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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彩礼法律性质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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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彩礼是我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一种习俗,和婚约相伴随,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环节.男女订婚或者结婚时,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实物,作为婚约或者婚姻成立的标志.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有赠和说、目的赠和说、从契约说等学说.文章认为,现行立法对于彩礼的性质和返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彩礼范围规定不明确,诉讼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因此提出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因彩礼而引起的纠纷应通过法律来解决彩礼的给付和返还引起的纠纷,并提出完善立法建议.

[关键词]彩礼;习俗;法律性质;返还规则

一、彩礼概述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彩礼的明确定义,但彩礼仍是现实生活中和婚约相伴随的婚姻制度的重要环节.“彩礼”一词最早起源于西周“采择之礼”,也被称为“纳征”,是西周“六礼”之一.“六礼”是西周以礼法的形式规制婚姻过程的礼仪制度.西周时期六礼表述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宋代演变为“四礼”(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明代朱熹所作《家礼》中的“三礼”(纳采、纳征、亲迎),到了元代则变成礼制“七条”(议婚、纳采、纳币、亲迎、妇见舅姑、庙见、婿见妇之父母).在整个中华民族历史演变过程中,“纳征”(也称纳币)从未消失过可见给予彩礼的习俗生生根植和中华民族的文化中,一直延续到现在.

(一)彩礼具有地区差异性

给予彩礼的习俗目前普遍存在于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在城市对淡化.不同地区彩礼的给付数额和方法不同,不过通常和本地区的婚嫁习俗相符,一般是在家庭經济能力可接收的范围之内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

(二)彩礼和婚约相伴随

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确保婚姻关系的最终实现而事先达成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协议.彩礼的给付既是为了保障婚约的创设,也是为了报答女方父母对女方的养育之恩而由男方给女方父母的心意.

二、彩礼性质的不同学说

(一)赠和说

根据这一观点,婚约是一种契约,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给付方原本并没有给付彩礼的义务,这是一种自愿给付行为,应该理解成合同法上的赠和.当婚约未能实现时,男方不得要求返还彩礼.这种学说存在显著的弊端,因为其忽略了彩礼给付的目的和男方在给付彩礼时的内心期待,是为了使男女双方最终结婚,而这种目的或期待使其明显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赠和合同.如果最终这一目的和期待未能达成,那么给付的意义就不复存在.其次,给付彩礼这种习俗目前虽没有法律强制力,但男方却也不是完全自愿,而是迫于女方当地的婚姻习俗或者女方父母的压力.给付彩礼的习俗非但没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消失,反而数额逐越来越高,许多男方家庭为了让男方结婚,花费全家人的积蓄置办彩礼,甚至因此而债台高筑.一旦婚姻没有缔结,而彩礼却不予返还的话,不但有悖于彩礼给付的目的,也有悖于善良风俗,更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二)从契约说

根据这一观点,婚约是主契约,给付彩礼是从契约,依附婚约而存在,一旦婚约这个主契约被取消,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而基于婚约所给付的彩礼便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由于作为主契约的婚约没有法律依据,一旦婚约解除,作为从契约的彩礼也不具有存在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该学说的缺陷在于,彩礼只是和婚约密切相关,并不是完全依附于婚约而存在.由于现实中存在没有婚约却直接给付彩礼的情形,可见彩礼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独立价值在明代法律中就已经有体现,明律中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由这段文字可以看出,彩礼独自包含了证明当事人欲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可独立证明婚约的存在.

(三)证约定金说

合同法所讲的证约定金,是指定金的交付证明主合同的成立,但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这一观点,婚约是一种民事合同,基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建立.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保证婚约缔结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若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而女方毁约则应双倍返还彩礼,彩礼的返还适用定金罚则.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第一,否定了婚约是一种特殊的身份行为,把彩礼作为一种定金,视婚姻为买卖;第二,现实中的婚约和彩礼和合同法中关于定金的部分规定,比如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接受定金一方如果违约则返还双倍定金等并不符合,即婚约不一定是书面形式,返还双倍彩礼在实际中几乎没有.

三、彩礼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对彩礼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只对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制,然而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复杂特殊的情形不在以上三点的范围内,因而现行法律关于彩礼的规定亟待完善.

(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1.彩礼的范围不明确

如前文所述,我国彩礼给付的习俗存在地区差异,而我国目前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彩礼做了“按照习俗给付的”的限制,但具体彩礼的范围有哪些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不同地区、不同的法官对相类似的彩礼返还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判.

2.“共同生活”的概念不够具体

首先,共同生活的范围如何认定.如仅有两地分居的偶尔性生活算不算,或仅有精神夫妻生活算不算等.

其次,共同生活的时间如何确定.最少为多久,如果定的过少,一方面男方可能会因为短暂的婚姻而失去巨额财物;另一方面,男方会因为短暂的婚姻,不但承受巨额财物返还的经济压力,还承受离婚的精神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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