检视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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