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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性质论文范文写作 余额宝的法律性质与其监管原则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法律性质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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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创新,是一款具有支付与增值双重属性的证券托管凭证.余额宝运作的本质是B-TO-C金融电子商务,支付宝公司在余额宝业务中所担当的法律角色是金融居间人.余额宝所涉及金融产品的风险主要由金融产品的发行人与投资者承担,作为居间商的金融电商在业务中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应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采取先入金融分业核准,后入金融分业备案,工商管理部门统一规范监管,金融部门功能监管的监管原则,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维护金融安全前提下的创新,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金融秩序.

【关键词】余额宝;互联网金融;金融创新;居间商;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912.28

余额宝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正式推出的一款理财产品,至其满周年时余额宝用户超越8千万户,资产余额超越5 300亿元,使与之合作的天弘基金由此成为国内最大基金管理公司.余额宝还推动了“活期宝”等“宝类基金”的繁荣,引领了一场具有颠覆性的互联网金融革命.面对金融创新,民众褒贬不一,有人将余额宝看成趴在银行身上的“金融寄生虫”,抬高了社会总体融资成本.有人则认为它是推动利率市场化的“鲶鱼”.政府的声音是“支持金融创新,但要加强监管”.余额宝该如何监管?本文试图从余额宝的法律性质出发,探析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法律监管.

一、余额宝的性质定位

支付宝网站介绍,余额宝是支付宝为个人用户推出的通过余额进行基金支付的服务.把资金转入余额宝即为向与支付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基金公司等机构购买相应理财产品,目前支持天弘基金“增利宝”货币基金.也就是说将钱转入余额宝实际上等于授权支付宝公司向天弘基金管理公司购买了一款由天弘基金管理的名为“增利宝”的货币基金.用户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购买支付宝公司网站提供的其它理财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与保险产品,只不过需要客户主动选择而不是自动购买.余额宝内的资金还能随时用于网购消费和转账.支持支付宝账户余额支付、快捷支付(含一卡通)的资金转入.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完成支付宝实名认证的用户,或完成支付宝账户身份验证且绑定快捷支付的用户只要认同《余额宝服务协议》和《余额宝自动转入服务协议》,均可以参加余额宝.

从《余额宝服务协议》等相关规定来看,余额宝本身不是特定证券投资基金,而是购买了某种证券投资品种的托管凭证,借助于互联网传递与显示快捷的便利条件,该托管凭证在电脑等多媒体终端显示为一定的数字或数据,所以该托管凭证又是一种电子凭证.支付宝公司负责*金融产品的购买,将购买后的结果以余额宝的方式显示出来,并托管余额宝,同时又赋予余额宝以网购消费和转账结算的功能.同时利用余额宝购买证券投资金等金融产品的成本较低廉,目前购买“增利宝”货币基金的佣金费用为零.具备网购支付功能是余额宝相比互联网直销基金取得比较优势的根本.

余额宝是具有网上支付功能和投资功能的数字化证券托管凭证,也是一款具有支付功能的电子有价证券.

二、支付宝公司在余额宝经营中所担当的角色

1.支付宝公司在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中的法律角色是居间人.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2013年推出的一款旨在使客户躺在支付宝账户里面的资金增值的理财服务,支付宝公司本身不是理财公司,也不是金融投资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它是金融产品投资的商事*人,支付宝公司创设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网络购物买卖双方交易付款的信用担保问题,使网络商城的交易买方能安心挑选网上商城展示的货物并按照其标示的价款安心地付款,使卖方能安心地发送网购者选中的货物,以避免钱财与货物两空的状态.网络交易一般是买方先将购物款项提交给支付宝这一第三方支付方,卖方看到买方已经支付款项给支付宝后便放心地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买方得到货物并无异议地验收货物后便发送收到货物的指令给支付宝,支付宝才将买方事先支付的款项发送给卖方.支付宝提供的这种第三方支付服务起初是为了配合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络商城的电子商务活动,后来逐步将这种第三方支付服务拓展到其它电子商务公司,目前仅对与其合作的电子商务公司收取费用,而电子商务公司则通过出租网络商务平台上的店铺对入驻商家收取年费,此外支付宝还对企业客户收取服务费,对网购消费者一般是免费的.从支付宝这种一手托两家而向商业用户收取费用(佣金),向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货款支付与结算服务的行为来看,它很类似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支付宝为电子商务买卖双方提供支付结算的通道服务而不参与到其中的结算“交易”中去.支付宝公司不能将买方事先支付给卖方的支付资金据为己有,即不得将客户的资金与自有的资金混同,而应该分户管理,待买家发送付款指令时才将客户资金支付给卖家,从而完成整个支付结算服务.这很好地解释了支付宝因为第三方支付因货款“收款”与“付款”之间的时差而衍生的利息归属问题.这种资金时差利息按照从物随主物的原理应该归付款方(货物买家)所有,因利息计算与划归成本计,因而应该归消费者整体所有,划归消费者保护机构所有,用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2.支付宝公司在余额宝经营中所担当的法律角色也是居间人.

支付宝公司一方面与金融产品的供应商或设计商签订合作协议,为其推销议定的金融产品,另一方面它与支付宝用户、特别是支付宝认证客户网签金融产品协议,*客户购买客户同意或指定的金融产品,*结果归属于客户.这种双方*的行为不是民事*而是商事*,而商事*有信托、行纪、居间和经纪,而经纪是英美法系常用的法律概念.经纪实际上是大陆法系行纪与居间的综合.我国的立法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但是近年来基于美国在商事与商事法律上的成就,使得我国的一些商事立法时而不时地引进某些英美法系的商事法律制度,如在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证券法领域的上市保荐人制度和将要改革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但是由于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严谨性与严格的区分性,我国的商事*制度常常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区分和定义*商的法律性质.如证券承销商与证券经纪商在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英美法统一称之为证券经纪商,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包括中国必定要将其区分为行纪人还是居间人,好像不严格区分其法律地位就难以理清其法律权利与义务,也难以界定其法律责任.从目前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向支付宝客户营销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的特性来看,支付宝公司担当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证券承销商,但真实地位又不同于证券承销商.其与承销商最大的不同在于,承销商*销售某金融产品后往往退出金融产品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起码不给认购人提供所购金融产品的市值查询与保管服务,而支付宝完成金融产品的销售后,没有退出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但为认购人提供金融产品的服务,还提供所购金融产品的市值查询服务和所购金融产品的保管(托管)服务,甚至给认购人提供电子或纸质的交易账单通知服务,这种本应由发行人提供的市值查询与账单通知服务,基于支付宝与发行人的协议,由支付宝这个中间商提供,支付宝公司在余额宝理财中充当着金融产品B-TO-C金融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的地位,支付宝本身不能成为金融电子商务的交易当事人,基于这一客观特性,支付宝公司在余额宝的经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更接近居间人,而不是行纪人.目前余额宝并不承担客户所认购基金等金融产品的风险,而是将风险转移给所承销或推销的金融产品发行人,这一点也是支付宝公司是居间人而非行纪商的特性.但是这种金融居间人不同于传统商业领域中的居间人,其突出的表现是金融产品网络居间人附带了传统居间人甚至传统金融居间人所不能提供的相关服务.

结论:适合法律性质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法律性质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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