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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行政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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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目前以事后型救济为主,临时性救济为辅的司法救济模式难以全面及时地保障当事人权益.在此情形下,通过增设事前预防性救济措施以期实现完善司法救济渠道、对公民权益有效且无漏洞保护并监督行政机关的多重目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应理论建基于与行政首次判断理论的矛盾及化解、与成熟原则的博弈及统一、与权利暂时保护制度的衔接、对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排斥及其宪法依据上;该项制度的现实需求体现在顺应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与契合能动司法的应有之义上.

[关键词]预防性行政诉讼;理论基础;现实需求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4-0058-05

引言

二战后,刻板僵硬的强权式行政在世界各国遭到普遍厌恶,在此情形下,以保护相对人权益为核心的“温柔式行政”应运而生,我国的“人权入宪”也正是此类行政方式在宪法上的体现.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的目的一直争论不休,但是,无论是持“一元论”“二元论”还是“多元论”观点的学者都不可否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国公民的行政诉权提供了切实保护,然而相比于“有效而无漏洞的权利保护”,我国以事后型救济为主,临时性救济为辅的行政诉讼救济模式在为公民提供全面有效的权利保障上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一、探索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意义与目的

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已逐渐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行政行为过程论.引入时间要素是行政行为过程论的亮点,将行政行为全过程视为由若干时间点构成的序列,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同阶段,从而有效实现对行政行为的动态考察.在实践中,一个行政行为从行政程序的启动,执法依据的考量,再到行政行为的最终成型无一不是动态发展的过程.行政行为过程论将行政行为拆分成一个接着一个的时间节点,每一节点对应一个行政环节,要求在每一节点上都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现代社会随着社会事务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行政权力的触角已经伸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较之以前承担了更多的工作和任务.行政活动数量的增多和难度的加大直接导致行政手段的日益综合和多样,公民的各项权益也因此更容易遭到侵犯.照此情形,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侵犯时,倘若公民仍旧拘泥于事后的消极抵抗而缺乏事前的积极防御,对于那些无法进行事后弥补的严重损害,则只能听之任之了,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理念就此沦为空谈.这就对我国现有行政诉讼救济模式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预防性行政诉讼在我国的建立便应运而生.

行政救济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监督与补救的渠道,于当事人而言则是一把维护自身权利的“利刃”.公民寻求司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的范围及程度是衡量一国司法救济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尺.当今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已经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出了各具特色的预防性行政救济制度,如德国的预防性确认之诉,英国的禁令制度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架构的诉讼模式仍停留在事后救济和临时救济层面,未囊括具有预防性功能的事前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质言之,只有建立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公民的权利才能真正得以确认.

二、构建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概念,学界始终未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预防性行政诉讼是指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有权在行政机关的行为做出前或做出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制止该行为的诉讼,以期避免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事后难以弥补的严重损害.

(一) 与行政首次判断理论的矛盾及化解

在传统行政优先权理论的指导下,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司法权不能过多地干预行政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因此在纠正行政违法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基于行政优先权衍生出了行政首次判断理论,认为行政权当然地在行政事务中拥有首次判断权,只有当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意思表示,形成了可争讼的事由,法院才有正当理由介入其中.

试图厘定行政首次判断权与司法最终裁判权间的关系并非易事.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各行其是,彼此不得僭越是法学界的传统观点,核心是司法的中立性与适时性.诚然,若遵循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司法权不宜过早介入,以法院裁判的形式解决行政争议将被视为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悖逆了行政首次判断理论;但假使一味地奉行行政首次判断,当涉及不宜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的严重损害之时,司法若不能及时介入,企图实现对公民权益的有效保护无疑成为“天方夜谭”.

客观上讲,预防性行政诉讼对行政首次判断权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保护权利的观念和能动司法的理念得到了广泛推崇.相较以前,司法的审查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大和强化,理论界也不再陷于探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界限上,更有学者提出在行政权是否会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上,关键在于如何控制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不在于探讨两者之间是否会出现失衡的情况.

(二) 与成熟原则的博弈及统一

成熟原则是美国行政法中启动司法审查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只有待行政程序发展至成熟阶段,通常是指进入行政程序的最后决定阶段,法院才能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过多干预不仅有僭越行政权的嫌疑,同时也有违自治的原则.确立成熟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权运行的高效、自主与权威.

随着1967年艾伯特制药厂诉加德纳一案的告终,对成熟原则的判定也由原先的形式主义标准转化为实际影响标准.我国关于成熟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外,质言之,只有當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为成熟原则实际影响标准的体现.预防性行政诉讼是当行为尚未做出或正在做出之际,就将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中来,乍看之下与成熟原则背道而驰,实则不然.行政相对人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在于损害结果出现的必然性,这与成熟原则的内核不谋而合,也即是损害结果的出现实为实际影响标准的外现.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未与成熟原则相抵触,实则吸纳了其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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