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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居住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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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渊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广泛存在于欧洲、美洲、非洲和亚洲诸多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中,我国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未纳入该制度,实属立法政策上的失误.当前民法典分则立法应于物权编创设居住权制度,此举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不仅可以更好地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且可以更好地体现所有权人的意志.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分则物权编应围绕居住权的一般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登记、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人的使用权、居住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的义务等十二个方面对居住权制度做出系统性规定,从而在丰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同时,为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提供法律管道,实现我国住房之策由“居住有其屋”向“住有所居”的转变.

关键词:居住权;用益物权;住房保障;立法理由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207

一、引言

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居住权制度源远流长,最初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出现在罗马法中.自近代法典化运动以来,欧陆国家的主要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均将之加以继受并有所发展.荷兰、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马耳他等欧洲国家也都规定了该项制度.不仅如此,居住权制度凭借其特殊的价值,影响早已超出欧洲大陆的范围.美洲的巴西、智利、阿根廷、秘鲁,加拿大的魁北克省,非洲的埃及、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以及亚洲的泰国等均明文规定居住权制度

为了全面研究居住权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笔者检索了大量的民法典,发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有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例,兹略举几例,以增強立法者的信心.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居住权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而使用房屋可供居住部分之权利.它是对于房屋的使用权.如果某人被给予了房屋的所有可居住部分,而且,在不损害房屋的实质的前提下,可以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则该权利属于房屋之上的用益权.据此,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权利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第1款规定:“在排除所有人的情况下,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宅加以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而设定.”《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第1款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于住宅内或住宅某部分的权利.”《西班牙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居住权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在必要限度内占用他人住房居住空间的权利.”《马耳他民法典》第393条规定:“居住权为某人与其家庭成员根据其状况,居住于他人房屋中的物权.”《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811条规定:“使用权为物权,它一般是指对物之效用及产物进行有限制的享用的权能.使用权如关涉房屋及居住其中的效用,称居住权.”《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2948条规定:“使用权为物权,此项物权或者是负担保存物之本质的义务而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的权能,或者是在不动产的孳息上为使用权人及其家庭的需要而取得必需之物的权能.如果使用权针对房屋以及在该房屋进行居住的利益,则在本法典中被称为居住权.”《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在服务或其一部分上设立用于居住之使用权的,视为居住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房屋居住权是在某一房屋里生活或占据其中一部分的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系统地规定了该项制度.此外,甚至在英美国家也存在着终生地产权等与居住权在功能上极为相似的制度.由此可见,居住权制度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具有广泛的接受度.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待居住权的态度前后发生过重大变化.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2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第一次提出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规定居住权制度,设专章共计8个条文.此后的三次物权法草案审议稿均对居住权制度加以规定.在200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条文增至12条.与此同时,学说上有关居住权的讨论也不断展开.总体而言,多数学者(如钱明星[1]、刘阅春[2]等)赞成规定居住权制度,只是在制度设计的具体细节上有所分歧.但是,也有少数学者(如陈信勇、蓝邓骏[3]和房绍坤[4]等)反对设立该项制度,认为其实际用处不大,不值得为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少数现象而专门规定一项法律制度.或许是受到反对观点的影响,立法者担心居住权制度不具实用性,并未在2007年最终颁布的《物权法》中规定该项制度,留下了一项难以弥补的重大漏洞,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背景下不得不说这是法政策上的一次失误.

居住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居住权的本质在于将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在功能定位上,居住权制度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只承认“房屋所有权”以及“租赁权”两种房屋利用形式,这种二元立法模式过于极端和僵化,难以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多样化需求.而居住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同时具有“房屋所有权”的稳定性和“租赁权”的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现有二元立法模式的封闭和僵化.该制度不仅能够充分落实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而且为当事人利用房屋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财产利用方式,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房屋的效用.并且,该制度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优势非其他制度所能替代,尤其是在我国法律严格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背景下

继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以来,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6条再次原文不动地规定并强化了物权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就显得更为必要.

二、设立居住权制度可以更好地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

结论:关于居住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居住与什么有关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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