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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合同效力影响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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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对借用资质这一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挂靠行为的认定,结合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检讨司法解释将借用资质行为认定无效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认为应当进行资质改革,同时应加大对借用资质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可达到规范资质管理秩序的目标.此外,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关键词:借用资质行为;挂靠行为;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70-05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相比有所进步,包括:1.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类别仍为12个,专业承包资质专业类别由原来的60个减少为36个,同时专业类别名称和等级有所变化,其中取消了19个类别;劳务分包资质由原来的13个专业类别合并为施工劳务资质企业资质,不再分类别和等级;2.资质类别方面,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只能要求的承包资质予以取消;对部分专业划分过细、市场需求少、经营范围相近的专业承包资质予以合并;3.在资质标准要求方面,对部分和目前工程实际制度不相适应的要求进行了调整, 取消了对项目经理的要求,将原来对项目经理的要求转变为了对建造师的要求,一级资质对建造师要求大部分专业保持不变,个别有所减少;二级资质对一级建造师的需求明显增加;同时建造师可以做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但整体来说,一方面,资质评价仍然是从企业资产、企业主要人员、企业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方面进行要求,专业类别仍旧细分过多,整个产业仍被切割得非常细碎,人才、技术、经验无法流通,容易形成垄断,影响整体发展,不利于竞争,也不利于两岸建筑业的交流;另一方面,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依旧不能十分容易地获得相应资质,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减少.

台湾地区的建筑业从1970年代之十大建设开始,已经在基础设施、都市建设、科技厂房、商场住宅等各种工程建设中大展身手;大陆地区是在 十年*始大规模的城市建设,相比之下,台湾地区至少提前二十年起步,加之双方语言沟通无碍,本可在大陆建筑业市场有所参和并分得一杯羹,但由于资质管理上的严苛甚至不合理的要求等原因,致其并无一席之地可占.目前,除30余位台湾注册的建筑师经特批获批一级注册建筑师的个人资质,以及十余家建筑企业依据《台湾建筑业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建筑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完成备案外,两岸建筑业上的交流并无实质上的进展.此时,即使台湾企业想借用大陆企业资质承接工程,又会面临合同无效的窘境,更不利于其权益的保护.

一、借用资质行为的认定

借用资质顾名思义就是没有资质而要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实务中称其为挂靠,那为什么要挂靠呢?因为我国对建筑市场实行资质管理这一市场准入制度,没有相应的资质就不能承揽相应的工程,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的不断推进,有资质的企业无法完成日益加大的工程量,没有资质或低级资质的又无法插足进来,于是就催生了借用资质这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借用资质行为的特征

借用资质者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即使有此资格也不具备和项目要求相匹配的资质等级,如一些个人或没有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未达到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因此,借用一方向借出方交纳“管理费”,就成为挂靠的最重要特征.被挂靠人不实施管理,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并*相关手续,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管理,或者仅仅是形式上的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1].如此,形式上的合法就非常容易地逃避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借用资质行为的认定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特征:

在构成要件上,首先双方之间既无资产联系亦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联系,而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①亦支持了该观点,认为如果有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其次,在整个挂靠关系中,和第三方订立合同的被挂靠人和实际履行的一方之间并无合法或者实际上的人事调动、聘用及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前者和实际履行的劳动者之间也没有合法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利益盈亏的最终承受者实际上是实际履行一方,即挂靠人.因此,如若一方实际履行了义务,但却只是以债务人的代表人身份作出履行,那么其并非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也就不构成借用资质行为.②

最后,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内部挂靠约定,但并不是挂靠人的所有对外行为均属于外部挂靠行为,而必须限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而且有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被挂靠人的表征如被挂靠人的资质、营业执照、公章等.例如,在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方伟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黄培粮和恒盛公司之间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无论其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是项目挂靠性质但均未由此产生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方伟丰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③在该案中,由于黄培粮并非使用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不属于直接的挂靠行为,而属于无权 .

(二)挂靠行为有别于 行为

挂靠行为和 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因为挂靠人和 人均是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 行为中, 人是以被 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对第三人而言 人和被 人并不是同一个人.和之相反,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这里表明,自己同和行为相关的那个名义载体是同一个人[2].而署名 和直接挂靠行为尤为相似.所谓署名 ,是指 人事先经过被 人的同意并不显示自己的名字而直接以被 人的名义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使第三人误以为其就是被 人[3].挂靠行为亦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使第三人误以为其是被挂靠人.但就署名 而言, 人为被 人而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 人承担,除基于 合同享有约定的权利外, 人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履行其他任何 合同以外的义务;而挂靠人为其自己而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依约定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被靠人则仅仅是名义上的载体罢了.

结论:适合合同效力影响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不影响合同效力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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