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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不起诉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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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同时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那么,检察机关究竟该如何监管,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系统理论尚未形成,实践领域也仍需摸索探讨.本文主要将探索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长效监管机制,旨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监管和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工作中的具体实效作用,进一步参和到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中去.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 D925.2 [HT5H][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12)05-0034-05

一、 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概念和国内外的实践经验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概念和国外的发展情况

附条件不起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日本为“起诉犹豫”;美国为“延缓起诉”[1].我国学者普遍接受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概念.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触犯特定罪名的条件下,且有悔罪表现的,为了更好地实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暂不将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传统上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代表,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逐渐被突破,起诉便宜主义逐步得到认可.德国在1974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时不予起诉”制度.根据该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犯罪人附加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暂时不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对受害人作出相应赔偿,尽量把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到犯罪前的状态;(2)向国库或公共利益组织交纳相关数额的金钱;(3)对其他公共利益的支付;(4)向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支付相关数额的赡养费[2] .

在美国联邦系统,没有延缓起诉制度.但在37个州实践中有延缓起诉的做法,并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了延缓起诉程序.美国延缓起诉制度最初是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后发展为审前分流程序,并扩展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分流程序就是按照成文法或者法庭规则的规定,在被告人同意接受非刑事替代性处理措施的前提下,对刑事指控予以暂缓或者撤销.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审前分流项目是“近期起源的制度,若干刑事被告人由此在审判前,可以被移交到社区机构,而同时对他们刑事指控中止”[3].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是和审前分流项目相结合的,二者相辅相成.

日本最先明确规定起诉便宜主义的是大正11年(1922年)的《刑事诉讼法》①.明治后期,日本仿效德国构建了刑事诉讼制度,但并未采用德国的起诉法定主义.日本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对于缓诉,日本学者指出,“这一主张和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暂缓起诉所带来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4].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基于有无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性,从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日本学者称之为“起诉犹豫”.

(二)我国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背景

1.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和所占比例有所提高,而且在作案方式、类型上出现了智能化、低龄化的倾向.而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至少在立法领域,长期处于停滞不前的地步,反而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取得了一些突破和发展.1984年少年法庭的出现,完全是社会实践发展的结果,当时尚没有关于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因为直到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才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而在检察系统,各地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也在不停地摸索,积极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的办案制度和模式.比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已经实施了社会调查制度,制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制度,并尝试了分案起诉制度,制定了监护人通话、会见制度等.这些颇具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在当时都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列.如果说,以1984年全国首个少年法庭的出现作为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诞生的分界标,那么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革,这必然要求我们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关注和检讨,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便是对社会变革和发展的一种回应.

2.现有不起诉制度需要补充和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不起诉制度.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的比率一直较低,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但是何为“犯罪情节轻微”,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立法上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其在实践中降低可操作性;二是现行不起诉的规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对不起诉人缺少行之有效的促其悔改机制,起不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

3.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有增无减.统计表明,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60%以上,对数量庞大、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予以起诉和审判,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将更多的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5].构建和完善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解决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和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可以分流一部分轻微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也有利于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化解缓和社会矛盾,体现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因此,建立中国特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刻不容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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