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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借款合同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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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生,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条件.现有法律文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规定较为模糊,不足以得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明确结论.同时,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不一,但也多倾向于作有效处理.企业间借贷活动简捷、灵活,能为企业的经营活动赢得机会和时间.只有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肯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才能有效促进企业发展,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借款合同;效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大.然而,普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无法及时、有效地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现实状况,进一步加剧了企业间借款活动的发生.由于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不一,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只有肯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才能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得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明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司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禁止企业间借款行为的明确规定.只是在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进行罚款并予以取缔.其他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则多散见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题的解答》、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司题的批复》及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司题的答复》、《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中.当时,之所以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理由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相悖,“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①但是该理由所依据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早已于2000年被依法废止.

现行法律规范不仅没有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还在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间接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借款行为给予了保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②.依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在不违反公司章程且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情形下,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换句话说,在未将该条文中的“他人”限定为自然人的情形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要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即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题的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③“垫资”,其实质无疑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该规定间接肯定了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综上,仅依据现有法律及行政法规,并不能简单得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结论.

二、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不一,但“有效”趋势明显

由于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也不尽一致.

现阶段法院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只要两普通企业间实施了资金借贷行为,不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临时性生产经营需要还是为了从经常性放贷行为中获取高额利息收益,均被认定无效.附随于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在对企业间无效合同的后续处理环节上,无论借贷企业是否在借款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法院多参照贷款企业的利息诉求要求借款企业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基础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④.对于担保人,或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按照担保法承担不超过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部分1/3的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企业间借贷活动的明确规定.只要借贷企业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对借款合同要件的相关规定,其效力就应受《合同法》的保护和约束.原有法律文件虽有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但也只是以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等为由禁止贷款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只要借款企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⑤,就不能简单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于附随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有效,借款企业及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付责任.也有法院甚至判令借款人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也要承担偿付责任.

在第一种审判观点中,虽然法院将企业间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题的解答》等的相关规定对约定利息予以收缴、对贷款公司进行利息处罚,而是以“借款公司应当向贷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由支持了部分借款利息诉求.这显然与已有文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禁止性规定相矛盾,但却符合《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过错方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并应当弥补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这似乎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处理态度不谋而合.该条对承包人以“垫资”形式为发包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保护,只是将双方的约定利息限定为“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借款合同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个人借款合同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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