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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地论文范文写作 农地信托法律障碍其克服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农地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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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地信托着眼于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土地承包关系的大前提下,将信托机制引入农地流转融资,以农地经营权为信托财产,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受益人,从而为解决农村土地改革困局探索了一条可供选择的制度路径.但是作为制度创新,实定立法对其尽付阙如,农地信托实践在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和监管体制等诸多层面遭遇障碍.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当务之急是夯实农地信托法律根基,明定信托为法定流转方式,并着重从委托人法律地位、受托人风险保障和激励机制、农地信托登记规则以及多主体协同监管体制等方面加以制度回应.

关键词:农地信托;农地经营权;农地流转融资

中图分类号:DF41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4.05

引言

不容置疑,当下掣肘我国农村社会改革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旨性问题在于农村要素市场扭曲.突出表象在于两个维度:一是作为农民最大财富的农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二是作为农村经济血液的资金资源供给严重不足[1].2015年*农村工作会议提出“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农业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改革的关键在于农业结构的调整,调整的要旨在于农村资源要素的合理配置以及城乡资源的对接对流.

发端于2013年的农地信托实践探索的着力点正在于“农业供给侧”,是基于“三权分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语境的一种新型农地流转融资方式.申言之,它顺应农地产权多元化发展趋势,借助信托权能分离机制,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所有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逻辑前提下,以农地经营权为信托财产,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背景下结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开展将农地流转给规模经营者,收益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相较于转让、入股、抵押等传统农地流转融资方式,农地信托的内生优势和实然价值在于:第一,用市场的方式为盘活农村土地资源,提高农业要素效率探索出新的径路[2],借助信托机制纾解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下农地细碎之困境,将分散的农地归集由信托公司流转给农业规模经营者,*农业要素配置难题.第二,以信托制度耦合城乡要素资源,求解农地融资困局.通过资金信托计划融入城市资金而后将其注入农地经营,推动城市“反哺”农村.实现了农地金融化,有效回应农业规模经营融资之诉求.

但是作为制度创新,实定立法对其尽付阙如,农地信托在主体资格、信托登记和监管体制等领域面临诸多障碍.目前学界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管理学层面,着眼于农地信托的实践基础、运作模式、创新价值等展开,较少基于法学视角对于农地信托法律关系以及实践中面临的法律障碍进行系统梳理和厘定,在研判解决农地信托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对于域外相关土地信托制度经验研究借鉴不足.有学者强调农地信托将农村土地承包權、经营权、收益权分离,实现土地经营权、劳动力等要素资源的资本化、流动化与优化配置,成为“新一轮土改”的创新标志(厉以宁2014;邱峰2014;蒲坚2015).有学者认为农地信托是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不变前提下的一种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创新方式,应遵循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和一般规律(尚旭东2014;陈进2014).有学者研究我国农地信托在信托财产、信托主体等方面特质并提出完善建议(高圣平2014;姜雪莲2014;叶朋2015).有学者研判农地信托实践模式,并展望未来农地信托立法(徐海燕2016;张占锋2016).厘清农地信托法律关系构造,进而明定各方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基于既有实践研判其面临的法律障碍并结合域外制度经验尝试提出克服路径,对于我国农地信托实践的进一步推进以及相关立法完善和制度发展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农地信托法律关系的三重审视

自2013年开始已有中信信托、北京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在安徽、北京、黑龙江、江苏等地陆续开展农地信托探索.尽管基于公平、效率等多重因素考量各地实践中所采选模式存在差异,但其运行机理基本一致,在财产信托层面均是以农地经营权为信托财产,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受益人.在实现农业规模化的同时,还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融入社会资金用于农地经营,构造出财产信托和资金信托平行推进的复合架构 囿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主要聚焦于对财产信托层面的探讨..

(一)三权“分置”:何为所托之物

农地信托设立的前置性要件是须有可托之“物”.异于委托、行纪等制度安排,一个有效的信托不仅要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财产权的转移[3].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委托人合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契合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土地权利体系,我国农地信托的制度基础乃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农地集体所有和“三权”分置的制度场域下,嵌于农地之上的权利无外乎农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在公有制背景下农地所有权不具自由流通性,难以契合信托财产可转让性之要件.农地承包权本身内嵌了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权利的取得以特定的“成员身份”为前提[4].根据信托法原理,身份性权利不具备成为农地信托财产之可行性.那么农地经营权可否成为信托财产?这就上升为现实推演和理论证成我国农地信托实践合法与否的先导性问题.

无可否认,《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范性文件已然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从历史的维度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随着实践发展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经历了由合同债权到用益物权,再由用益物权到“类所有权”的演进过程[5].根据以霍菲尔德为代表的现代分析法学观点,财产权的本质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集束”,可以分解至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元形式[6].农地经营权正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客体创设的用益物权[7].它以经济利益为内容,属于典型的财产权,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次生性用益物权[8].尽管法学界对于农地经营权属性尚存争议 参见: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93-109;刘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J].现代法学,2007(2):170-171;高圣平.农地信托流转的法律构造[J].法商研究,2014(2):28-29;高圣平.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逻辑[J].法学研究,2014(4):76-85;蔡立东,等.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J].法学研究,2015(3):31-45.,但是作为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衍生分离出的新型土地权利,显然属于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10条已然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农地经营权符合信托财产可让与性的内质要求.

结论:关于对写作农地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农地与耕地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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