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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效力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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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字面上理解公证遗嘱,就是要以公证的形式进行遗嘱确立,是为对绝大多数人群乃至国家立法所运用.公证遗嘱作为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是因为它是由国家相关机构组织认可,且受法律保护;对于立遗嘱的人而言也是最能反映其意愿的,相对而言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法律行为要替代法律效力,是不能够被认可的,因此,在公证遗嘱问题上,其效力优先性缺少合理的依据,这个问题是值得考虑的.

关键词:公证遗嘱;特点;法律效力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1公证遗嘱的概念和特点

1.1公证遗嘱的概念

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且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1.2公证遗嘱的特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具有以下特点:①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②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设立遗嘱不能进行 ,需本人所为;④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公证遗嘱除了具备上述一般遗嘱的特点,还具有其自己独有的特点.

2对公证遗嘱法律效力的质疑

张某丧偶后独自将子女三人抚养长大.在最小的儿子也成家立业后,即立下遺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分给两个儿子.后来因和儿子不和,见女儿颇有孝心,即到公证处另行办了一份公证遗嘱,言明将自己的财产由三个子女均分.后张某在病重住院期间,因小儿子对其服侍周到,即又私下由最小的儿子代书遗嘱,由张某亲笔签名将财产的一半分给小儿子,余下的再由大儿子及女儿平分.之后,张某病故.对张某的遗产,其子女三人产生争议.大儿子要求按第一份遗嘱进行遗产划分.女儿要求按公证遗嘱划分遗产.小儿子要求以最后一份遗嘱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后,确认公证遗嘱有效,并依法判决张某遗产由子女三人均分.

2.1和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

遗嘱订立是继承的基础,没有订立的遗嘱,在遗嘱继承上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结合法律规定按照个人财产的相关事务进行划分,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方式和其他方式比较,不同的是:

第一,法律保护遗嘱,在形式上也属于片面法律,代表的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可以确定的法律行为.这种情况就是片面法律,简单的说,就是不需要任何人受领,也不具备继承和被继承的关系.第二,不同于其他的遗嘱方式行为是,是自由的方式,且没有约束力,也必须要有本人认可同意,不能由任何亲密关系的人 ,不加入任何的干涉和制约,完全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订立.第三,只有在遗嘱人离世后才能够具备法律效力.遗嘱代表的是遗嘱人在生前的意愿,这也就代表了遗嘱人在离世之前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被遗嘱人也没有任何影响.这种情况下,立遗嘱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对所立遗嘱进行操作改变,和时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受任何外力影响,完全是遵照遗嘱人的意愿.第四,遗嘱是一种真实的法律行为.如何判断真实的法律行为就要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去决定.这才能够保证法律效力充分使用,也会保护遗嘱人自由处理财产的原则,对于继承人合理继承的也有一定的保障.在公证遗嘱之中,效力优先性打破了最终处分财产的意思.遗嘱人在确定了遗嘱之后,且经过公证,如果出现意外情况想进行变更的话就必须要通过法律程序,使用任何方式确定的遗嘱都没有法律意义.这不能代表遗嘱继承的最终目的.

2.2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

遗嘱撤消权,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遗嘱自身特点所使然.遗嘱既为遗嘱人单方的、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人得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第一,遗嘱是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是其最终的意思表示,“法律对于遗嘱和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第二,遗嘱人立遗嘱的时间和遗嘱效力发生的时间,往往经过一定的时期.在此期间,客观情况不免发生变更,若必使遗嘱人为最初之公证意思表示所拘束,对遗嘱人来说则过于苛刻,且不符合遗嘱自身的特点.第三,从遗嘱应受利益的第三人来看,在遗嘱人没有死亡之前,即遗嘱没有生效之前,其尚未实际取得权利,遗嘱人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无损害.

2.3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

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立法中的体现,为各国继承立法所肯定,它己经成为当今世界各主要法系继承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法》第17、20条还规定,公民可以订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可见,我国也是实行遗嘱自由主义的.故而《继承法》上的这一规定表明,遗嘱人不但有立遗嘱的自由,还有选择立什么形式遗嘱的自由,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

总而言之,效力优先性存在很多的不足和问题,在继承方面和法律的目的不一致,没有遵循自主选择的标准,也对遗嘱人随时改变遗嘱的主动性加以限制,缺少合法权益的认可.在立法中要予以改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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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建平,养庆艳.老年人立遗嘱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J].检察风云,2010,20:8-10.

结论:关于法律效力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法律效力等级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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