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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认罪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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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2015年2月最高檢下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第26项改革要求亦提到“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成为每一位检察干警应当重视的内容.

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在公平的基础上提升司法的效率性,即在公平和效率之间确定一个新的平衡点,可以说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刑事协商等制度有一定相似性.但是,从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看,并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诉权,这不但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不同,也不能完全体现建立该制度之主要目标.

文章对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也希望关注此问题的专家学者来稿发表您的见解.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所要探索的一项新的内容.文章以上诉权为视角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分析,着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放弃上诉权之论证,并试着提供法律实现的相应支撑和保障,进而从微观的层面,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权;正当性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进入司法改革的日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随着全国相关试点工作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架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新的结合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模式有了新的选择、改变和扩展,对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而《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上诉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预期的重要权利.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权有什么样的联系呢?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并未涵盖刑事诉讼中上诉权的本质,仅涉及速裁程序中上诉的处理.但是,从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要求层面上研究,如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上诉权应予放弃.

一、从概念中架构两者联系

要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权的相应联系,我们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权的相关概念做初步分析和了解,探索两者的结合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界定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当前,有关权威部门未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给出权威性界定.按照目前中国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结合学界相关理论的指导,我们试着对该制度作出如下定义,即指在刑事诉讼过程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查确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如实供述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和达成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并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以及放弃其在刑事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和积极退赃退赔,而控方相应地在控诉量刑上作出让步,最终由审判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轻刑化处理,已达到快速、优化结案目的的制度.比照《试点工作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特征应当包括:

1.参与主体的限定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组成.由于被害人在刑事犯罪中已经遭受较重伤害,其在刑诉程序中一般会出现不可预期情绪波动和诸多要求,容易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因此达不成合意.为强调效率性价值,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的确定性,被害人不便成为主体而对案件协商产生不利影响.

2.认罪认罚从宽的可协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参与主体的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依据《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法院一般应根据检察院建议进行裁判,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仅需听取并记录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而一般裁判之例外似乎也能显示出检察院可以根据自己判断给出从宽的公诉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因为这样的架构似乎与“坦白从宽制度”相重复.

3.案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轻微、五年有期等条件范围之内.除非特殊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通过协商制度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从而获得“从宽”之效果.

4.程序构造的特殊性.《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没有任何限制.但是,笔者赞同陈卫东教授先前的观点,即认为该制度只得于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查确认阶段予以启动,侦查阶段只得提出建议而不得启动该制度.

5.从宽的界限性.《试点工作的办法》并未对从宽的界限作出具体限定.但是,从目前我国法治要求、法律意识、实践经验等方面看,从宽之界限只得为量刑的从宽,不应照搬欧美之“辩诉交易”等模式而涉及罪名、罪数.从宽幅度的设置,应界限于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不应确定到具体刑期.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看,除检察官和法官具有启动该制度的主动权外,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认罪程序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平等性的一种体现.但是,认罪认罚制度相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毕竟有其特殊性.说人们是平等的,这就是说在没有强制原因的条件下,任何人都没有受到特殊对待的权利.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享有“从宽”之特殊对待而必要放弃某些权利为条件,如上诉权,就合乎法理及其价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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