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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联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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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自杀型关联犯罪进行的研究,旨在对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及经被害人承诺下的杀人行为进行研究.本文重点分析上述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再讨论如果将其犯罪化,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单独立法的问题,及如何处理经被害人承诺下的杀人行为的问题,最后得出自杀型关联犯罪在司法实践上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 自杀性质 自杀型 关联犯罪 可罚性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孟娇,贵州 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77

一、現存问题

我国对故意杀人行为的规定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①刑法教科书对故意杀人罪下的定义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指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根据这种定义,行为人杀害“自己”的行为,因为不满足故意杀人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的限定要求,所以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自杀行为也就不具有可罚性.但单纯就此问题,有学者提出,虽然自杀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杀这种行为会为善良风俗所认可.站在此道德基础上,认为教唆他人自杀的根本性质就是对善良风俗的无视和违背.也正因为此,有些学者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是应当受到道德及法律处罚的行为.甚至出现不道德也就变成了犯罪的说法.那么就有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出现了自杀在我国虽然不成立犯罪,但这种行为却违背了公序良俗,不被道德所接受,因此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就应当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因果关系.

仍就教唆、帮助自杀这一自杀型关联犯罪来说,是否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排除在共犯理论之外的问题,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就此问题,日本刑法规定了自杀关联罪,其实质就是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排除在共犯理论之外,单独犯罪化.但是在德国,在法律上并不认为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却在司法实践中慢慢承认此行为的可罚性.鉴于我国《刑法》条文上并未对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进行规定,只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了,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②但此司法解释能否视为我国承认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具有可罚性的依据是否将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排除在共犯理论之外,直接定义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如果不是的话,为了给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一个可罚性的依据,是否要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进行单独定罪呢?

另一种自杀型关联犯罪就是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对于这种类型,日本将其评价为同意杀人罪.德国虽然未同日本一样进行单独定罪,但也认同此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刑法对这一类型的犯罪仍然没有单独规定,对于此种类型的自杀型关联犯罪能否根据被害人承诺原则进行评价,并不再单独定罪,也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二、 问题分析

(一)自杀的非道德性不能成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的依据

就第一个问题来讲,笔者不同意因自杀的违道德性,就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定罪的说法.首先,刑法领域不同于道德领域.有些在道德上不被允许的行为,却被刑法高度容忍,并且不会将此行为划入到刑法领域内进行规范.而有些行为虽然没有在道德领域内引起波澜,却在刑法领域内被评价.不道德就变成了犯罪的说法,完全属于将评价标准主观化,有向主观主义倾斜的嫌疑.就出现了违反了社会*秩序的行为就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从而就应该对此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的说法.笔者认为,看一个行为是否应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首先应该看此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进行犯罪的认定.将道德领域和刑法领域划清界限,定好标准.新刑法制定以来,就已经在很多方面反映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态度,如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目的的规定,取消反革命杀人罪,将此行为直接纳入到故意杀人罪中进行评价.那么分析自杀性质也是一样的道理,自杀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犯罪,就应当先从客观入手,即分析自杀行为是否侵犯到故意杀人罪的法益.虽然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限定这个生命权只是他人的生命权,但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了他人,并达成共识.那么自杀行为就是对“自己”的生命权进行的处分,虽然对社会有舆情上的影响,但却不应视为其侵犯了故意杀人罪的法益.那么考虑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否在刑法领域里进行评价也是一样的,不能单单因为自杀行为违反了道德和社会*秩序,就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以此作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

(二)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

各国对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一般都做有罪处理,如日本、美国等,单独订立罪名进行处罚.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将此类行为犯罪化.如较受学者们关注的,王某和其妻任某感情纠纷导致的其妻喝农药自杀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③又如,邵建国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虽然当时这些案例的判决存在类推的嫌疑,但可以表明案件发生时,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

笔者认为,如果教唆犯跟帮助犯本身需要一个所谓独立的构成要件话,以坚持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先从法益方面进行分析.权利人对自己法益的处置一旦被另一方介入,那么这个介入之人的力量对自己法益的影响就应当被考虑.因为自己单独处置自己的法益时,可以凭借自己完全的意思表示进行不同的选择,可以开始也可以放弃.而一旦另一方介入进来,就会使自己的意思表示单一化,选择性变少,由此侵害自己完全的处分权利,甚至被操控.在权利人自己生命权的处置领域内进行干涉,对权利人的法益进行不同程度的损害.如被害人面对对方的教唆自杀行为,可能出现心理防御完全被击垮的可能,即使最后自己“心甘情愿”处分了自己的生命权,也不能否认教唆行为在此时此刻对法益的侵害作用.假如被教唆人心理承受力强,未被教唆成功,但教唆行为本身也属于想要非法剥夺对方生命权的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又如帮助自杀的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只是单单给予精神上的帮助的行为,如两人互为朋友,朋友甲对乙说:“我想自杀.”乙觉得甲最近过得的确不如意,就对甲说:“那你选个合适点的方式自杀吧,跳楼太疼.”看似像仅仅是对甲说法的应答,但在刑法角度上,这句话却属于给甲以心理上的支持,目的是让其选择不太痛苦的方法结束生命.“跳楼太疼”也是在自杀方式上帮助甲作出了选择,因此这种精神上的帮助自杀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那么,另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即物质上的帮助自杀行为,如在对方上吊时提供绳索等工具,在对方割腕时提供刀具等,物质上的帮助自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就不用多加论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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