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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动自行车论文范文写作 论交通事故中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和归责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电动自行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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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道路交通工具的分类采取了二分法,将车辆划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近年来,作为新型交通工具的电动自行车,特别是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的认定,在立法、司法、学理等领域存在分歧.然而在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属性的认定对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文分析了实践中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认定的不同观点和主张并结合我国不同地区的实践经验,认为在当前这一过渡阶段应当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归类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范围之外的第三种类型的车辆-准非机动车.认为现阶段对道路上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可以适用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办法,在处理超标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属性 认定 归责

作者简介:魏桂雨,郑州大学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40

一、提出问题

1995年清华大学研制的第一台轻型电动自行车问世以来,中国的电动自行车因其节能环保,高效便捷,经济适用,机动灵活等优点受到社会中低层收入者的青睐.但是电动自行车的繁荣发展也给社会治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超标”电动自行车占据主流市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交通事故频发等.中国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全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已达到2.5亿量.然而如果以时速为标准,全国80%以上的电动自行车都是“超标”电动自行车. 针对电动自行车乱象,各地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管理措施,但是关于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通行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措施各地标准不一,做法各异,致使各地在涉及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及其责任分配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很有必要明确交通事故中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及其责任承担.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界定因素分析

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写到:“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其《怎样进行法律思维?》中也有同样的论述:“因为法律的概念性,决定了法律思维就是运用法律概念进行的思维.一旦离开了法律概念,就难于进行法律思维,就难于裁判案件.” 因此,给超标电动自行车定性的关键在于梳理清楚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概念.

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法学专业-1999》对电动自行车做出了如下四项技术要求:

1.最高车速不超过20km/h.

2.空车质量(重量)应不超过40kg.

3.具有两个车轮,车轮的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mm.

4.具备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

综合以上四项技术要求和物理知识以及实践经验,我认为行驶速度和整车质量是影响其交通安全的决定性因素.行使速度和交通安全具有很强的相关性,这一相关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速度与反应时间之间的关系,过快的速度会降低驾驶员在曲线道路上行驶的能力和突破障碍物的能力,增加制动距离,并且增大驾驶员对危险情况反应的时间.另一方面表现为质量、运行速度和碰撞力量之间的物理关系.速度越快,驾驶员越难于在较短时间内制动和躲避碰撞;速度越快,发生碰撞时的冲击力也就越大. 根据牛顿力学第一定律,我们知道一切物体都有惯性,假设动量为P、质量为M、速度为V,根据牛顿力学定律P等于MV,如果在相同速度下,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越大,动量就越大,刹车所需要的冲量也越大,如果发生碰撞,假设时间相同,物体的受力就越大,损害程度越严重.

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3、4不是影响其交通安全的关键因素,理由如下:其一,《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关于3、4的技术要求是推荐性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不同,推荐性标准主要涉及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而非强制执行.其二,具有两个车轮是电动自行的本质要求,如果具有三个车轮或四个车轮,则其为电动三轮车或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的管理范畴.其三,灵活适用推荐性标准有利于鼓励企业创新,以满足市场需求,促進经济发展.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需求导向的变化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技术的更新换代,电动自行车的骑行功能对于居民来说已经无关紧要甚至成为累赘,而且生活中电动自行车的脚蹬容易剐蹭地面,造成羁绊,不利于行使安全.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判定一个电动自行车是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关键因素:

A 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km/h.

B 整车质量(重量)大于40kg.

如果我们用C来代表超标电动自行车,那么A、B、C三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A∨B→C.

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定性的争议

实践中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准非机动车

(一)根据法律概念的逻辑推理

我国对道路交通工具的分类采取二分法,即将车辆划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以实践中大家普遍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我们设机动车为M,非机动车为N,车辆为X.第一种情况下我们假设M和N之间是矛盾关系,也就是说M和N两个概念的外延之和,正好是其属概念X的全部外延.那么概念X,其外延中的任意一个对象Q,在下属的具有矛盾关系的两个概念之间,必然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也就是说,若Q属于M,就必然不属于N;并且若Q不属于M,就必然属于N.依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显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的范畴内,因为其质量、时速设计、外形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那么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在机动车的概念范畴内呢?虽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时速和质量方面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但其不满足机动车在制动、转向、灯光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也就是说超标电动自行车既不符合机动车的技术要求又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技术要求,第一种情况的假设不成立.我认为我们可以把超标电动自行车归属于M、N以外的第三种车辆-准非机动车,“准”即依据、依照之意.

结论: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电动自行车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电动自行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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