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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构论文范文写作 经济法主体制度重构一个常识主义视角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重构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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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中,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被视为理所当然的理论预设,即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主体与部门法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的法律主体.但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本身是对法律主体理论的常识性误读.专属于某一部门法的主体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同一个主体因参与的法律关系不同,会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从而成为不同部门法的主体.某一主体成为经济法主体,仅意味着其参与了经济法律关系,并不是指该主体本身为经济法所独有.换言之,经济法主体只是该主体因从事经济法中特定行为而呈现的一种角色而已.基于此,我们不能从主体的具体形态而只能从角色角度来界定经济法主体的含义及类型,经济法主体由此可被分为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两类.每类主体身份的获得,均应根据其从事的法律行为的属性来具体识别.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法律主体的专属性;角色主体;主体识别;常识主义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3.07

一、问题与立场

法规范人的行为,而行为总由主体实施,故主体制度属于部门法中的基础性制度.一个成熟的部门法学理论,应在主体制度上达成共识.但如同经济法中其他制度一样,主体制度的建构之路同样存在较多的争论.在20世纪后期及21世纪初,学界集中讨论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文章较多,但观点极为分散;近年来,有关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文章明显变少,内容则更偏向于批判代表性文章如: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J].当代法学,2004(1):68-75;蒋悟真.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7(4):80-88;孟庆瑜.反思与前瞻:中国经济法主体研究30年[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77-81;张继恒.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再证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6):116-125;张继恒.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析辩——由“三元框架”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6):76-87..有关经济法主体制度与理论的研究进入了总结、整合与反思的阶段.

经济法相对传统法而言属于新生事物,对新生事物的争论有利于人们了解并认可该事物.但早期争论因事关经济法地位,或多或少带有一些“意气”性质,有时甚至偏离了基本的学术理性.这种争论的积极效果立竿见影,经济法的地位现在基本无人质疑,但其“后遗症”也逐渐暴露出来了——经济法似乎成了被学界误解最多的法律部门.

学术争鸣应恪守学术理性,恪守学术理性的一个基本要求便是尊重常识.常识是十分简单的基础性问题,只要说出来,大家都能理解,但常识通常又是很容易被人们遗忘或忽视的知识.常识是各种理论应共同遵守的基础,学术交流、学术论争应建立在常识之上.偏离常识可能会使学术研究走向目标的反面,也可能使各种观点间因缺少共同基础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论,或诱发针对假想问题的伪争论相关论述可参见:焦海涛.论常识主义经济法观——以若干重要的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为分析对象[G]∥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2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27..

在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中,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被视为理所当然的理论预设,即“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的法律主体”[1].由于经济法学人早期倾向于从主体形态角度列举经济法主体的类别,而这些形态在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商法、行政法中早就存在了,这很容易使人们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主体与法律部门一一对应的观点的影响下,很多人自然对经济法的独立性难以认同.针对这种批评,经济法学界很少对法律主体与法律部门一一对应的理论进行反思,相反,大多经济法学人依然“囿于主体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思路”[2],想方设法证明经济法有自己的独特主体.一个重要例证就是,很多人提出了第三部门、第四部门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问题经济法学界有大量论著研究了第三部门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问题,有关第四部门的研究则主要不在经济法学界.但也有学者论述了第四部门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问题,代表性文章如:赖朝晖.论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以“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为突破口[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63-64.陈云良,陈婷.银监会法律性质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74-83.,认为这类主体在传统部门法中并未涉及,而它们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将法律主体与法律部门对应起来的观点,我们暂称之为“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在这种理论预设下论证经济法主体的独特性,固然能够让人体会到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特殊性,但也容易加深人们对经济法的误解.本文的观点是: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本身是对法律主体理论的常识性误读,不仅在理论层面难以自圆其说,也与法律实践严重不符.在这种理论预设下研究经济法主体制度,难免会犯上先入为主的错误,也会隔裂经济法主体制度与其他法主体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

在批判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的基础上,本文还将重申如下几个法学常识:(1)经济法中是否有必要构建独特的法律主体制度?(2)行政机关执行的法都是行政法吗?(3)为什么经济法的执法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4)第三部门能否成为与政府相并列的经济法主体?(5)经济组织法或市场主体法能否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之一?后文会对这些问题作出一一分析,并据此来重新解释、建构经济法主体制度.

二、法律主体的专属性:一种常识性误读

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认为,每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主体.换句话说,缺少独特的法律主体制度,法律部门的地位就不能成立,学界一度视此理论为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的圭臬.即便有经济法学者从形式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提取或提炼出了经济法主体的独特类别或特殊属性,大多数人还是认为,这些经济法规范中的主体无非是抽象的或具体的国家机关、第三部门和市场主体,而这些主体行为资格的获得通常都依据相关的组织法或民商法,与经济法并无必然关联,它们实际上还是行政主体或民事主体.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重构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解构与重构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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