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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果论文范文写作 连环车祸中因果认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因果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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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论文参考文献:

因果论文参考文献 连环画报杂志

[摘 要]连环车祸交通肇事案件中,多个肇事者与事故结果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因果关系,此时如何理清因果关系、认定事故责任就成了案件的关键.文章经由一个实例引申开来对交通肇事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交通肇事;连环车祸;事故责任;因果关系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据统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占全国事故总量八成以上.交通肇事类案件在各基层院案件数量中占据较大的比例.而在众多交通肇事案件中,连环车祸案件是最容易出现争议的,下面笔者就公诉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案例作简要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18时16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无证驾驶一辆挂辽C牌照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西往东在台州市椒江区82省道北侧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繁荣村路段时,与在该车道内自东往西由周某驾驶的一辆挂浙J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殷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8时18分左右,曹某驾驶一辆挂浙J牌照的轿车沿82省道自东往西行驶经过事故路段时,碾压了倒地的周某,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

1.前提——事故责任论证认定

本案中虽然存在两项事实,即殷某无证逆向驾车撞到周某正常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和曹某驾车碾压的事实,但因为两项事实密切联系在一起,无论在时间上、空间上均已紧密交织共同作用,最终形成周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系“多因一果”,因此只能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来处理.事实上,*机关在对该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也是从整体上作为一个事实来认定的,因无法判断致死车辆,殷某的碰撞又是导致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关键因素,且殷某具有逃逸情节,故而较之曹某,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宜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殷某与曹某均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则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就不能据此认定殷某、曹某二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2.关键点——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刑事司法判断责任的标准是因果关系,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中,在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与已发生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对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因素,均被认为是案件事实发生的条件.如果出现多因导致一个结果发生的情况,即复杂的因果关系,则应确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行为者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在肇事后出现逃逸情节,均毋庸置疑.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在无法认定第一次撞击之后被害人伤情的情况下,殷某的肇事行为与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即曹某肇事行为能否构成刑法学中的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下面就第一次殷某驾车撞击之后,周某可能出现的伤情分别进行分析:

(1)第一次撞击之后,被害人死亡,一个行为直接引起一个结果,没有介入因素打断因果链,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目了然.具体到本案,殷某无证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故而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2)第一次撞击之后,被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在殷某肇事行为与周某死亡结果之间即出现了介入因素即曹某的肇事行为.由从因果条件关联说可以得知,殷某先前的碰撞行为虽然是在介入了曹某所驾车的碾压行为之后才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没有殷某逆向撞击周某车辆致其倒地这一情形,周某就不可能被碾压死亡.没有殷某前置行为的撞击,就没有后续周某的死亡,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中断论,在出现曹某行为介入且独立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是否仍需追究先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考虑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打断.关键看第三方行为是否属异常介入因素,需考虑:

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否独立.如果是从属的,介入因素本身就由先前行为引起,那么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如超载车辆撞击他人后,导致超载的货物倒下致使其受压窒息死亡.但本案中,殷某与曹某的肇事行为相互独立.

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如果第三方的行为或者自然力等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或者异常性较小,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反之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便被中断.本案中,殷某的撞击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加之事故事件为晚上18时多,雨天视线不好,从现有证据反映出事故路段照明条件不详,该时间段,该路段车辆较多,受气象,路面状况,照明状况、司驾人员注意力等影响,后一辆车会出现进而碾压到被害人这一种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至少是异常性较小的,殷某驾车离开现场时就应该预料到,其逃逸行为至少是放任了周某被后一辆车压死的结果的发生.

所以,即使在殷某撞击后没有立即出现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曹某的肇事行为也仅仅是中断了殷某逃逸行为与曹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中周某的死亡是否殷某撞击还是曹某碾压致死,从现有证据上无法就证,即使殷某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亦并不能中断殷某肇事行为与周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殷某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无论周某被殷某撞击后是否死亡,其死亡结果与殷某肇事行为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

3.结论——罪名认定的论证分析

(1)殷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从保护的法益和法理逻辑上分析.交通肇事作为过失犯罪法益侵害性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肇事致人轻伤后无论是放任轻伤向重伤转化,还是误以为不会向重伤转化,在尽可能的条件下,只要肇事者能积极救治,很多都是可避免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行为,本身即存在着由轻伤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处罚这种肇事逃逸者,符合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死亡结果发生立法目的.

第二,条文中的依据.虽然肇事(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但是,过失致人轻伤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伤者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可以导致不作为犯罪.殷某在肇事后,应当预料到傍晚六点多时间段周某因伤(暂且设定为受伤)在马路上倒地不起,会导致其被后面车辆碾压的危险,殷某能够履行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予以放任,最终引起了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实现.

犯罪嫌疑人殷某无证逆向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安全的驾驶义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放任被害人被后面车辆再次碾压的结果发生,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生命权,也严重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违章行为与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曹某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对于曹某来说,其驾车在雨天无照明的路段碾压上倒地的周某,其误认为刮擦石头或被害人的摩托车,主观上存在错误的认识因素,不应当认为是意外事件.首先,在殷某肇事逃逸之后,曹某到达现场之前仅有二分钟左右,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具体有无他车通过碾压,本案无证据予以证实,如有一定量车通过,均对周某予以避让.可以认为,在当时的环境下,如果曹某认真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对周某再次碾压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可能的,从本案现有证据即曹某本人的证言,能证实曹某碾压的事实.通俗地讲,所有交通肇事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均是一种“意外”,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赋予驾驶者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义务,乃是因为汽车是一种高速、危险的交通工具,而“人”则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故而要求其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法定后果便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并不等同于构成犯罪.根据*机关的认定,当事人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仅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其中第二条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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