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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网络传播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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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技术中立原则在当今版权法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其形成的过程同时体现着数字时代科技发展的进程.但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内涵仍存在争议,“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并不能等同于技术中立原则,美国DMCA避风港规则才是技术中立原则正式确立的标志.此外,技术中立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与局限也亟待讨论,我国版权法移植避风港规则后从整体层面上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规整仍任重道远.以技术中立原则的形成为主线梳理其内涵对研究其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作品 网络 传播权 ISP DMCA

作者简介:高远,浙江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57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概念

数字时代,随着互联网深度和广度的不断加深,作品的网络传播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核心,也从传统的复制权转移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即从网络扩散,作者的著作权尤其是网络传播权随之受到损害,而技术中立原则主要被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用于面对权利人侵权问责下的抗辩.技术中立原则意味着:技术作为一种手段,本身不具有自主倾向性;技术作为社会发展阶段性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具有缺陷而无法满足所有的社会要求;因此需要为技术保留一定的“自主”空间,体现在实践中就是使技术的持有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免于承担由于技术的特性而与法律碰撞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目的在于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也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中立原则在版权法领域并不自始存在,从认识技术中立的精神到最后体现于立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技术中立原则在保持自身基本内涵稳定性的同时,在不同的技术发展阶段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索尼案”提出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是技术中立原则的起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所提出的避风港原则是现代意义上技术中立原则正式确立的标志.在现阶段,技术中立原则主要以避风港规则的形式进行体现.

二、技术中立原则的形成与限制

(一)起源

版权法领域技术中立原则产生的“源头”是“索尼案”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借用美国专利法中“普通商品理论”确立了版权帮助侵权的免责规则: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根据该原则,只要一件技术产品具有一种“实质性非侵权”的用途,也就是“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则无论其是否能够被用于非法目的,制造和销售此种技术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此有人认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就是技术中立原则.

不可否认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在美国版权侵权认定上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直接等同于技术中立原则是不严谨的.虽然限于造法者对未来技术的不可预见,使得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的限定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作为原则本身所有的基础特征则是可以得到稳定的.技术中立原则应当具有而不限于如下要求:(1)目的为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不同技术环境下的适用具有一致性和可預见性,立法者从而无需在短期内制定特别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当然具有“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但它不满足“相对稳定性”这个要求.实际上,索尼案中之所以将美国专利法中的“普通商品原则” 应用于版权法领域是具有前提的,它只是为了针对在该案的一个错误的思路而进行针对引用的,也就是为了解决“录像机的使用量中有多少属于侵权成分, 来作为行为人是否涉及帮助侵权的判断的标准”这个问题而采用的,也因此它注定无法成为一个具有稳定内涵的、可以长期适用且具有一定程度上超越技术发展的前瞻性的整体性概念.

此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具有内在缺陷,它要求只要具备一种潜在可用于合法目的的功能就能使制造商和销售商免责,为以增设可用于合法用途的功能为手段而实现最终的侵权目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使得帮助侵权这一概念形同虚设.

只能说,“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正是技术中立原则曾经“构成”的一部分——但并非真正的组成部分,严格意义上只起到了“引发”的效果.索尼案以后美国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基础上所追进的立法及判例实践,如Grokster案 中联邦最高法院否认被告的 P2P 软件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创设“引诱侵权”概念,认为“以诱使版权侵权为目的而提供设备,并已通过清楚的表述或者采取其他确定的步骤促使侵权发生,ISP应当就第三人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本身的合法用途”,在此基础上认为 ISP的行为符合引诱侵权的要件——都不能认为是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本身的扩充或发展,因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在提出之时即已限定了内涵.

因此,“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不能代表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也不是并且不包含完整意义上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只能说,技术中立原则包含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的中立性特征.虽然不能将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直接等同技术中立原则,但将其看作技术中立原则的起点则是完全可行的,“起点”的意义在于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中立原则开始引发——它已具有了判例法上的“影子雏形”,但既没有在判例法上形成成熟的概念,亦没有被立法所认可.

(二)形成

事实上1988年美国国会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所提出的避风港规则( Safe Harbor Provisions) 才是现代意义上技术中立原则正式确立的标志.DMCA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根据用户的指令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令存储信息、信息定位等情形提供免责事由,使符合法定条件的ISP免于承担相关的网络版权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以及搜索和链接四种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也是对避风港规则的借鉴.技术中立原则通过避风港规则在立法上得以体现,它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主动审查义务,使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达到某种平衡.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网络传播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网络传播谣言处罚标准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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