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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付宝论文范文写作 私转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支付宝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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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快速增长,支付方式不断变化,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以涉及支付宝的争议案件中,在处理时,司法机关的认知有所偏差,本文主要针对涉案资金来源于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财产犯罪,探讨如何定性.

关键词:支付宝;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谭某某盗窃案.被告人谭某某作为公职人员,在办案时,利用涉案人员手机中的支付宝软件,更改,转移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用于.法院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二:徐某犯诈骗案.被告人徐某发现手机可以登录原同事马某的支付宝,用这个支付宝账户将钱款转移到徐某控制下.案发后一审判处徐某诈骗罪,后检察院抗诉,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定盗窃罪,二审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定为诈骗罪.

本文将进一步对案件进行分析.

二、转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该如何定性——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一)关于诈骗罪

诈骗罪有两个最为重要的行为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采取了一些手段,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二是被害人是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未经账户所有者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了账户和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罪的第一个特征.但是对于是否符合第二种特征,笔者持怀疑态度,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支付宝与用户本人之间的关系

支付宝是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用户通过实名注册,获得账户,设置.用户根据特定的,向支付宝发出指令,使用余额或内资金.账户内资金完全是受用户本人支配的,用户使用即可使用资金,支付宝是受委托,按照指令,代为处理资金.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的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备付金,是用户本人的,而非支付机构所有.所以账户资金是用户本人的.

2.支付宝可否成为被骗的对象

“机器可否成为诈骗对象”是理论界争议颇多的问题.支付宝作为法律规定的非金融机构,只是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服务主要有代管、理财、转账等.作为技术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和,作为审查的方式,是不可能鉴别操作人是否为账户所有者本人,这种和人类头脑思考不同的特性,决定其没有被骗的可能.所以当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由于有正确的*,支付平台会根据指令完成任务.在目前的《刑法》规定,ATM机可以被骗,但这是出于对银行系统的特别保护,并不能类推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智能平台也可以被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鉴于支付宝平台的特性,无法认识到操作者身份,所以也没有正确认识还是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与支付宝平台的错误认识之间并无关联,所以此类案件不存在支付宝作为“被骗者”的问题.

3.从“三角诈骗”角度分析

“三角诈骗”是指在被害人和被骗人不同一的情形之下,被骗人和财产的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所以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的区别主要是财产的处分权限问题,即被骗者是否有权进行处分.如果被骗者对被害人财产拥有处分的权限和地位,认定为诈骗罪是妥当的,反之则是不妥当的,应该认为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在案例中,假如不具备被骗人的资格,则无法成立三角诈骗.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实践当中,支付宝平台是严格按照行为人发出的正确指令进行运行的,支付宝平台显然没有人的意识,陷入到错误的认识当中是不可能的,当然也就没有处分的权限和地位.在当前法律没有拟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从“三角诈骗”的前提上看,此类案件就没法成立诈骗罪.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其一,支付宝平台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不具备人的意志属性;其次支付宝仅仅是对*和进行识别,不可能认识到操作人是否为本人.其二,不符合“三角诈骗”,支付宝平台并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不能做出处分行为,所以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无法达成,因而从“三角诈骗”角度也难以得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综上,行为人秘密转出的资金本属于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二)关于盗窃罪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转出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那么下面将分析此类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

盗窃罪的成立一般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完全违反被害人真实意志的情行下,针对他人的财物进行窃取、转移占有并重新建立新的占有的行为.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必然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主观的支配下,采取了不同手段,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在被害人不知已有人知道了自己的账户,控制了支付宝账户的情形下,通过输入支付,将账户中资金进行转移,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转移出的资金的占有支配.如前述,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无论从事实层面还是规范层面,都还是受账户实际所有人占有的,是账户实际所有人的个人财产,而行为人通过窃取账户和,秘密转移资金的行为,完成了对他人财产的占有、支配与管理.

行为人单方面破坏了被害人对支付宝内余额的占有、支配,并且重新建立了自己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或者如案例二中,利用第三人,完成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通过案例一和案例二,行为人利用支付宝转移资金,行为人或第三人控制支配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对该部分财产丧失支配,因为新的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综上笔者认为,两个案例中,行为人控制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和,转移资金之前,账户中資金仍由被害人占有.之后发生了转移,行为人将被害人金额转出时,被害人丧失占有,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占有了这笔资金.从犯罪构成上看,是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案例二中徐某应该定为盗窃罪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006页.

[2]赵运峰.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金星(1992.02~ ),男,汉族,安徽阜阳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法律(非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支付宝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支付宝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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