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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五代十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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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和唐代相较,五代时期钱法渊源可谓传承有序,颇多发明.其一,承用唐法;其二,编订“统类”;其三,纂修“编敕”.其中,诏敕奏议所引律文是独立的法律渊源;“铜法”成为独立钱法渊源;“条法”尚不构成钱法渊源;“指挥”亦不构成钱法渊源.

【关键词】 五代;钱法;法律渊源

五代乃承启晚唐、两宋法令典制之关键时期,至北宋初年,五代法制遗迹尚参差可见.《四库全书总目》曰:“五代干戈俶攘,百度凌夷.故府遗规,多未暇修举.然五十年间法制典章,尚略具于累朝实录.”[1]和唐代相较,五代时期钱法渊源可谓传承有序,颇多发明.其一,承用唐法.继续适用唐代律疏、《开成格》、令、式等法律渊源;其二,编订“统类”.以大中七年张戣《统类》为参照,汇集累朝敕、律、令、格、式等,以类相从,勒成部帙,相继纂成《同光刑律统类》、《大周刑统》等;其三,纂修“编敕”.晚至清泰元年,已有“编敕”行用.后唐、后晋、后周之际,皆有编敕行世,和统类、格、式等参用.

不同历史时期钱法史料之状况,必然存在一定差异.《金布律》、《钱律》是研究秦汉钱法之直接依据,《唐律疏议》“私铸钱”条等则是唐代钱法之基础条款,皆信而可征,可大致查明特定时期钱货立法状况.和前代相比,五代十国所修律、令、统类、编敕等皆已亡佚,对于这一时期钱法的研究,主要依靠诏敕、奏议等相关文献.经初步统计可知,五代十国延续了唐代律、敕并行的法律创制传统,所降诏敕事关钱法者30余件,广泛涉及盗铸、放铸、恶钱、铜禁、销钱、欠陌等领域.

其一,依据调整法律关系不同,可将钱货诏敕分为铸行类、流通类、支付类、贮藏类四项.目前已捡得铸行类诏敕21则,占钱法诏敕比例为72.4%,广泛涉及盗铸、恶钱、销钱、铜禁、贩铜等关注多领域,其中涉及铜禁和销铸者占据绝对多数;流通类诏敕10则,所占比例为34.5%,主要涉及、铜钱出境、行用恶钱及欠陌问题,三者所占比例大致相当;支付类诏敕暂阙;贮藏类诏敕1则,为同光二年二月已巳《南郊赦文》:“宜令所司,散下州府,常须检校,不得令富室分外贮见钱.”[2]所占比例为3.4%.在各类钱法诏敕之中,铸行类诏敕占据绝对多数,流通类诏敕次之,贮藏类诏敕又次之.和唐代钱法诏敕情况类似,部分诏敕涉及两个以上钱货法律关系,故在数据比例上存在重复计算现象.

其二,依据钱法诏敕书写模式差异,可将钱货诏敕分为专条型和散见型两类.专条型诏敕是五代十国时期钱法诏敕的主要书写模式,目前拣得21则,所占比例为72.4%,广泛涉及钱法领域各个方面.和唐代相似,五代十国散见型钱法诏敕主要集中于赦文、德音等文告之中,目前拣得8例,所占比例为27.6%.此类诏敕以列举方式,将铸钱和十恶、杀人、行劫、犯赃、伪造等重罪一并纳入不赦之列.值得一提的是,同光二年二月已巳《南郊赦文》除申明铸钱不赦以外,又专辟一节,规定私贮、销铸、出境等事,此为仅见特例:

钱者,古之泉布,盖取其流行天下,布散人间.无积滞则交易通,多贮藏则士农困.故西汉兴改币之制,立告缗之条,所以权畜贾而防大奸也.宜令所司,散下州府,常须检校,不得令富室分外贮见钱.又,工人销铸而为铜器,兼沿边州镇设法钤辖,勿令商人搬载出境.[3]

其三,依据钱法诏敕所调整法律关系差异,可将钱货诏敕分为单一型和复合型两类.前者专门规定某一钱法事宜,如天成二年(927年)七月《禁短陌敕》规定:“今后凡有买卖,并须使八十陌钱.如有辄将短钱兴贩,仰所在收捉禁治.”[4]此类为五代钱法诏敕之主流,目前拣得此类诏敕22则,所占比例为75.9%.复合型指诏敕文本涉及两项以上货币法律关系,目前拣得此类诏敕7则,所占比例为24.1%.如天福三年(938年)十一月癸亥《公私铸钱条章诏》即涉及元和三年(808年)六月《條贯钱货及禁采银敕》即涉及放铸、恶钱、销铸等诸多事宜:

国家所资,泉货为重.减耗渐亏于日用,増加自致于时康.近代已来,中原多事.销蠧则甚,添铸无闻.朝廷合议于条章,寰海必臻于富庶.宜令三京、邺都诸道州府晓示,无问公私,应有铜者,并许铸钱.仍以天福元宝为文,左环读之.委盐铁司铸样,颁下诸道.令每一钱重二铢四参,十钱重一两.或虑诸人接便,将铅铁铸造杂乱铜钱.仍令三京、邺都诸道州府依旧禁断.尚虑逐处铜数不多,宜令诸道应有久废铜冶处,许百姓取便开炼,永远为主,官中不取课利.其有生熟铜,仍许所在中卖入官,或任自铸钱行用.其陈许铸钱外,则不得接便别铸造铜器.如有违犯者,并准三年三月三十日敕条处分.[5]

五代十国钱货诏敕之中时常言及“律”、“条法”、“指挥”、“铜法”等,为查明这一历史时期钱法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在考察五代钱法渊源时,应对相关概念有所辨析,明其异同.

首先,诏敕奏议所引律文是独立的法律渊源.五代钱法文献引律者凡二例:其一,明宗天成元年八月乙巳,敕禁销钱逐利,规定“生铜器物,每斤价定二百〔文〕;熟铜器物,每斤四百〔文〕.如违省价,买卖之人,依盗铸钱律文科断.”[6]由此,违反官定铜价兴贩逐利者,应比照“盗铸钱”律文处断.其二,后唐天成四年(929年)八月,工部员外郎孙洽奏:“准律,泻钱作铜,最为大罪,望加禁绝.”[7]对销镕现钱,铸造铜器的犯罪行为,当依律处置.销钱之禁,始于汉初《钱律》:“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但《唐律疏议》“私铸钱”条并无销钱之明确规定.伴随唐代经济发展,通货数量和商品总量不相匹配,开始出现“泉货益少,币帛颇轻”的问题.开元十七年(729年)八月辛巳《禁铸造铜器诏》,将民间铸器问题提上议事日程.此诏虽未直接规定销铸,唐代铜禁却自此发轫.惩治销铸犯罪之直接法律渊源,最早可溯至贞元十年(794年)六月《禁销钱敕》:

今后天下铸造买卖铜器,并不须禁止.其器物约每斤价值,不得过一百六十文,委所在长吏及巡院同勾当访察.如有销钱为铜,以盗铸钱罪论.[8]就立法旨趣而言,贞元十年《禁销钱敕》和开元十七年《禁铸造铜器诏》可谓一脉相承,二者均立足申严铜禁,保障通货.在立法意涵层面,贞元十年《禁销钱敕》、天成元年《批答中书门下奏敕》、天成四年孙洽《请禁泻钱作铜奏》亦完全一致,凡销钱铸器或违法兴贩者,皆依律以“盗铸钱”论,而后唐所行者,又多为唐代律法;销铸之条当时是否收入律文,目前尚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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